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清理人(代表人 賴清祺)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被 告 詹文宗
蕭秀霞即詹蕭秀霞詹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主管機關並得委託其他保險相關機構擔任清理人,保險法第149 條第4 、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現有名稱,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1 月17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並於同日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且為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8 頁)、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其法定代理人,與法有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秀霞、詹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文宗於86年5 月8 日邀同被告蕭秀霞、詹乾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88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銀行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致上海商銀受有未得清償之損害。因上海商銀早先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300-86RLB0012、保險金額為842,000 元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經上海商銀持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依約於87年12月13日賠付上海商銀842,000 元,且依法受讓上海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為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依法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000 元及自
87 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文宗則以:曾以每個月匯款5,000 元償還上海商銀,惟不知確切欠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秀霞、詹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海商銀借款被告詹文宗3,880,000 元,並由被告蕭秀霞、詹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且上海商銀向原告投保,嗣由原告賠付上海商銀其中842,000 元乙節,為原告提出借款契約、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2、13、14頁)為證,被告詹文宗均不爭執為真正,被告蕭秀霞、詹乾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認屬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賠付的全額,被告詹文宗固以曾部分清償上海商銀為辯,惟查:被告詹文宗對其主張清償數額及方法,均未舉證以明,所辯當屬無據,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其所賠付上海商銀之全額,尚未經被告清償,即屬有據,應足可取。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依法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000 元及自8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2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