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莉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酩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素杏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李春松

李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素杏、李春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素杏、李春松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素杏、李春松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個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春松、李淑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緬甸華僑,因來臺就讀技術學院,結識訴外人李振德,進而相戀結婚,然原告配偶之雙親及胞姊即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基於種族歧視之原因,對原告多加斥責及苛求,原告與配偶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欺侮,乃遷居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經營「熊老大烘焙樂園麵包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在熊老大烘焙樂園麵包店藉故向原告挑釁,被告劉素杏、李淑娥並以掌摑、齧咬等方式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被告李春松繼之亦揮拳毆打原告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多處臉部挫傷一‧五×一‧五公分、三×一公分、八×十公分、左耳外耳道紅腫、左頸挫傷三×五公分、左胸兩處挫傷二×二公分、七×五公分、兩上臂多處挫傷,左上臂一×一公分、三×二公分、四×二公分、右上臂四×一公分、四×一公分之傷害。嗣後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合力將原告之胸罩扯去,使原告胸部外露於公共場合至少超過五分鐘以上,被告李春松並藉機用力搓捏原告坦露之胸部,並以:「臭女人,捏爛妳的奶。」等語辱罵原告,嗣原告掙脫逃入地下室,被告劉素杏、李淑娥、李春松等人又以:「妳給我上來,我要打死妳!」、「去死!」、「賤女人!」、「死妖精!」、「出去外面被車撞死!」、「番婆!」等侮辱女性尊嚴及新移民尊嚴之歧視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身心產成莫大傷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給付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外籍配偶,與吾國文化習俗本有差異,相處上難免扞格摩擦,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為原告之公、婆、大姑,對原告多所體諒包容,然原告個性強悍,與李振德結婚後即不斷挑撥,將文化習俗磨合之不適應,均誣指為遭被告虐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房屋係被告劉素杏所有,乃提供李振德開設麵包店使用,原告竟將該房屋裝潢財物砸毀破壞洩恨,被告劉素杏因此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乃多次掌摑被告劉素杏,並扯下被告劉素杏之頭髮一撮,造成被告劉素杏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二人扭扯一團,混亂之際,被告劉素杏出於防衛,始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李春松見二人拉扯在地,乃趨前分開被告劉素杏與原告,被告李淑娥僅在旁出言勸阻,並未上前,且被告李春松乃七十餘歲之老人,年事已高,被告李淑娥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實無打傷原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李春松、李淑娥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被告李春松、李淑娥在勸架過程,或因此致原告受傷,此亦係原告出手毆打之不法侵害,渠等為保護被告劉素杏而實施防衛緣故。又被告均無出言辱罵原告。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姻親,素不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兩造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熊老大烘焙樂園麵包店,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因此受有多處臉部挫傷一‧五×一‧五公分、三×一公分、八×十公分、左耳外耳道紅腫、左頸挫傷三×五公分、左胸兩處挫傷二×二公分、七×五公分、兩上臂多處挫傷,左上臂一×一公分、三×二公分、四×二公分、右上臂四×一公分、四×一公分之傷害,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原告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向本院申請暫時保護令(九十八年度暫家護第二一七號)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本院九十八年度暫家護第二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一頁之一、第一三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偵查卷全卷、本院九十八年度暫家護第二一七號及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劉素杏、李淑娥以掌摑、齧咬等方式毆打,並壓制在地,被告李春松亦揮拳毆打原告臉部,嗣後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合力將原告之胸罩扯去,使原告胸部外露,被告李春松並藉機用力搓捏原告坦露之胸部,被告三人並以前揭詞彙辱罵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㈡被告有無共同辱罵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⒈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事發當時被告李淑娥本在熊老大烘焙樂園麵包店內,被告李春松、劉素杏約於當天下午一時許一同前來,斯時原告正與該麵包店之門市人員王慧禕包裝香蕉蛋糕,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抵達後,叫喚原告至該麵包店後面,當時李振德亦在場,雙方以臺語對罵,李振德憤怒離去,之後被告劉素杏質問原告:『是否妳叫工讀生不要理大姊李淑娥?』,原告回答:『我沒有!』,被告劉素杏即要求原告發誓,原告說:『妳叫我做什麼,我就說什麼,妳先說一遍,我就說!』,被告劉素杏就說:『就叫妳發誓,幹嘛不敢發誓?』,原告回稱:『妳不是我什麼人,我為什麼要對妳發誓?』,被告劉素杏旋以右手甩原告左臉一耳光,原告說:『妳憑什麼打我?』,被告劉素杏又打原告何莉莉左臉一巴掌,在旁之被告李春松即要求王慧禕離開,王慧禕走出,將木門虛掩,不到一分鐘,王慧禕聽見東西被推倒之聲音,立即將木門拉開,見原告倒臥在地,被告李春松蹲在原告頭前方,以左手掐住原告脖子,右手握拳毆打原告臉部,被告劉素杏則趴臥原告身上,用手拉扯原告上衣,原告亦拉住被告劉素杏之手,二人互相拉扯。被告李淑娥在原告右邊,也在拉扯原告之手,欲將原告之手拉離被告劉素杏之手,王慧禕聽見原告叫喊救命、報警,立刻到樓下找訴外人即店內麵包師傅潘佳輝上來處理,王慧禕與潘佳輝到場時,兩造已分開等情,此據王慧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時,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民事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劉素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打原告耳光及抓原告胸部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堪證事發當時被告劉素杏、李春松確共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是被告劉素杏、李春松抗辯渠等未毆傷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遭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共同毆打,並壓

制在地,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合力將原告之胸罩扯去,使原告胸部外露於公共場合至少超過五分鐘以上,被告李春松並藉機用力搓捏原告坦露之胸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李淑娥自幼即罹患小兒麻痺症,右手左腳不便,平衡感不佳,此據證人李振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並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一),衡情應無在己身難以平衡站立、快速移動之情形下,追打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之可能。又證人王慧禕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妳有無看見何莉莉的傷勢?)有,她的臉部、眼睛旁、手部有很深的咬痕、胸部都有受傷。(妳有無看見被告三人拉何莉莉的頭部去撞地?)沒有。我只有看見何莉莉的頭被壓在地上。(妳在現場有無看見何莉莉的胸部裸露在外面?)沒有。(妳為何之知道何莉莉胸部受傷?)因為她在當場及隔天都有將胸部的傷勢給我看。(妳有無看見李淑娥毆打何莉莉?)沒有。」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之胸罩並未遭被告李淑娥、劉素杏扯落,而致乳房無外露之情。再細繹原告之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胸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告胸部所受傷勢為左胸兩處挫傷,位置在左乳房上方,且傷口呈點、線狀,佐以證人王慧禕前揭證詞及被告劉素杏上開供述,上揭傷勢應係遭被告劉素杏抓傷所致。果若原告主張被告李春松曾「用力搓捏」其坦露之乳房一情屬實,何以其雙乳乳房及乳頭處毫無傷勢?此顯悖於常理。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次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前述事發經過,係被告劉素杏先出手掌摑原告,原告乃與被告劉素杏發生拉扯倒地,被告劉素杏、李春松進而與原告肢體衝突,則依上說明,被告劉素杏、李春松既係與原告互毆,且被告劉素杏又先有傷人之行為,當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劉素杏、李春松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共同辱罵原告?

原告固又主張:其遭被告圍毆之際,被告李春松以:「臭女人,捏爛妳的奶。」等語辱罵,嗣其掙脫逃入地下室,被告劉素杏、李淑娥、李春松等人又以:「妳給我上來,我要打死妳!」、「去死!」、「賤女人!」、「死妖精!」、「出去外面被車撞死!」、「番婆!」等詞侮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時,被告劉素杏、李淑娥合力將其胸罩扯去,被告李春松並藉機用力搓捏其坦露之胸部之舉,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春松、劉素杏、李淑娥以前揭言詞辱罵之事實,除其在警詢、偵查時之自述外,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否有據?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春松、李淑娥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業如前述,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素杏、李春松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生,技術學院肄業,九十八年薪資所得為十四萬零四百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春松、劉素杏分係二十七年一月、000年0月生,均為國小畢業,被告李春松經營工廠,被告劉素杏則為家管,二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一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及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加害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劉素杏、李春松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六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素杏、李春松連帶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兩造為婆媳,被告劉素杏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房屋,係提供反訴原告之子即反訴被告配偶李振德使用開設麵包店,反訴被告竟將該房屋裝潢財物砸毀破壞,兩造因此發生衝突,反訴被告竟出手毆打、多次掌摑反訴原告,並扯下反訴原告之頭髮一撮,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使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給付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蓄意挑釁,反訴被告未曾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當時亦無受傷,縱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毆打或有反抗,亦屬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兩造為姻親,素不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反訴兩造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八號熊老大烘焙樂園麵包店,發生口角及拉扯,反訴兩造均報警處理。又反訴原告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反訴被告等事實,為反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七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是否傷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傷害原告?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反訴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進而互毆,業經認定如上(詳本訴部分四、㈠、⒈及⒊)。反訴原告於斯時前額頭髮遭反訴被告扯落一撮,並於事發後旋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此據證人李淑娥即反訴原告之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證人李振德即反訴原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事發後,父親李春松告知反訴原告亦遭反訴被告毆打,並遭反訴被告抓下頭髮一撮,其就此事詢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稱其係正當防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反訴原告就有攜帶驗傷單,當時反訴兩造都說要提出告訴,遭李春松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而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復有反訴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一○○)附醫北院行字第一○○○七○六九號函檢附反訴原告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頁之一至第一一○頁之九)。足證反訴原告於事發確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頭皮挫傷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又事發當時,縱係反訴原告先動手,惟依當時之情狀,反訴被告顯係基於報復之還擊,而具有傷害之意,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當時亦未受傷,縱其遭反訴原告毆打時或有反抗,亦屬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成傷,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係000年0月生,國小畢業,職業家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反訴被告為000年0月生,技術學院肄業,九十八年薪資所得為十四萬四百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反訴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六十六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及反訴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加害原因,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五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反訴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及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本訴被告劉素杏、李春松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俱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