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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余金獅被 告 余文輝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橫山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附圖編號B 之RC建物、附圖編號CD之溫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E 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以書狀(本院卷第106頁)撤回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相符,業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之訴為審理。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坐落新北市○○

區○○○○段橫山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追加,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故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余石頭與訴外人江丑、簡再全及余再福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橫山小段10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4 。余石頭曾於94年3 月31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4 月1日起迄99年3 月31日止。嗣余石頭於98年4 月9 日死亡,除原告之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1/4 之應有部分及租賃契約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98年7 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前於98年7 月24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1 日租約期滿後即不再續約。惟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土地,原告乃於99年4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如認為訴外人余石頭並未就系爭土地

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惟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故原告亦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則以: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橫山小段108-2

、145 、275-1 地號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舊108-2 、舊145、舊275-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家族之祖產,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余阿萬年輕時即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告自84年間亦接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以培植園藝作物。系爭土地原應於祖產分割時分配給被告之父,但土地代書誤將該筆被告之父耕作使用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余花所有,而將舊108-2 、舊145 、舊275-1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余阿萬所有,被告等人所有。而上開先祖乃至繼承之人均對錯誤登記之情事均不知情,而仍各自使用原使用之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不敷使用之情況下,而向余石頭承租雙方認為係余石頭所有之舊108-2 、舊145 地號土地而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實係上開舊108-2 、舊145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被告嗣後知悉祖產有分割誤登情事後,於99年6 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舊145 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二筆土地,其中145 地號土地分予被告及其兄弟等3 人所有,145-1 地號土地分予原告所有;舊108-2 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兩筆,一筆由被告及其兄弟等3 人共同取得,另一筆由原告及江丑各分得1/2 。舊275-1 則分割出。系爭1132平方公尺,歸訴外人江丑所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況因前述之誤登情事之故,被告長年就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自不可能就系爭土地與余石頭簽訂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後交還,顯無理由。另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係因被告欲將目前經營園藝培植所用之地上物、設備等移至被告上開分割所得之土地,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等程序,始能著手興建地上物、設置設備等工程,且需地上物、設備等完成後始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園藝植物等移至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給付租金等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經營園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石頭曾經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乙節,雖經

原告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但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並未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故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何已有不明。又被告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另共有新北市○○區○○○○段145 、

108 之2 、275 之1 三筆土地,但該三筆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之父余阿萬為共有之一,但實際上被告等人一直以為其父余阿萬所分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非上開土地,被告向余石頭所租賃之土地為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親之年代起即使用耕作,並認為分割祖產時亦由被告之父親取得,故不可能就系爭土地與余石頭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地籍謄本、108-2 、108-5 、145 、145-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雖被告提出上開證物,尚難證明有被告所稱之錯誤登記之事實,但可證明於原告繼承余石頭之土地之前,余石頭於系爭土地附近尚為其他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僅有系爭土地乙筆,益徵,原告所提出之未記載土地地號之租賃契約書並不能證明該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即為本件之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縱不能證明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用,其亦得以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祖產時錯誤登記而將應分給被告之父之土地,分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惟是否有分割錯誤之情,被告並無法證明。且縱然有分割錯誤之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被告亦按照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現況,與各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顯見,縱有祖產登記錯誤之情,各土地登記名義人亦願意按土地權利登記現狀各自取得權利。而被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提出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