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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羅炎松兼訴訟代理人 林彩月被 告 玉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 蔣秉志訴訟代理 人 黃隆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六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原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玉暉大廈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修改規約,惟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隆慶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亦未依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當日之可決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 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之規定,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以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96年9 月至98年6 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原告影印等語。並聲明:㈠、玉暉大廈99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提供96年9月至98年6 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原告影印。

二、被告則以:玉暉大廈99年12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上1 屆管理委員黃隆慶召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管理委員召集之規定,且該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規約第3 條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不得少於2日之規定。又本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第2 次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議決,而本次會議出席所有權比例,占玉暉大廈2 分之1 以上,贊成者占出席9 成2 ,亦無違法。再者,原告當日亦曾參與大會並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會議中對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表示異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訴。

至原告請求提出96年9 月至98年6 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原告影印部分,只要管理委員會留存的,均同意提供其影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隆慶為99年12月25日改選前之管理委員之一,擔任財務委員。

㈡、99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

㈢、原告於99年12月25日曾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於會議中未對程序違法部分表示異議。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99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的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的決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於開會前15天前通知,及表決權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決人數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卻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已有違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依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起造人召集會議)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99年12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黃隆慶所召集,而黃隆慶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前之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 ,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黃隆慶即係有召集權之人,故其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負責財務管理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1 次,而黃隆慶已多次擔任玉暉大廈之財務委員,是其違反前開規定,當選財務委員應為無效,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然依玉暉大廈之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由選出之管理委員中選任1 人擔任財務委員,此觀玉暉大廈管管理規約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自明。是黃隆慶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縱認主任委員選任其負責管理財務有違前開規定,亦僅係主住委員選任其負責管理財務之選任無效,並非其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選任當然無效,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應於15日前通知,及其可決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然為被告否認。惟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原告自承其曾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不曾對前開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是原告既曾參與會議,然於會議中對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曾表示異議,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於決議後,再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無據。

㈢、按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1 ,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96年9 月至

98 年6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其影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管理委員黃隆慶所召集,應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又原告曾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未於會議中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1 ,則其依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96年

9 月至98年6 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供其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