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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吉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不良資產及債權買賣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鑑價及行政支援,被告負責案源開發、廣告行銷等業務,所得服務費,由兩造各分得百分之50。嗣兩造於合作期間,仲介訴外人余明信購買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3572之6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余明信乃依約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詎被告收取管理服務費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百分之50之服務費,爰依兩造合作契約及民法第668 條、6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又陳宏建將自余明信處取得之150 萬元及137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2 紙支票發票日不同,如各自取得1 紙,苟其中1 紙無法兌現,將造成不公平,遂要求交回支票,由其兌領後,再為分配,另被告所述之明細表上之服務分紅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書寫,原告並不同意,遂將服務分紅等字,以筆刪除,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署合作契約書,惟訴外人余明信案件,係被告取得購買標的資料後,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與余明信為舊識,而自行找余明信洽談,徵詢其購買意願後,蔡明哲為忠於合作契約,則將其帶往原告中山店,由原告與余明信簽署債權讓與仲介契約書,斯時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本件係蔡明哲個人之客戶,故原告只能分紅50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於被告與臺灣金聯公司就買賣標的價金協議一致簽約後,余明信即依債權讓與仲介契約之約定,1 次交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137 萬元( 另13萬元由臺灣金聯直接退還被告)2紙,原告又將2 紙支票交付被告。嗣兩造會算帳務時,陳宏建亦於原告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中載明服務費分紅500000元,顯見原告所述得請求服務費150 萬元顯有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不良資產及債權買賣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鑑價及行政支援,被告負責案源開發、廣告行銷等業務,所得服務費,由兩造各分得百分之50,嗣兩造於合作期間,仲介訴外人余明信購買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3572之6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余明信乃依約支付服務費用3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1 紙、債權讓與仲介契約1紙、支票影本1 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曾與原告約定,僅須予原告服務分紅50萬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就此無非係以余明信依債權讓與仲介契約之約定,1 次交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137 萬元之支票2 紙( 另13萬元由臺灣金聯直接退還被告) ,原告又將2 紙支票交付被告,且兩造會算帳務時,陳宏建亦於原告出具之支出明細表中載明服務費分紅50萬元等情,以推論兩造確係約定被告僅需支付原告50萬元服務分紅。然原告就確曾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被告1 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被告表示2 紙支票發票日不同,如各自取得1 紙,苟其中1 紙無法兌現,將造成不公平,遂要求交回支票,由其兌領後,再為分配故將支票交予被告兌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原訂有合作契約,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原告前開所辯交付2 紙支票之原因,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僅以原告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被告,即率爾推論原告確有同意本件僅分取服務費50萬元,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另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雖有記載「確認98.3.27 陳宏建」之字樣,然服務費分紅等字,則有以橫線劃去,是上開陳宏建確認之簽署,究係代理原告對於支出明細表之支出金額為確認之意,或包含確認服務費分紅僅50萬元,實有疑義,故尚難僅以上開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同意本件之服務費僅分配50萬元之確定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僅憑採。

㈡、綜上所述,兩造既有簽訂不良資產及債權買賣之合作契約書,約定所得服務費,由兩造各分得百分之50,則就仲介訴外人余明信購買不良資產所得之服務費300 萬元,自應由原告分得150 萬元,是原告依前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給付租金事件卷,以證明訴外人余明信將服務費2 紙支票交付予陳宏建等情,惟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是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