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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榮輝被 告 潘木煌

梁木杞潘梁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

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梁省、梁木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梁省、梁木杞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3 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拱辰於民國79年間共同簽訂辦理

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委由訴外人陳拱辰辦理訴外人黃梁六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89 、490 、491、492 地號土地(持分120/108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繼承事宜,嗣兩造於82年1 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繼承後之土地由訴外人陳拱辰等人出售,被告等實得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如土地未售出願將系爭土地權利3 分之2 過戶原告、黃厝、代書等,且約定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委由訴外人陳拱辰保管,並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嗣於83年間辦理完成系爭土地繼承事宜後,因系爭土地持分並不完整而無法順利出售。詎訴外人陳拱辰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乃告知被告等請其重新申請權狀,然被告不理會,且向訴外人陳拱辰要回印鑑章並於86年7 月16日私下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及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分別辦理被告梁木杞及潘梁省之印鑑登記與變更手續,復於86年8 月21日及同年8 月23日由被告梁木杞及潘梁省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補領土地所有權狀,並於87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康和建設公司,收取訂金1,820 萬元,經原告追討後,兩造遂於88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梁木杞、潘梁省各給付650 萬元,共1,300 萬元,且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取得全部價款後,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處理黃厝債務之補償。惟被告等人嗣於95年7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明進,卻迄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3 人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潘木煌與原告素無瓜葛,更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協議書,是原告對被告潘木煌毫無請求之依據。

㈡被告潘梁省、梁木杞雖曾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

,並簽立協議書,然被告潘梁省、梁木杞已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完畢,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第㈠條所載「雙方同意甲方給付前開委

託代辦繼承之報酬及墊付一切款項之總合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予乙方,嗣後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報酬及費用。」,及第㈢條所載「本協議書簽定後,雙方前此所簽之繼承協議書,協議書及甲方所簽授權書、切結書及其他承諾文件均失效」,則有關兩造間就本件委託事件之權利義務,概以上開協議內容為準,嗣後即不得再要求任何報酬及費用,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潘梁省、梁木杞)願於土地買賣完成,取得全部價款後,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付給甲方(按即原告),俾甲方處理債務問題,日後若黃厝有人提出任何黃天來債務補償事,概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自行處理。」,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全部價款,惟被告潘梁省、梁木杞迄未將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100 萬元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潘梁省、梁木杞對於其等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價金乙節亦不爭執,堪可憑信。則原告依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潘梁省、梁木杞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在88年6 月27日有簽

立協議書,但於88年6 月28日另訂之協議中,約定渠等給付1,300 萬元給原告與訴外人陳拱辰,前開1,300 萬元已包含

6 月27日協議之100 萬元在內,且依雙方於88年6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渠等支付1,300 萬元後,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報酬及費用,且之前所簽的協議書及承諾文件均失效,故原告自不得再持雙方於88年6 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等語,然查:

⒈原告、訴外人陳拱辰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固於88年6 月

28日在訴外人林明正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應支付1,300 萬元作為解決雙方間關於代辦繼承及墊付遺產稅、代書費、訴訟費、律師費、規費、汪黃桃拋棄繼承補償費與委託原告、訴外人陳拱辰處分繼承之系爭土地之爭議之用,且前開協議書㈢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前此所簽之繼承協議書、協議書及甲方所簽授權書、切結書及其他承諾文件均失效」,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 頁 ),惟依訴外人陳拱辰於刑事另案偵查中結證稱:88年6 月27日之協議書係伊所擬,且協議書上所約定,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應再支付予原告100 萬元,該款項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所應支付予伊與原告各650 萬元之土地仲介費及代辦費用無關,而應係被告等人要補償原告就「黃家公廳」之費用,且本來原告係要求被告等人要支付500 萬元之補償費,但經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協議後,經被告等人之同意,達成支付予原告100 萬元之協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第131 、132頁,以下簡稱偵續字偵查卷),參以88年6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88年6 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原告代為處理「黃天來所欠黃厝債務」乙事(即訴外人陳拱辰前開所述「黃家公廳」費用),堪認原告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於88年6 月28日簽立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應給付之1,300 萬元,並未包含渠等於88年6 月27日簽立協議書所約定之100 萬元。

⒉另訴外人林明正律師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雖證稱:伊並不知

道伊當事人即被告潘木煌另有與原告簽訂88年6 月27日之協議書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09-112 頁),然訴外人陳拱辰前開偵查中亦證稱:原告與被告等人就88年6月27日之協議書未請林明正律師代擬,係因請律師代疑協議須另支付費用,故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委由伊代擬上揭之88年

6 月27日協議書;又88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內容,即被告等人應支付伊與原告各650 萬元之費用,因伊及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仲介及代辦費用業經多年協商,且被告等人一再反悔本來約定應給付之數項,故伊與原告才請被告等人,就該次所達成之協議即應支付伊與原告各

650 萬元之費用,務必要請律師作見證,另就被告等人另外應給付原告之100 萬元之協議,於上揭給付650 萬元協議完成時,也已經達成,最後才一起訴諸文字的協議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31 、132 頁),是訴外人林明正律師雖未曾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所達成88年

6 月27日協議書內容之過程,然依訴外人陳拱辰前開證述,雙方於88年6 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與訴外人林明正律師所見證之88年6 月28日協議書,並無關聯,即88年6 月27日協議書係為補償原告代為處理「黃天來所欠黃厝債務」之約定,而88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則為被告潘梁省、梁木杞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拱辰就系爭土地仲介與代辦費用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依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潘木煌應

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一併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最末「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亦係簽立原告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之姓名,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潘木煌並非系爭88年6 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亦無履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義務。原告固主張本件事宜均是被告潘木煌出面作主處理,且系爭土地之價款亦係匯入被告潘木煌之帳戶,故伊才對被告潘木煌起訴等語,然縱認原告前開所述非虛,亦僅係屬被告潘木煌與被告潘梁省、梁木杞之內部關係,而於88年6 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當事人既為被告潘梁省、梁木杞,依前開說明,被告潘木煌自不負履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義務。則原告依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潘木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潘梁省、梁木杞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88年6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潘木煌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款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