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湯瑞英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張克西律師被 告 董金龍
董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董金龍、董金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董金龍、董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金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董金華及董金龍應共同返還原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0000000000000 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97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就請求被告兩人返還之金額變更為297 萬6,60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有意出售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先係由原告之子即被告董金龍處理出售事宜,然因董金龍公務繁忙,無暇處理出售事宜,改由原告另子即被告董金華辦理,董金華表示因考量稅捐問題,故先由原告於95年12月6 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形式上出賣給被告兩人,再由被告兩人於96年1月9 日以2,050 萬元轉賣予第三人謝思汎。從第一次買賣與第二次買賣之異動時間如此接近,且兩次買賣價金差距如此之大,可見被告兩人當初確係以出賣原告房屋之意,處理本件買賣。
二、被告兩人就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所得之價金,餘有部分金額,經原告同意先暫時存放於被告兩人共同開立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供原告養老及日後生活所需之用,詎料,被告董金華於數次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動用,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欲提回系爭帳戶之全部款項並自行保管,已先請求被告董金龍即刻配合董金華共同返還該帳戶內之金額,董金龍並表示同意,惟董金華迄今屢經請求,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董金華於98年8 月24日、25日給被告董金龍之電子郵件(原證3 ),已清楚載明「北安路房子出售所得分配」總收入2,050 萬元,給劉代書60萬元,九信430 萬元,給大哥殯葬費20萬元等語,倘如董金華所言係在出賣自己之不動產,為何須向媽媽(即原告)交待出賣不動產後之資金流向,且信中還請媽媽確認無誤後,在信上簽名;另董金華所述該電子郵件係基於兒女對父母親的尊重所為之說明,恐與事實不符,蓋倘係尊重父母親何必請原告確認,只要告知即可,又倘如董金華所言係在出賣自己之物,然因該不動產係與董金龍共有,就價金如何運用,應得到董金龍同意,惟細鐸其上並無提及董金龍,亦未有得到董金龍同意之字眼,是董金華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董金華給被告董金龍之98年8月12日、13日、14日簡訊(原證4 )內容提到:「我不會騙媽媽(即原告)的錢的、放心媽媽的東西我都還保管的很安全、我會讓他安心的把他託給我的東西完整的交給他... 」等語,可見董金華已承認出售不動產之金錢為媽媽所有,伊僅係保管而已,且原告因先前係由董金華照料,故原告所有之東西(例如:衣服、金錢、銀行郵局存摺印章鑰匙等等)皆由董金華保管,是伊簡訊內容會提到:「放心媽媽的東西我都還保管的很安全... 」,雖董金華辯稱上開簡訊保管東西係指保管彰銀保管箱鑰匙及大直郵局存摺,然被告所述並未有排除保管金錢之意,仍應包含在內甚明,況彰銀保管箱印章已交給董金龍保管,董金龍已就該保管箱鑰匙重新聲請,換發新鑰匙,是董金華無需保管或返還該鑰匙,另大直郵局存摺原告已於98年8 月25日掛失補副,故董金華亦無需保管。再被告董金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6 號詐欺案件中曾稱:「告訴人湯瑞英將大直房屋出售後,伊與胞兄董金龍包含上開450 萬元各自分得750 萬元,且取得上開款項當時已經預付12萬元的撫養費」等語,是被告亦已自承係為原告處分系爭房屋,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係在為自己出賣房屋。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未定有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
8 條後段、第5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倘鈞院認本件不該當於消費寄託規定,惟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兩人一起返還系爭帳戶金額,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房屋出售價金之一部,暫時存放於被告兩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因被告董金華擅自動用款項,故原告請求返還,是被告兩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生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失,被告兩人所生之利益與原告所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當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返還。
五、聲明:
㈠、被告董金華及董金龍應共同返還原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0000000000000 帳戶內297 萬6,607 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董金龍辯以:原告起訴的主張與事實相符。系爭帳戶是被告兩人共同開立,當初開戶是用兩人共同簽名,並沒有使用印鑑,開立後存摺是由被告董金華保管;系爭房屋確實是原告所有的,原告表示想出賣給第三人,本來是由伊幫原告處理出售事宜,後來因為有一陣子伊比較忙沒有時間處理,所以改由董金華為原告處理出售事宜,董金華表示基於稅捐考量,要由原告先將房屋出賣給被告兩人,之後再由被告兩人賣給第三人,伊想說只要能夠圓滿處理這些事情,伊都會配合辦理,關於貸款等事情都是被告董金華去處理的;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貸得的900 萬元,有
450 萬元匯到伊的帳戶,為了形式上有交付給原告價金,所以伊帳戶內的450 萬元再匯到原告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而原告第一銀行西湖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自始都是董金華保管的,被告兩人匯到原告帳戶共900 萬元,因當初是以系爭房屋質押貸款,所以後來900 萬元全部都拿去還銀行貸款;原證3 電子郵件是董金華寫給伊的,他寫這個的原因,是因為98年間原告希望釐清賣系爭房屋的帳目,伊就要求董金華出具價金流向表,所以他才寄該電子郵件給伊,載明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的2,050 萬元已經用掉的有哪些,例如包括母親已經給伊等兄弟兩人的1,500 萬元及大哥喪葬費用等,並表示尚未用掉的,就是系爭帳戶內還有430 萬元,董金華並表示要伊將分配表拿去給原告做確認,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之出售所得確實是屬於原告的,所以董金華才要出具該價金流向表;系爭帳戶內存款確實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一部分,經互信共識下暫借放於伊與董金華共同開立之帳戶中,以供原告養老金及生活所需使用,今原告主張將該帳戶內存款返還其本人,伊無異議且願意配合,但因該帳戶是共同帳戶,且存摺一直是董金華保管,惟董金華屢經原告請求返還該款仍置之不理,致拖累伊等語。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董金華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95年8 月間原告就與被告兩人說好要將系爭房屋賣給伊等,價金是900 萬元,因被告兩人並無現款,故向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貸款900 萬元,又因董金龍個人信用問題,所以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於95年12月間將貸款900 萬元先全部匯到伊名下,伊再將其中450萬元匯到董金龍名下,後來伊也確實有將另外450 萬元匯到原告第一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董金龍部分亦由其自行處理匯款450 萬元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該次買賣係形式上買賣;該次買賣之後,因董金龍表示想要將房子再賣出,所以被告兩人於96年1 月間又將系爭房屋賣給第三人謝思汎,此次買賣完全是基於被告兩人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自由處分財產;就賣給第三人謝思汎之2 千多萬元價金,被告兩人約定將其中一部份約400 多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之養老金或其他家人之公用,如果母親沒有要用到該款項,仍歸被告兩人,此純粹是被告之孝心,與原告主張出賣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實質上為原告所有無關;原證3 電子郵件上記載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分配,是伊和董金龍談好後所寫的分配表,上面雖然有寫「媽媽給兒子兩人」,但只是被告對媽媽的孝心,讓媽媽可以開心,並不代表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實質上是原告的;原證4 簡訊內容伊所謂保管的東西,係指彰銀保管箱鑰匙及大直郵局存摺,不容斷章取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台北市○○路○○○ 巷○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湯瑞英所有,於95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被告董金龍、董金華兩人(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嗣於96年1 月9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謝思汎(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
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之系爭帳戶,為被告董金龍、董金華兩人於94年12月28日共同開立,目前帳戶餘額為297萬6,607元;
三、上情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0年7 月1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2日函暨檢附之前揭兩次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66至67、99至143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委由被告兩人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宜,因被告董金華表示基於稅捐問題之考量,故先形式上於95年12月6 日由原告以9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兩人後,再由被告兩人於96年1 月9 日以2,05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謝思汎,就被告兩人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所得之部分價金,原告同意暫時存放於被告兩人共同開立之系爭帳戶中,惟經原告於起訴前催告返還被告兩人所共同保管之款項,迄未獲還,而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兩人給付297 萬6,607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董金龍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異詞。被告董金華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前述買賣所得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兩人共同保管,而得請求被告返還297 萬6,
607 元?茲析述如下:
㈠、查如前述系爭房屋兩次買賣之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6 日、96年1 月9 日,而被告對於兩次買賣之價金分別為900 萬元、2,050 萬元亦無爭執,系爭房屋於相距未及一個月內兩次買賣,買賣價金相差達一倍以上,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未合。而被告董金華雖辯稱:系爭第一次買賣,被告兩人確有於以董金華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900 萬元後,共同支付9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董金華於95年12月8日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900 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450 萬元匯入被告董金龍第一銀行之帳戶,嗣被告兩人於同日各將45
0 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等情,固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往來約定書及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7 月2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兩人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
16、70至96、146 至152 頁)附卷可稽,然依被告董金華於審理中陳稱:向第一銀行貸款的900 萬元,第一期的本息10萬元是伊先付的,之後董金龍有將其應分擔的半數5 萬元再匯到伊的帳戶,而自第二期以後的本息,是由之後向被告兩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謝思汎承受貸款等語,及被告董金龍於審理中陳稱:原告將房屋出賣給被告兩人只是一個形式上的買賣,但為了符合有買賣的外觀,所以就董金華去申請貸款的本息第一期部分,伊有負擔一半等語(均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兩人就系爭第一次買賣之價金,實際上僅各支出5 萬元,尤難認該次買賣非屬形式。
㈡、次查依被告董金華於98年8 月24日寄予被告董金龍之電子郵件,記載:「再次強調,『媽媽交待我的事,我從來都是清清楚楚』。『北安路房子出售所得分配:總收入2050,單位萬元以下同:劉代書-60 、九信-430、給大哥殯葬禮(2 人份)-20 、媽媽給兒子兩人750x2=-1500 、3 年內帶媽媽出國...5次出國花費約-25 、原本8 月健檢-3、餘額12存入媽媽郵局存摺』。製表人董金華」、「『先給媽媽寄上北安路售屋所得使用分配明細,讓媽媽先確認』,如有疑問可以告訴我,如果這部分確認無誤,也請媽媽告訴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被告董金華於98年8 月25日寄予被告董金龍之電子郵件,記載:「2050萬元的分配如果無誤,『請媽媽在同意人、你在認證人位置簽名』,因為這關係我的權利跟名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被告董金華於原告前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告訴人湯瑞英將大直房屋出售後,伊與胞兄董金龍包含上開45
0 萬元各自分得750 萬元』,且取得上開款項當時已經預付12萬元的撫養費」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均足認被告董金華已自承關於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係為原告處理,且系爭房屋出賣所得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故董金華始須向原告報告並請求確認出賣系爭房屋後之資金流向,彰彰明甚。至被告董金華辯稱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只是基於對原告的孝心,讓母親可以開心,並不代表系爭房屋之出賣所得實質上是屬於原告的云云,然查,董金華倘僅係基於尊重原告而為說明,只要告知即可,何以尚須請原告簽名確認?被告董金華此節所述,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件系爭房屋前揭買賣過程,乃被告兩人為原告處理售屋事宜所為,系爭第一次買賣純屬形式,系爭第二次買賣自買受人謝思汎處所得之價金,則屬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而為原告所有,洵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所得之部分價金,原告同意暫時存放於被告兩人共同開立之系爭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帳戶等情,核與前述被告董金華於
98 年8月24日寄予被告董金龍之電子郵件,記載:「... 北安路房子出售所得分配:總收入2050,... 九信-430... 」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兩人確曾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房屋買賣所得之部分價金,金額為430 萬元,並向原告陳明保管方式係存放於被告兩人共同開立之系爭帳戶。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如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
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買賣所得之部分價金430萬元交由被告兩人共同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業已於起訴前催告返還寄託款項,有原告99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因目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297 萬6,607 元,故僅請求被告兩人共同返還29
7 萬6, 60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董金華於審理中另提出所謂董金龍於95年8 月3 日委託代書所製作之評估計算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主張該計算書可證明董金龍在協助原告賣房子期間,就已經有想過要贈與給被告兩人,所以上面有記載「贈與稅」云云。惟查,該紙計算書業經原告及被告董金龍均爭執形式真正,且被告董金華亦未陳明縱所述此節為實在,該評估計算書究與系爭房屋嗣後兩次買賣有何關聯?何以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為敘明。
㈤、另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而為請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受寄人僅負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本件被告兩人共同為原告保管297 萬6,607 元寄託款項,其等所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不限於必得自系爭帳戶提領,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兩人應平均分擔義務,亦併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兩人給付297 萬6,607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董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