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林勇如被 告 張鳴珊兼訴訟代理 李璧合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與訴外人
林怡君為姐弟關係。緣林怡君與被告張鳴珊於民國9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共同標得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產生糾紛,林怡君即對被告張鳴珊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北調字第4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後併入該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下稱1239號事件)、97年度北調字第82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後併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事件,下稱289 號事件)先後受理在案。詎被告張鳴珊委任被告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先於97年8 月14日於1239號事件中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調字第482 號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482 號答辯狀),復於97年12月29日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調字第825 號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825 號答辯狀)時引用系爭482 號答辯狀做為證據,以下列不實內容誹謗原告名譽:
⒈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2 頁第18至20行記載:「94、95年間林
勇如提議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局標地轉售,應可獲益,被告不疑有他,傾力幫助。」等語(下稱段落一)。惟原告家族標購土地目的在於建屋自住,並無轉售土地獲利意圖,上開內容實係杜撰。
⒉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2 頁第25行至第3 頁第5 行記載:「當
時被告(即被告張鳴珊)本對伊等父親林國雄是否會介入此一合作案件,頗感疑慮,惟林勇如承諾此只為表兄妹之間的投資,並表示伊為法官,一諾千金,保證林國雄不會介入,被告始同意與之合作。林勇如復聲稱其目前擔任公職人員,且其有遠大志向,不適合標售土地,僅適合居於幕後操作。」等語(下稱段落二),意指原告欺騙被告張鳴珊而使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國雄介入,並有幕後操縱之情事,然被告張鳴珊確實授權林國雄辦理標購土地及興建房屋等相關事宜,並可領取報酬,且原告從未曾居於幕後操作,亦未曾說過上語。
⒊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3 頁第15至17行記載:「林勇如卻說希
望被告讓他放手一搏,聲稱這是他學習的機會。又說,此時轉售,獲利太少,若取得建照,亦可以將建照一起出售,獲利更大。」等語(下稱段落三),惟原告家族標購土地目的非投資獲利,而為自住之需,且原告未曾說過上開話語。
⒋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3 頁第18、19行記載:「當建照取得之
後,林勇如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始終被埋(按:應為「蒙」)在鼓裡。」等語(下稱段落四),然原告家族取得建照時,確有告知被告張鳴珊,且被告曾稱全部授權原告處理,顯指原告違背委任義務,況「始終埋在鼓裡」實屬負面之意。⒌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4 頁第6 至11行記載:「於96年10月聲
稱其(即原告)已找到同學傅耕郁作為豊璿公司(即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之人頭董事,並稱為保護被告利益仍保留百分之70予被告,百分之30暫登記在傅耕郁名下。基於信任,被告張鳴珊均不疑有他,並於其所寄來之空白同意書上簽章,惟直至今日,被告張鳴珊與傅耕郁未曾謀面,被告更未曾收受傅耕郁君支付之任何股金。」等語(下稱段落五)。惟原告未曾寄送空白同意書予被告張鳴珊,亦未曾說過上語,且傅耕郁確曾支付股金,而為真正投資並負責事務之董事,被告指稱「人頭董事」誠屬負面。
⒍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4 頁第17至21行記載:「林勇如聲稱僅
此係建築所須之制式公文,保證絕無法律責任等情事,被告遂簽署空白同意書,並依指示擲回台北林勇如之住處(林勇如及原告(即林怡君)未將契約全文交給被告,以讓被告審閱後在每頁騎縫處簽章,故該契約書之效力及真正顯有疑義)」等語(下稱段落六)。惟原告並未說過上語,且被告張鳴珊確實收到完整之合建契約書並參與討論契約內容,合建分售契約簽署人均有實際履約之意,上開內容意指原告詐欺被告張鳴珊,並逼迫其簽假文件,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
⒎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4 頁第21至25行、第5 頁第1 行記載:
「被告之夫婿鄭經文收到林勇如君寄來的建築融資同意書及附件的空白股東會紀錄2 張,隨即以手機聯絡林勇如君質疑為何無廠商估價單等應有附件,林勇如支吾其詞,無正面回應。至此,在夫婿提醒下,被告始驚覺林勇如於合作過程,均將被告視為無物,任其宰割,且林勇如就營建費用從未與被告協商討論」等語(下稱段落七),然建築融資同意書及空白股東會紀錄係土地銀行寄給林國雄之貸款必備文件,被告張鳴珊身為豊璿公司大股東,本應自行填寫,與原告無關。且兩造家族本即分別找營造廠估價,並以同品質價格低者興建,原告何必支吾其詞,上開內容顯指原告違反委任義務而背信。
⒏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5 頁第1 至2 行記載:「甚至擅自令其
父林國雄自豊璿公司支付薪資,更未曾將豊璿公司之存摺、會計帳冊等資料交予被告知悉。」等語(下稱段落八),惟事實上被告張鳴珊家族自始即授權林國雄處理事務並同意給付林國雄報酬,且於豊璿公司成立後,即因稅務考量下要求由豊璿公司支付林國雄薪資,其亦明知林國雄為豊璿公司員工。又原告確曾詢問被告張鳴珊是否閱覽帳冊。上開不實陳述意指原告涉及共同詐欺、背信、侵占公司財產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民刑事責任,已侵害原告名譽。
⒐系爭482 號答辯狀第6 頁第11至15行記載:「兩造就興建房
屋所需資金若干、建築設計圖說及營建興建事宜如何辦理、出資比例、費用如何分擔、房屋如何分配等事項,均未有任何書面協議或口頭約定,被告既發現豊璿公司在林勇如(及相對人、林國雄、傅耕郁等)強行掌控下,竟然公司未有實際營運,即已生財務狀況。」等語(下稱段落九)。惟實則被告張鳴珊雖授權原告家族處理豊璿公司事務,並改選豊璿公司董事,然其仍保有豊璿公司百分之70股份,隨時得改選董事控制公司,原告無從掌控,被告張鳴珊於答辯狀中所言顯非事實。
㈡原告從事公職,操守素行於司法系統甚為重要;被告張鳴珊
為大學教授,竟故意捏造上開事實以詆毀原告名譽,被告李璧合乃律師,就被告張鳴珊所述應詳實查證,竟未為查證,仍配合予以撰狀,縱非明知虛偽情事仍予轉述或自行杜撰,亦屬可得而知而有過失;是被告共同於他人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且四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散播原告從事投機事業等,致原告名譽受損,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且為說明澄清懷疑,亦耗費諸多時間、精神與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函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中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事,其等僅係向承審該案之法院提出書狀,陳述事實經過及自己之感覺想法,書狀用字遣詞並未有詐欺、背信、違背委任義務、強行掌控等語。且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依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除加害人主張行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及無責任能力二要件,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外,其餘要件均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又訴訟中所為陳述及答辯係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予容認其合法性,縱因此不利對造之名譽,亦不得以不法侵權行為視之。另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誹謗罪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952 、23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張鳴珊於訴訟程序中就爭執事項提出答辯說明,施行攻
擊防禦方法,乃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李璧合受張鳴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被告張鳴珊陳述之事實提出答辯書狀,係善盡律師職責、保護當事人權益所必須,是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並無不法性,況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書狀於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主觀上更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該事件亦經1239號事件調查證據並由被告張鳴珊取得勝訴,顯見原告之訴無理由,況被告係於97年8 月14日提出系爭答辯狀,縱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有提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亦應於6 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其迄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41頁背面):㈠被告張鳴珊分別於1239號事件及289 號事件中,委任被告李
璧合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97 年8月14日、同年12月29日提出如原證1 、2 所示之系爭482號、825號答辯狀。
㈡1239號事件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林怡君之訴。林怡君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㈢被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抗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案件卷內均有於原證1 之答辯狀即系爭482 號答辯狀。
㈣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分別於99
年8 月11日、99年12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本件起訴於100年1 月24日。
四、按:㈠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㈡次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㈢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訴訟資料越為豐富,越得資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否(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要求當事人應為真實陳述,惟該條之規範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考諸民事訴訟本即為一辯證之過程,兩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於法院判決前實處於浮動之狀態,因兩造舉證之程度而隨時有變化,端賴兩造就此積極攻防,並提出可能影響法院心證之間接事實資以推定直接事實之存否,則於認定當事人所述是否與本案爭訟事實相關,實不宜過苛,僅需其所為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即為已足,否則動輒得咎,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殊與憲法對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㈣又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五、經查:㈠系爭482 號答辯狀段落一至五之下述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綜觀系爭482 號答辯狀之內容及行文方式,乃居於被告張鳴
珊之立場,敘述被告張鳴珊與原告間商議購地及合建房屋始末:段落一、二以原告邀同被告張鳴珊集資購地轉售為開端;段落三至五敘及原告欲改為在所購土地上興建房屋,故於徵得被告張鳴珊同意後申請建照,為節稅而設立建築公司、委請原告同學擔任名義上董事之歷程;段落六至八論述林怡君請求被告張鳴珊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被告張鳴珊於向原告詢問用途後簽署空白同意書擲回,及原告寄送建築融資同意書及空白股東會議紀錄予被告張鳴珊,以辦理建築融資,惟從未和被告張鳴珊討論營建費用,亦未將豊璿公司之會計帳冊交付被告張鳴珊,甚至自行使原告之父林國雄自豊璿公司支領薪資;其後復敘及原告於97年4 月5 日將豊璿公司之財務報表交由被告張鳴珊閱覽後,被告張鳴珊發現豊璿公司之公款已用罄,因而終止合作關係,而未繼續興建房屋;段落九則總結前語,再次強調被告張鳴珊與原告就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均未有何書面或口頭約定,豊璿公司於實際開始營運即開工建屋前,股東所繳股款即已所剩不多;文中並偶有夾雜「被告始終被埋在鼓裡」、「將被告視為無物」、「任其宰割」、「強行掌控」等被告張鳴珊就合建過程之主觀情緒感受,而穿插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所為描述等情,有系爭482 號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湖家簡調第2 號卷第11至15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
⒉準此,系爭482 號答辯狀之整體內容,雖因出於被告張鳴珊
之立場且未摒除其主觀情緒,其用字遣詞或非令人倍感酣暢,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標地轉售或標地建屋,本為財產所有人就其財產合法之利用、處分行為,屬正當之投資,並非法令所禁止之公務人員兼職行為,原告復自承其於本件以前,曾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益徵原告亦認標購土地並非法所不許或倫理規範所不容,而得光明正大為之,則無論原告標購土地或興建房屋之目的,是否係為「轉售獲利」,又是否曾言及欲「居於幕後操作」,客觀上均不致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再所謂「人頭董事」,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苟非出於不法之動機或目的,「人頭董事」一詞尚屬中性之用語,非必有負面之評價。而綜觀系爭48
2 號答辯狀關於「人頭董事」之前、後文,實無從得知書狀中所用人頭董事一詞,有原告或林怡君欲藉人頭董事行不法行為之明示或隱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鳴珊陳稱原告提議「共同集資」標地及「轉售獲利」,並指其在幕後操作,復又稱原告陳述「讓其放手一搏或這是學習機會,要取得建照後一起出售」乙節,且其並未尋覓他人擔任「人頭董事」,該詞彙聽起來誠屬負面,已損害其名譽云云,或因自律甚嚴,基於從事司法工作而生之個人高度自我期待所生之主觀感受,已屬情操及道德層次問題,尚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一般人標準之「名譽權」侵害。
⒊再查,原告縱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未告知被告張鳴珊,其原因
所在多有,或因工作甚為繁忙未及為報告,非必係出於故意隱瞞之動機;而所謂「始終被埋在鼓裡」一詞,核其所指,僅係被告張鳴珊就其客觀上不知建照取得一事,描述其主觀感受為「被埋在鼓裡」,惟依前後文義,亦難推認上語暗指原告經被告張鳴珊詢問後,仍有故為隱匿之情事;是已難認上開內容足致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況即令原告確有受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務,因而負有報告義務,被告張鳴珊與原告既係欲共同籌資興建房屋,足見單純取得建築執照一事,尚非得以完成兩造興建房屋之最終目的,重點仍為尋覓價格合理之營建廠興建,並依兩造之財務狀況向銀行融資,則就原告「處理合建房屋」之委任事務而言,要難認原告消極未告知建築執照取得與否,即已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張鳴珊稱「原告於建照取得後並未告知,被告張鳴珊始終被埋在鼓裡」等語,指稱原告違背委任義務,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容有誤會。
⒋從而,系爭482 號答辯狀段落一至五之上開內容,依社會一
般通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貶損原告名譽、尊嚴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四、㈠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482 號答辯狀之內容,係屬被告張鳴珊訴訟上合法權利
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系爭825 號答辯狀引用系爭482 號答辯狀為證,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1239號事件乃林怡君向被告張鳴珊提起訴訟,主張渠
等於95年間訂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標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渠等共有,由林怡君出資3 分之2 ,被告張鳴珊出資3 分之1 ,並由其父林國雄辦理標購金籌備、房屋興建規劃、土地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房屋興建工程發包等一切事宜。嗣被告張鳴珊表示可能出售所分得之房屋,為免法律責任、稅賦問題,要求共同設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名義興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林怡君與被告張鳴珊即就房屋興建之資金來源、建成後之房屋分配等節為約定,並由被告張鳴珊設立豊璿公司,擔任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且聘僱林國雄為員工,授權林國雄辦理一切事項,後並應被告張鳴珊之要求更換負責人為傅耕郁,並由傅耕郁出資百分之30。傅耕郁於96年12月間代表豊璿公司與被告張鳴珊及林怡君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渠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豊璿公司則出資興建住宅大樓,仍由林國雄進行相關整地、拆除圍牆、設置圍籬、申請銀行建築融資、接洽營造公司等事務。惟林國雄以豊璿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手續時,被告張鳴珊竟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嗣並表示拒絕進行房屋新建事宜,更否認兩造間購地建屋契約關係及林國雄代理豊璿公司之權限,並提議解散清算豊璿公司,甚且利用其為豊璿公司百分之70股權之股東身份,故意使豊璿公司不能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開始房屋興建工程、履行與兩造間之合建分售契約,復於97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被告張鳴珊既有上述違約情事,並拒絕清償購地之貸款,林怡君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張鳴珊若依約履行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林怡君本得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獲得「增加不動產價值」之利益,爰一部請求被告張鳴珊賠償所失利益其中600 萬元等情,惟被告張鳴珊否認與林怡君約定合資在標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並提出系爭482 號答辯狀等書狀為辯,有1239號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2139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由是以觀,1239號事件之主要爭點,乃為:㈠上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僅為林怡君與被告張鳴珊、是否已就其中關於房屋興建之出資與房屋分配等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㈡如有,林怡君所受損害額為何。
⒉準此,足見系爭482 號答辯狀段落一至五之內容,係就1239
號事件爭點㈠所涉契約成立及履行過程等相關間接事實詳為表述,段落六至七更係直接針對上開爭點㈠而發,以該段敘述之事實為基礎,推論被告張鳴珊並無就房屋分配、出資負擔等事宜表示同意之可能,段落九則係就上開締約、履約過程進行總結;另段落二、八中有關原告保證林國雄不會介入,嗣卻仍令林國雄自豊璿公司支領薪資等節,依原告所陳:林國雄負責實際進行,土地標購作業都是林國雄處理,甚至代刻被告張鳴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11
4 頁背面),可知兩造間標地建屋之相關細節,均為林國雄經手,林國雄是否曾經被告張鳴珊授權處理相關事宜,亦與被告張鳴珊就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無關連,誠有影響該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效力之可能。是以,系爭482號答辯狀顯未逸脫該事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核屬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為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
⒊再徵諸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投標前之主要聯繫者,為原告之
父母、林怡君、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張鳴珊之夫鄭經文與被告張鳴珊等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原告父母、林怡君、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張鳴珊之公公鄭百謨、鄭經文及被告張鳴珊,都有因相關事務而聯繫;基於輩份及地緣關係,原告與被告張鳴珊經常以電話或碰面聯繫,林怡君則偶爾與被告張鳴珊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主要參與者為建築執照及建物之設計規劃,因為整個過程很長,還處理了很多事情,及在兩造家族合作過程中說明個人法律意見,避免觸法;合建契約內容曾經原告、鄭經文、被告張鳴珊詳為討論才擬定;存摺及會計帳冊亦由原告家族保管,係被告張鳴珊表示不需看帳冊,最後一直到97年4 、5 月間雙方家族在喜來登碰面,才將帳冊資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273頁、卷二第24頁),堪認原告始終均有參與標地建屋事宜,其負責之建築執照申請、建物興建規劃等事務,亦係標地購屋合作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相關帳冊復在原告家族掌管中,而處於原告實力可得支配之下,況原告深具法律素養,其就兩造家族合作過程可能滋生之法律疑義提供專業意見,實應具有意見領袖之角色,則被告張鳴珊於系爭482 號答辯狀中,縱迭以「原告」,而非林怡君或他人,為其往來或質疑之對象,並將相關責任均歸咎於原告,尚非全無所本,難認與其主觀所信之真實不符;其本諸上開事實,進而以「被埋在鼓裡」、「將被告視為無物」、「任其宰割」、「強行掌控」等較為激烈之措辭為主觀意見表達,亦未逾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
⒋綜上,揆諸前揭四、㈢之說明,應認被告張鳴珊於系爭482
號答辯狀段落一至九所為陳述,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段落一至九係屬杜撰,侵害其名譽,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並無於訴訟程序中虛構事實誹謗他人而為起訴或答辯之權利云云,尚乏所據,而非可採。至系爭482 號答辯狀之內容客觀上是否確屬真實可採,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全案卷證後,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縱令被告張鳴珊於1239號事件中無法舉證其所述為真,亦殊難遽認非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⒌又289 號事件亦係林怡君對被告張鳴珊提起訴訟,於該事件
起訴狀中乃主張因被告張鳴珊違反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詳如前⒈所述),其終止該契約後,請求被告張鳴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並請求被告張鳴珊賠償因建築工程拖延而耗費之建築執照費用、土地貸款利息及相關工程費用等損害,與因由其代為支付土地貸款而受有之利益;復主張被告張鳴珊拒絕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並向臺北市政府陳述不實故事,致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恢復系爭土地至可供興建建築物之原狀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289 號事件案卷屬實,顯見被告張鳴珊與林怡君間是否存在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效力如何、被告張鳴珊有無違約等節,均屬289 號事件之重要爭點,則被告張鳴珊於系爭825 號答辯狀中引用系爭482 號答辯狀,作為說明其並無違約情事之佐據,揆諸前揭四、㈢及上開說明,要未逾越其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被告李璧合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李璧合於1239號及289 號事件中,均受被告張鳴
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鳴珊於上開2 事件中提出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既未逾越其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李璧合身為律師,受被告張鳴珊之委任而於訴訟中提出與該案主要爭訟內容相關之上開書狀,亦係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是無論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之內容是否全係依被告張鳴珊敘述所為,抑或被告李璧合依被告張鳴珊所陳之部分事實進行推論而為撰擬,揆諸前揭四、㈣之說明,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璧合乃律師,就被告張鳴珊所述應詳實
查證,竟未為查證,仍配合予以撰狀,縱非明知虛偽情事仍予轉述或自行杜撰,亦屬可得而知而有過失云云。然系爭48
2 號答辯狀段落一至九之內容,既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李璧合縱未再為查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不足取。況前述事實,或為被告張鳴珊主觀之感受,或為被告張鳴珊親身所經歷之事實,經歷其事者僅為兩造或其等至親,兩造訴訟而立場對立,說詞各有不同,被告李璧合為被告張鳴珊訴訟代理人,如何責其向對造之原告等「查證」,並捨委任人即被告張鳴珊之陳述而採「求證」對造之說詞?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四處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散播
原告從事投機事業等,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僅於1239號、289 號事件中提出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另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散播原告從事投機事業,與其提出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亦非本件原告起訴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本院所當審酌。
㈤至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及證人鄭經文、鄭百謨、林鯤生,以證
明系爭482 號答辯狀之內容究係被告李璧合依被告張鳴珊陳述而撰,或為被告李璧合自行構思,及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而共同詆毀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卷二第31頁),然被告提出系爭482 號、825 號答辯狀,既未逸脫1239號、289 號事件之本案爭訟範圍,而屬被告張鳴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函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