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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謝采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8 之17、440 之31、440 之68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32.86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立(95)國基租字第327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經續租換約後,目前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月底繳納租金。截至99年12月止,被告積欠自99年9 月至11月止之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516 元,合計共15萬1,548 元。因被告逾期繳納前開租金,依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 點其他約定事項㈤(原告誤繕為㈢),至99年12月底,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512 元。又被告前積欠96年1 月至99年8 月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92萬4,511 元,因無力一次繳清,被告於99年

8 月5 日立具分期付款承諾書,並繳納頭期款1 萬5,911 元,餘款90萬8,600 元則分59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1 萬5,

400 元,期間自99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詎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即未再繳納,尚欠租金分期款90萬8,600 元。被告前積欠90年11月至95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共115 萬5,200 元,因無力一次繳清,於99年8 月5 日立具分期付款承諾書,並繳納頭期款3 萬5,200 元,餘款112 萬元則分35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3 萬2,000 元,期間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7月止,詎被告僅繳納頭期款即未再繳納,尚欠使用補償金分期款112 萬元。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218 萬1,66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1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欠款,但願意還款,僅因現在有困難無法一次付清。被告目前正在聲請承購,若聲請過就可以用銀行貸款還清欠款,並會想辦法向他人借錢還款,請求分期並延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積欠上開金額,僅是辯稱無力清償,希望再給予延緩清償期限,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 萬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51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2,681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