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白紅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白紅主張其原為被告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94年11月間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客觀上兩造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2、93年間被告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於93、94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4年11月陳金城出任董事長後,原告即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郭明政及董事長陳金城表示辭任董事,經其等代表公司同意,並允諾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嗣未就原告辭任董事之事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1月9 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