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鄭繼勝

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周金條

李勤益李賢德張義忠蔡明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邱南嫣律師陳威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鄭繼勝、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2-35 、38-40 、42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

被告應將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返還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以新臺幣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以新台幣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8 月9 日原告等十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等五人,並且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素鶯代書保管,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系爭契約出售之土地之承租人或共有人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於通知原告等人之日起,系爭契約失效。其中訴外人陳君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號土地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張振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炳坤、張麗寬、張塗、張麗蘭、張麗楨、張李菊、鄒張麗卿、王張麗子、張麗虹為附表編號16-49 號土地之共有人。另訴外人蘇萬居則為附表32-35 、38-40 、42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另有訴外人戴嘉祈、戴常吉、戴文進、戴富雄等四人為附表編號10-11 、45-49 號所示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訴外人黃燦玉、黃阿發、黃金樹為附表編號16-19 號所示土地之耕地承租人。

㈡原告原先委任訴外人林素鶯代書寄發通知行使優先存之存證

信函,惟林素鶯以各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個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通知各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雖共有人陳君安及張振芳之共有人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蘇萬居等人皆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原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將49筆土地同時出售被告,因此,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應買,應以應買49筆土地始符合同一條件之要件。故林素鶯所為之優先承買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買條件。因此,再度委由羅翠慧律師發函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經陳君安、張振芳之繼承人9 人、蘇萬居、黃金樹等3 人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依上所述,無論原告所為之第一次或第二次優先承買通知,

均有優先承買權人回覆行使優先權。因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失效,故被告並無繼續保留原告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依據,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因此,依據民法第

767 條及準用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10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

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284 紙及原告等10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各10枚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業經委請林素鶯代書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24日二

次發函各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之一張振芳業經死亡,其有繼承人九人,但僅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三人於期限內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此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2 項規定。故張振芳之繼承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㈡共有人陳君安部分,雖於99年9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但陳君安部分業經其代理人葉海瑞收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而逾期並未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嗣後陳君安再發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逾優先承買之期間,故陳君安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買人均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具有效力,故原告等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交付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99年8 月9 日就附表所示之49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83 萬9120元,被告業經給付775 萬1736元。

㈡99年8 月17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存證信函98號存

證信函、99年8 月23日以八里龍形104 號、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陳君安於函到10日內對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地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9 月21日陳君安回覆同意優先承買。

㈢99年9 月21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111-119 存

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益楨、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九人於文到10日內對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10月1 日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以淡水竹圍郵局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99年10月5 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土地承租人蘇萬居對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所示之

8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10月13日蘇萬居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177號回函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99年10月27日原告等委託訴訟代理人羅翠慧律師以99年更律

字第67號律師函再度通知蘇萬居等十八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條件為購買全部系爭買賣契約49筆土地)。並有蘇萬居、黃金樹、黃燦玉、黃阿發等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願意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陳君安以共有人身份亦同意優先承買、張李菊、張炳坤、張麗楨、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人(洪正衛代發)亦以共有人之身分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49筆土地。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二第299-300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條件:「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承租

人或共有人如欲行使法定優先購買權,於通知乙方(即原告)其承買意願之日起,本買賣契約失效,乙方應於知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所收取之全部價金」,依據該約定條款,系爭買賣契約中如有任何一筆土地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或僅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㈡系爭買賣契約應通知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就具有共有關係

之土地或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或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標的49筆土地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㈢本件何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㈣本件何筆土地已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致系爭

買賣契約失效,應返還原告之所有權狀?是否應返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僅於耕地承租人或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而非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失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契約之土地承租人或

共有人如欲行使法定優先購買權,於通知乙方(即原告)其承買意願之日起,本買賣契約失效,乙方應於知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所收取之全部價金」。由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似應解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如有任何一筆土地因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權,契約即失效,而應由原告退還全部所收取之價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⒉依據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卷一第8-9 頁),原告原先委由

林素鶯代書以個別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具有共有關係或承租關係之土地,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後因原告認為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希望系爭買賣契約標的49筆土地全部出售。而被告亦於另案(本院10

0 年度重訴第128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主張除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外,其餘未經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原告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⒊惟如以原告在本案中之主張(只要有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契約即全部失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49筆土地,其中他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所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均不及49筆,各優先權人得行使優先權之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標的,僅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具有共有關係、耕地租賃關係部分,詳下述)。苟一有優先承買權人同意以同一價格購買具有共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則全部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條件而失效,則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因價格及標的等契約重要因素已經原告與優先承買權人間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必須將具有優先承買關係之土地出售優先承買權人,而其餘之土地則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無法將剩餘土地出售被告,而必須另覓買主,出售剩餘之土地,則此結果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以49筆土地同時出售有違。

⒋經傳訊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擬定及代為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行使優先權之證人即林素鶯代書到庭結證稱,因系爭49筆土地係散落於一整個山頭,各筆土地的條件好壞差異很大,如係耕地條件則較好,但亦有土地位於深谷,根本無法利用,因此,原告希望49筆土地一併出售,因此,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契約條款,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而買受部分土地,則已經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之土地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而且具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通常是條件較佳之平地,為保護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所餘之土地,不論所剩下之土地是否條件不佳等等,買受人均應一律購買,以達到出賣人當初希望將49筆土地一併出售之目的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06-307 頁)。代書林素鶯僅受兩造委託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本件之勝敗與代書林素鶯並無利害關係,而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且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49筆土地應同時出售相符,故證人林素鶯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⒌綜觀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所為之陳述,並佐以參與

買賣契約輔助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代書林素鶯所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款之解釋,如解為一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全部契約即失效,不但不符合原告於締約時所設定之目的,即49筆土地不論條件優劣均可全部出售之目的,同時亦不利於原告,即原告將可能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條件較佳之土地,而餘留條件不佳之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失效,無法要求被告買受,原告將來可能求售無門或必須降價求售。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款應解為僅他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土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該部分契約無效,而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兩造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應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

㈡本件應通知優先承買人承買之土地應以與優先承買人具有共

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而非系爭契約全部之49筆土地。原告委託林素鶯所寄發之通知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已合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後再委託羅翠慧律師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效力。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訂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是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係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因此,僅需他共有人同意以「同一價格」購買與其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即可,並無需承擔全部出賣人所開具之契約條件。因此,原告主張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系爭契約全部標的49筆土地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標的,即與法不合。又原告主張他共有人應以「同一條件」即購買系爭契約之標的49筆土地,而不能僅就其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購買,尚須購買其他不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並引據最高法院之判決之理由為據。然最高法院判決僅為最高法院個案承審法官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不具對其他個案之拘束力。況原告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同一價格」之文義,衍申為「同一條件」,並且擴大解釋「同一條件」為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定之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又將與他共有人不具有共有關係之土地,亦以應符合「同一條件」之要件,而認為他共有人亦必須購買不具共有條件之土地,增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限制,即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且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消除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原告引據之見解其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方法,顯然違反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難謂可採。

⒊雖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為「同一條件」,惟

該條文所規定之優先權內容,除包括優先承買權外,另包括優先典權,而典權部分除典價外,尚有典權期限,此觀民法第911 、912 、913 條之規定自明。故承租人就優先優先典權之行使規定,無法僅以「同一價格」之文字行之,尚須考慮其典權存續期間,因此,始採用「同一條件」之文字為之。而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共有人與承租人間,除優先承買人之身份不同外,其餘並無不同,對於優先權行使之要件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就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條件」,即為「同一價格」。否則,如果將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理解為出賣土地之出租人與他人所定買賣契約全部,而同時該買賣契約又有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時,則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必須符合「同一條件」,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僅需「同一價格」,則不免厚此薄彼,顯非妥適。因此,就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要件,應與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4 項規定之「同一價格」相當。

⒋再者,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或耕地時,他

共有人及耕地承租人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為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因此,不得將其他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土地,要求具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或耕地承租人一併購買,否則亦無異准許共有人或耕地出租人以契約創設優先承買權,亦非法所允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通知優先承買人承買之土地應以與優先

承買人具有共有關係或耕地承租關係之土地,而非系爭契約全部之49筆土地。因此,原告委託林素鶯所寄發之優先權行使之通知已合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後在委託羅翠慧律師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權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效力。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15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10人,

應將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號之土地返還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等5 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

龍形存證信函98號存證信函、99年8 月23日以八里龍形10

4 號、1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陳君安於函到10日內對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土地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99年9月21日陳君安回覆同意優先承買。而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訴外人葉海瑞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林素鶯到庭證述無訛。惟陳君安雖就附表編號1-10及13-15 號所示之13筆土地曾經出具授權書予葉海瑞,由其處理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不動產之標示、出售、占用排除地上物清理、整理、三七五租約地上權、租賃等管理維護事宜及司法訴訟代理權、申領各項補償等事務,有授權書之影本可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卷二第199 頁)。

惟其中並未包括受優先權行使通知之意思之項目,且就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之二筆土地亦不在授予代理權之範圍內。因此,對於陳君安為通知行使優先權之意思表示應以葉海瑞實際將收受之通知轉交予陳君安之時,為陳君安知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因此,被告以葉海瑞收受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日,計算陳君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間即非可採。而陳君安既於其實際收受葉海瑞轉交之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後,於期限內之99年9 月21日回覆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陳君安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15筆土地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15筆土地之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契約部分失效,被告自無再保留原告等10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15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權源。

⒉99年9 月21日原告委託林素鶯寄發八里龍形郵局111-119

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益楨、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九人於期限內對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雖99年10月1 日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以淡水竹圍郵局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參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第183 頁)。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之34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振芳業已死亡,張振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繼承人張李菊、張炳坤、張益楨、張塗、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寬、張麗蘭、張麗虹等九人繼承,而依據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一第104-168 頁),附表編號16-49號34筆土地就張振芳部分仍登記為張振芳所有。故張振芳之繼承人顯尚未就其等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為遺產分割。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張振芳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上開土地應為張振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基於繼承就被繼承人張振芳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張炳坤、張麗寬、張麗蘭雖委託訴外人洪正衛以淡水竹圍456 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僅該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故難謂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附表編號16-49 號所示之34筆土地,共有人張振芳之繼承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約定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故附表編號16-49 號除編號32-35 及38-40、42號所示之土地外(此部分為耕地承租人蔡萬居行使優先承買權,詳下述),其餘土地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原告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

⒊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蘇萬居已按時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訴外人蘇萬居承租之附表編號32-35 及38-40 、42之土地應由訴外人蘇萬居與原告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土地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開部分之土地失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2-35 及38-40 、42號所示之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㈣承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5號所示之15筆土地及附表

編號32-35 及38-40 、42號所示之8 筆土地,業因共有人陳君安及耕地承租人蘇萬居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就此部分失效。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部分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6-31、36、37、41、43-49 號所示之26筆土地,而該26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而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就此26筆土地則無應有部分,並不負擔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當事人僅有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而原告等十人交付被告而留存於林素鶯代書之供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中原告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尚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附表編號16-31 、36、37、41、43-49 號所示2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故其等請求返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已無應移轉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故其等原預供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交付被告並存留於林素鶯代書處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準用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示之4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土地權狀,應返還原告鄭繼勝、鄭麗珍、鄭麗姬、吳鄭麗玉、林鄭麗月、鄭楊明珠、鄭天才、陳鄭寶瑟、鄭天豹、鄭寶琴,及編號32-35及38-40 、42部分應返還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返還其等10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部分,於原告鄭繼勝、鄭天才、鄭天豹、鄭寶琴、陳鄭寶瑟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林鄭月麗、吳鄭麗玉、鄭麗姬、鄭麗珍、鄭楊明珠)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