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姿貽被 告 林家銘訴訟代理人 林庭旭複代理人 周曉祥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00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473元(包含醫藥費39,923元、減少3 個月工作損失90,000元、就醫交通費14,550元、牙齒矯正治療費250,000 元、整型手術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見本院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00 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以民事訴訟補正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62元(包含醫藥費40,912元、減少3 個月工作損失90,000元、就醫交通費14,550元、植牙預估費用80,000元、雷射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顎面修整手術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 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八勢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張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中正東路同向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右轉,張嘉豪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致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側下頷骨下踝骨折、左側下頷體骨折、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咬合不正、下唇麻木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40,912元;為就醫往返淡水馬偕醫院2 次、臺北馬偕醫院3 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20次,而支出往返計程車車資14,550元;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錄取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報公司)之人資專員一職,預定於99年2 月22日到職,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按期到職,減少3 個月工作損失90,000元;因原告受有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情,後續需做植牙及牙齒矯正等治療,經評估需矯正長達2年,但因矯正期間過長,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原告決定暫不考慮矯正治療,故僅請求植牙1 顆預估費用80,000元;另因原告受有下顎兩處骨折及顏面傷口,於99年4 月2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後半年,傷口增生凸起,消腫後臉型兩側仍不對稱,經醫師評估後續需繼續接受顎面及疤痕修整治療,以回復臉型原本樣貌,預估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為30,000元、顎面修整手術費用為150,000 元。
(三)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頷骨下踝骨折、左側下頷體骨折、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咬合不正、下唇麻木等傷害,痛苦不堪,初於99年2 月24日在臺北馬偕醫院進行第一次骨折復位手術,利用Arch-bar固定器固定上下顎,再以鐵絲將上下排牙齒固定,致無法完全張口,口語表達困難,僅能飲用液態食物,常造成牙齦、嘴唇流血腫脹。99年3 月11日取掉固定器後,上下排牙齒仍咬合不正,嗣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於99年4 月2 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原傷口劃開,將骨釘及骨板取出,重新排列再縫合,引發腫脹及疼痛程度遠較第一次強烈,99年4 月30日進行第三次手術,移除Arch-bar固定器,原告體重從49公斤滑落至41公斤,並造成左側下嘴唇麻木導致進食咀嚼時傷口疼痛、不適,牙齒咬合不正及永久不能恢復之臉型兩側不對稱,牙齦萎縮變形,左側顳顎關節突起造成疼痛及張口僅達兩指寬之程度,惟事故發生後,被告僅探望原告兩次,99年6 月12日進行協調時,被告態度冷淡,之後,數度爽約未進行協商,逃避責任,態度惡劣,迫使原告訴諸法律途徑,非但身體傷害疼痛,精神亦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項費用合計1905,462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51,419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905,4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傑報公司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否認原告有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矯正治療、植牙費用及整行手術費用之支出。被告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目前無業,父親殘障,無謀生能力,母親家管亦無收入,一家生活清苦,三餐不繼,原告竟請求高達150 萬元之精神賠償,悖於社會通念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張嘉豪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張嘉豪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右側下頷骨下踝骨折、左側下頷體骨折、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咬合不正、下唇麻木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民卷第7 至8 、12至13頁)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2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多處挫傷、右側下頷骨下踝骨折、左側下頷體骨折、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咬合不正、下唇麻木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40,91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民卷第7 至8 、14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為證,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業經傑報公司錄取,原訂99年
2 月22日前往報到,因事故發生遲至同年5 月24日報到,因而受有3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90,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傑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明細單(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帳戶存摺(本院卷第
57、73至76頁)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60至62頁)為佐,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相符,堪信原告確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受前開傷害有就醫住院手術診療及術後休養復原之必要,無法依原訂日期至傑報公司完成報到之情,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傑報公司出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一節,尚乏依據。但參以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6頁)顯示其於前開無法至傑報公司報到期間,尚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99年2 月至5 月失業給付,每月16,800元,合計50 ,400 元,而原告亦自承因99年1 月遭原本公司資遣,而請領失業給付,原預計99年2 月22日到傑報公司任職,因事故受傷無法到職,故繼續請領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原告固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如期報到,減損預期傑報公司支付之3個月薪資,但該段期間之工資損失,業經原告請領失業給付而獲得部分填補,依此交互計算,原告因事故發生致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僅有39,600元(計算式:90,000-50,400 ),是以,原告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在39,6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身體疼痛及外觀改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公司與醫院間,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4,5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28至34頁)、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0至62頁)為證,觀之前揭收據固未記載啟程地與目的地,但核對收據開立日期,均與原告提出前開醫療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惟參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 頁)指出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起至27日、4 月1 日起至6 日及4 月29日起至30日係在臺大醫院辦理住院,衡之常情,原告除住院當日之去程以及出院當日之回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外,住院期間應無當日往返之需求,而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中99年3 月25日、27日、4 月1 日、6 日、29日、30日共六日之住院入院日或出院日卻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收據提出,顯有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予剔除外,其餘計程車費之支出則屬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支出云云,要無可採,基上,剔除前開日期之計程車收據金額較低者合計共1,630 元【計算式:270 (3/25)+270 (3/27)+275 (4/1 )+270 (4/6 )+275 (4/29)+
270 (4/30)=1,630 】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在12,9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4,550-1,63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4.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咬合不正等情,後續需做植牙及牙齒矯正等治療,經評估需矯正長達2 年,但因矯正期間過長,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原告決定暫不考慮矯正治療,故僅請求植牙預估費用80,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為憑,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亦認原告目前仍存有上下顎咬合不正之情形,未來計畫先採取齒列矯正治療,矯正結束後再以假牙補綴恢復適當之咬合,包含右下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區缺牙處,共2 處,以傳統牙橋製作費用約60,000元(10,000×6 顆假牙),若以人工植牙製作假牙費用約160,000 元(80,000×2顆假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顯見原告確有重建假牙之必要,然重建假牙並非僅得以植牙方式為之,仍可採用價格較低廉之傳統牙橋,故認原告左側第二大臼齒缺牙處以傳統牙橋補綴假牙預估支出費用在30,000元(計算式:1 處缺牙,需3 顆假牙製作牙橋補綴,10,000×3 )為合理,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5.原告主張因下顎兩處骨折及顏面傷口,術後傷口增生凸起,臉型不對稱,經醫師評估後續需繼續接受顎面及疤痕修整治療,以回復臉型原本樣貌,預估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為30,000元、顎面修整手術費用為150,000 元部分,除有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5頁)、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0至63頁)為佐外,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認原告在唇部、口鼻附近仍有顯著及攣縮之疤痕,需經至少兩次之手術及附加的雷射治療,預估費用約50,000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無支出整型手術費用云云,要屬無據,但依前揭臺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顎面修整手術及雷射除疤費用在50,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尚非可採。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所致,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換言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外,亦未積極聯繫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理賠,遲至本院審理時,代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詢問聯繫始辦理之,有國泰保險公司回函及賠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170 頁),顯見被告肇事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處理態度甚為冷淡。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手術治療期間承受多重痛苦,未來仍須持續進行齒列矯正、補綴假牙、面顎修整手術及疤痕雷射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回函可佐,同前所述,衡之一般年輕未婚女性而言,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另斟酌原告為70年次,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人力資源工作,案發當時預計到職之工作薪資為每月30,000元,98、9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98,054 元、240,686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被告則為73年次,高中肄業,在外打零工,目前因竊盜案件,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0,000 元,99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陳述、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從而,交互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419 元,有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0 頁),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是以,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2,013 元【計算式:(40,912+39,600+12,920+30,000+50,000+200,000 )=373,432 -51,419=322,01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士調卷第7 頁),被告至此開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22,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詳見士調卷第
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