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簡宏霖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投資協議書第六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嗣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
85 頁 ),復又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凡此,均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為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均應准許追加,而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慧星、吳裕哲、王聰堯、戴子峰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興建臺北市○○○路○段○○巷○○號7 層華廈,由王慧星、戴子峰出任執行人(下稱原始投資案)。嗣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4,444 元投資菳鑫建設臺北市○○○路○○巷○○號建設案,由訴外人王聰堯將原始投資案之10% 股份售予原告,被告將同案之2%股份轉讓予原告,另於投資協議書第六點約定「本案股東所佔股份之更動應揭示於股東名冊內,股東間應以誠信為原則,不得徇私舞弊,如經舉發應以雙倍金額賠償股東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下稱入股協議)。原告於簽立入股協議前,已於94年4 月11日、94年4 月13日及95年4 月1 日,分3 次總計將80萬4,444 元匯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入股協議第六點,將原告所佔股份之更動揭示於股東名冊內,致原告無法以原始投資案之股東身分,依原始投資案協議內容參與監督等事務,而受有與匯予被告投資款80萬4,444 元同額之損害,原告爰依入股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以雙倍金額賠償股東損失即160 萬8,888 元。如認原告不得依入股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因被告未依約將股東所佔股份之更動揭示於股東名冊,有可歸責於被告而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與投資款80萬4,444 元同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縱認原告不得依入股協議第六點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始投資案之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告成為股東,致原告無法入股成功,被告承諾原告入股之協議即無法履行,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入股協議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00 年8 月4 日當庭表示解除入股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入股金80萬4,444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60 萬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循私舞弊,原告不得依入股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以雙倍金額賠償損失。又原告受讓原始投資案股份,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並通知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至是否記入股東名冊對於原告的股東權利並無影響,而原告在入股的過程中,已經知道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仍自願依附被告行使原始投資案之股東權利,所以才要求簽立入股協議,被告所佔股份雖未揭示於股東名冊,仍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也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不得解除契約,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入股協議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⑴查入股協議第六點約定:本案股東所佔股份之更動應揭示
於股東名冊內,股東間應以誠信為原則,不得徇私舞弊,如經舉發應以雙倍金額賠償股東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此有投資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照上開約定意旨,原告欲請求被告以雙倍金額賠償損失,應以「徇私舞弊」經舉發為要件。而所謂徇私舞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指為謀取私利而違法造假而言。
⑵然查,原告依入股協議書第六點請求被告以雙倍入股金額
賠償損害,係以「被告未依約將原告所佔股份更動揭示於股東名冊」為基礎事實,此基礎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核與謀取私利而違法造假之「徇私舞弊」有間,原告據此事實,援引入股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依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此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2 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股東所佔股份之更動揭示於股
東名冊,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與投資款80萬4,444 元同額之損害云云,並進一步主張:被告始終未履行入股協議義務,致原告交付予被告80萬4,444元,卻無從以股東身分過問原始投資案,被告未將原告交付之80萬4,444 元交作原告入股出資…嗣原始投資案於98年完工結案終止,原告受有80萬4,444 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另說明:原告交給被告的錢就是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均未就應有之「履行利益」究竟受有何等損害為適切之主張,原告所稱80萬4,444 元損害,實係原告履行入股協議依約應交付被告之給付,並非被告履行協議時,依計劃可得之履行利益。此外,原告仍未能就「倘若被告履行協議時,原告可得之履行利益(例如原始投資案依其股份可得分配之盈餘等)」究竟為何?為明確之主張與舉證。原告逕援引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4,444 元,應屬誤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受領之金錢:
⑴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慧星、吳裕哲、王聰堯、
戴子峰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原始投資案。嗣兩造於95年5 月25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80萬4,
444 元投資原始投資案,由訴外人王聰堯將該案之10% 售予原告,由被告將該案2%股份轉讓予原告,並於投資協議書第六點約定「本案股東所佔股份之更動應揭示於股東名冊內,股東間應以誠信為原則,不得徇私舞弊,如經舉發應以雙倍金額賠償股東損失,並負相關法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股東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2頁)為證,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自應依入股協議使原告取得原始投資案之12% 股份,並將此股東之變動揭示於原始投資案之股東名冊或相類之文件。原告則須將投資款80萬4,444 元交付予被告。
⑶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立入股協議前,曾於94年4 月11日、94
年4 月13日及95年4 月1 日,分3 次總計將80萬4,444 元匯予被告,但被告迄未將上開股東所佔股份更動揭示於股東名冊內,且原始投資案股東不同意原告入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堪信為真。查原始投資案,其名稱雖為「股東合作協議書」,然由其約定之(七)明定:「協議補述…參照民法合夥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據此觀之,此投資案,性質上具有合夥內涵,觀諸股東合作協議書內容並未就第三人入股為約定,則依上開參照民法合夥之約定意旨,原告入股原始投資案,須依照民法第691 條規定,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允許。據此,原告雖已依入股協議履行,將投資款80萬4,444 元交付予被告,但因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告入股,被告無從依協議內容使原告取得12% 股份,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甚為明確,且此給付不能,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入股的過程中,已經知道其他股東不
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仍自願依附被告行使原始投資案之股東權利,所以才要求簽立入股協議,被告所佔股份雖未揭示於股東名冊,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云云。然無論原告入股之過程中,是否知悉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告入股。兩造既事後於95年5 月25日簽立入股協議書,且諸觀入股協議內容,並無原告同意依附被告行使原始投資案股東權利之記載,則被告所辯入股過程,縱認屬實,亦僅能認為是訂約前之磋商過程與方案,簽約時既未採取,被告仍應克服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告入股之問題,依約使原告取得股份,始符合入股協議之契約意旨。被告所辯原告自願依附被告行使原始投資案之股東權利,所以才要求簽立入股協議一節,應非可採。
⑸被告就入股協議有可歸責於己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4 日代理原告於有代表被告權限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前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已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又入股協議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80萬4,444 元,並附加從受領時起之利息。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80萬4,444 元於95年4 月1 日前即已受領完畢,已詳述如前。原告關於利息,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0 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尚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依入股協議第六點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8,
888 元,次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4,444元,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4,44
4 元,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就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68 萬3,036 元及遲延利息,據以繳納裁判費2 萬7,631 元。嗣經減縮撤回後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8,888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減縮撤回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訴訟費用依法由原告負擔,毋庸於本判決中諭知。未撤回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 萬6,939 元,爰依8810/16939之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之8,810 元,其餘則命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