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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宗謙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日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舜懷

盧世健劉彥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全體董事即清算人施舜懷、盧世健及劉彥宏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為被告員工,但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參與任何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且未曾同意擔任監察人,被告竟將伊列名申請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增資時,又將伊列名申請登記為股東,致伊是否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不明確,一般民眾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可能誤認伊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股東及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及原告是否為被告監察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股東及監察人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參與任何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

或股東會議,且未曾同意擔任監察人,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及監察人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監察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