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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唐秋碧原 告 唐明陽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 白戴彩雲

白明勝白明弘白明堂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王雅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8 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唐金登(不幸於90年3 月14日去世)與被告白戴彩雲之丈夫即被告白明堂、白明勝、白明弘父親白文為兄弟,渠等二人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2201、2201-12 地號2 筆土地(下分稱系爭2201地號土地、2201-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唐金登應有部分5 分之4 ,白文應有部分5 分之1 ,唐金登將其應有部分

5 分之4 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嗣白文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土地欠繳地價稅124 萬6,819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囑託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系爭

2 筆土地,白文為讓原告二人知悉執行過程,均委由其三子白明弘將相關執行文書轉送原告二人,並允諾系爭2 筆土地若遭拍賣,清償欠稅後餘額將返還原告二人,不足部分亦將設法返還。嗣白文亦不幸於99年3 月間去世,系爭信託關係於受託人白文死亡時終止,白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原告二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時應予以返還,然系爭2201地號土地業經拍賣,原告二人就系爭2201地號土地已無法為返還登記之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拍賣所得價金為210 萬800 元,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4 ,應分得金額為168 萬640 元,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8 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唐金登與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白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原告所述之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唐金登於90年3 月14日去世,除原告二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㈡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文於99年3 月27日去世,被告等四

人已於99年5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陳報遺產清冊程序(99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

㈢唐金登與白文為兄弟關係。

㈣系爭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文。

㈤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白文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土地欠繳

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囑託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

㈥系爭2201地號土地已於99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黃羅金蘭及黃

榮豐以210 萬800 元拍定,於100 年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㈦新北市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就系爭2201地號土地代繳遺產稅15萬5,178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唐金登與白文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2 筆土地,是否為唐金登與白文共同購買,唐金登應有部分5 分之4 ,白文應有部分5 分之1 ,由唐金登將其應有部分5 分之4 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㈡原告二人依據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168 萬64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4 係唐金登信託登

記於白文名下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據證人即唐金登及白文之兄弟游有財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白文名下有系爭2 筆土地?)我知道這筆土地,但地號我不知道,唐金登及白文共同買地,共同蓋屋,這是蓋房子剩下來的地。我知道土地在花蓮,正確的地方我沒有去過。」、「(問:是否知悉白文如何取得系爭2 筆土地?)當時他要買地時,白文有自耕農身分,但唐金登沒有,我後來知道他們買地蓋房子,房子蓋好之後說要算帳,他們兩個人來我家,說蓋房子剩下來的土地白文是10分之2 ,唐金登10分之8 。(問:你剛講的10分之8 及10分之2 ,是指持分還是出錢的比例?)是出資的比例。這塊地白文有10分之2 的權利,唐金登有10分之8 的權利。(問:唐金登如有出資,何以全部應有部分均登記於白文名下?)唐金登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不能買,白文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用白文的名字去買,就說10分之

2 是白文的權利。」、「(問:比例10分之8 及10分之2 是誰說的?)三個人在算錢的時候,白文及唐金登二個人都有說。」、「(問:比例10分之8 及10分之2 是說出資蓋屋的比例還是指土地的持分比例?)蓋房子剩下來土地的持分比例。」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上所載「花蓮縣○○鄉○○段2201、2201-1地號2 筆土地為甲乙雙方共有,其中甲方(即委託人唐金登)應有部分為5 分之4 (面積1772.8平方公尺),乙方(即受託人白文)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面積443.2 平方公尺),惟因上開2 筆土地地目為旱,甲方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故無法將甲方所有上開2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甲方名義,而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但所有權狀交甲方保管。乙方同意一旦甲方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無論是移轉為甲方名義或其他甲方指定人之名義,乙方無條件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証件予甲方,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一切手續。」等情相符,且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白文之印鑑證明確係在原告等人保管中,而系爭2 筆土地93年、9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在原告等人之保管中,業據原告庭呈核閱無訛,衡情唐金登與白文就系爭2 筆土地間若無任何特約,何以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均在原告之保管中?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4 係唐金登信託登記於白文名下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信託契約書」上「白文」簽名之真正,然由本院所調閱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中興銀行)印鑑卡背面「白文」之簽名、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印鑑卡及約定書上「白文」之簽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白文」之簽名、和信ONLIFE超值服務申請表、手機3,

000 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白文」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其運筆之順序及特徵,實與「信託契約書」上「白文」之簽名極為近似,自不能僅因法務部調查局以樣本字跡不足拒絕接受鑑定為由,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可採。

㈡系爭2 筆土地係於70年4 月23日即登記於白文名下,此由系

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觀之即明,由證人游有財之證詞可知,唐金登係因無自耕能力證明,始將其名下應有部分5 分之

4 登記於白文名下,是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立約日期雖為85年2 月14日,仍應認白文與唐金登間之信託契約應於70年4 月間即已成立。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白文與唐金登雖已死亡,然其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既未特別約定以此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即因白文與唐金登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惟由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可知委託人(即唐金登)得隨時為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原告二人與被告四人分別為唐金登及白文之繼承人,繼受系爭信託關係,原告二人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然系爭2201地號土地業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於99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黃羅金蘭及黃榮豐以210 萬80

0 元拍定,於100 年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等四人就系爭2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拍賣所得價金210 萬800 元之5 分之4 即16

8 萬640 元。㈢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文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68 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8,291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31 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

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