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王德男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沈明德
林火盈
參 加 人 黃國鐘受告知人 黃彥次
黃小玲黃國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沈明德、林火盈各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明德、林火盈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5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8220/0000000,及其上同段11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應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按市價依被告之應有部分補償金錢予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原起訴關於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而被告收受送達原告所提出之撤回書狀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揆之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部分之訴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2/30 ,被告沈明德、林火盈應有部分各為4/30、4/30。參照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518 號確定判決)命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0移轉登記予黃彥次、黃小鈴、黃國修、黃國鐘等人(下稱黃彥次等4 人,本院卷第6 頁以下),茲因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則參加人黃國鐘就系爭房屋之分割,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黃國鐘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黃國鐘雖具狀聲請代被告沈明德、林火盈承當訴訟,然業據原告表示不同意,是黃國鐘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揆之前揭規定,為於法未合,且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仍應以沈明德、林火盈為本件之被告而為裁判。
四、第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該不動產分割等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後,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沈明德、林火盈共有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22/30 ,沈明德、林火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30、4/30。系爭房屋坐落總層數7 層建物之1 樓,總面積為69.5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85 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客觀上不適於原物分割,而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且被告二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自民國91、92年間起即在其內經營牛排館,前曾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無結果,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鑑定,認為被告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77 元,合計為45萬6,154 元,如將系爭房屋分割予原告,應能發揮其最大效用。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應分割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按市價依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
六、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彥次等4 人,業經第51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非被告所有。當時係為合夥方便之考量,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而5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黃彥次等4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等人每年必須代繳渠等稅賦,原告應先請求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請求分割共有物始為合法,被告等人實無法片面代黃彥次等4 人同意原告主張,並請一併解決土地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黃國鐘為輔助被告一造而參加,所陳略以:本件因有類似法定地上權,希望在兩造間拍賣或變價分割,參加人不同意本院鑑價結果,參加人亦有意願承買,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刻正辦理移轉,尚未完成。原告已經明知被告與參加人間有信託判決,是否應以被告及參加人為相對人在法律上有研求餘地。因為信託法尚未頒佈前,最高法院有相關判例應以實質所有人為被告,無論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前後,原告請求購買,於法均嫌無據等語,而聲明: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本院卷第68頁)。
七、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前於85年7 月3 日與第三人高玉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060/000000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30 暨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50號房屋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0/100。
⒉原告於92年9 月9 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100/000000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30暨同小段1172、1517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 段○○號1 樓及其增建所有權應有部分10/750,並於92年9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⒊系爭房屋現在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2/30 ,被告沈明德、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30、4/30。
⒋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30100/ 0000000,被告沈明德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3210/0000000,被告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910/0000000。
⒌黃彥次等4 人前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賴腰花、高玉順、林火盈
、張朝樹、簡素卿、王維達、楊弘吉、江阿東、沈火林等九人,合夥購買臺北市○○區○○段3 小段543 地號土地,並於69年間合夥出資在其上建築台豐大樓(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3 段42、44、46、48及50地號地下1 樓至7 樓),建築時由合夥借用各合夥人或其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信託登記為渠等所有,其中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則登記為沈明德(所有權應有部分4/30)、林火盈(所有權應有部分4/30)、黃國修(所有權應有部分4/30)、王德男(應有部分18/30 )等4 人共有,而由合夥與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嗣於73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予以分配,由黃彥次等4 人等之被繼承人黃賴腰花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5 。惟全體合夥人怠於終止與沈明德、林火盈、王德男間之信託關係,黃彥次等4 人乃代位全體合夥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規定,訴請沈明德、林火盈、王德男將依合夥解散協議應分予黃賴腰花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予黃彥次等4 人。如不能移轉時,則楊弘吉等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金錢連帶給付黃彥次等4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事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認定黃彥次等人主張與之合夥與信託關係,對於沈明德、林火盈為存在,黃彥次等4 人於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林火盈、沈明德等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不合。至黃彥次等4 人主張王德男同為受託人,對黃彥次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後,其亦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云云。然依黃彥次等4 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沈明德、林火盈之應有部分各為4/30,係於72年11月8 日因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渠等所有,核與黃彥次等4 人所述系爭建物係於69年合夥出資興建,並於建築完成時信託登記為合夥人或其親屬名義等情相符,惟王德男係於85年7 月4 日因買賣而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竣時信託登記予王德男所有云云,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取得原因及取得時間均有不合,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21號卷內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㈠記載,系爭房屋係以沈明德、林火盈、黃國修及簡素卿4 人為起造人,並信託登記為渠等所有,綜諸上揭事證,無從認定合夥與王德男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合夥終止與王德男間之信託關係,據以訴請被告王德男返還信託物云云,即屬無據,而判決沈明德、林火盈應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0予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及黃國鐘,並駁回黃彥次等4 人其餘之訴而確定。
⒍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洽
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願,並請求協商分割系爭房地事宜。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調第42號卷第9 頁以下)、律師信函(同上卷第26頁以下)、本院89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回覆原狀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現在登記為兩造共有,且無證據顯示依其使用目的為不能分割或有何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參加人黃國鐘雖抗辯:原告應以實質上所有權人即黃彥次等4 人為被告方屬合法,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除因法定事由當然發生變動無待於登記者外,均應經辦理登記,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給付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無庸再經強制執行,即得逕行由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但債權人仍須經辦畢登記方可取得所有權,其為共有之不動產者,於辦畢移轉登記前,債權人猶非經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自無從以其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參加人黃國鐘執此抗辯,尚嫌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依該條項規定,非屬物權發生之規範,亦不涉及溯及既往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所有共有物分割之請求事件,不因共有關係發生之時間在法律修正前後而有異,參加人黃國鐘抗辯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原告一人所有,無論修法前後均為無據云云,洵屬未合。而被告與黃彥次等4 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及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等項,悉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亦無從以自己為權利人請求黃彥次等4 人先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請求黃彥次等4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對黃彥次等4 人訴請分割云云,同屬乏憑。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單一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且現由原告占有使用開設牛排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外放)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而該房屋雖位在1 樓,但面積僅69.52 平方公尺,兩造固為共有人,然應有部分不均,分為原告享有超過半數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2/30 ,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僅為4/ 30 ,如以原物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被告二人僅可各分得約9.23平方公尺即相當於3.9583坪,如以確保原物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均能臨路進出,勢需以面臨道路一面縱向按比例分割,則難以維持一定面寬供進出營業或居住使用,並嚴重影響該建物之原來使用效益及貶損經濟價值,而原告既然已長期在該處營業,而有較大利益,且其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時,業已取得系爭房屋起造時起造人所規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分配比例即301/10000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各戶共有分擔持份及土地分擔持份表可稽(本院卷第44頁),如專就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致與原告就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讓與,亦有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及修正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5 項等規定,故認為應以原物全部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參加人黃國鐘抗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房屋變價後由各共有人按比例分取價金,難認可取。而參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7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成迄今已歷時28年,已屬老舊而應為相當之折舊,而本院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市價,經囑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依比較法、收益法,分別比較同路段建物實際成交價格、待售價格進行總調整率之調算,及以直接資本化法加以評估及調整率調算,與依據成本法計算建物成本價格,認定建物部分每坪之市價為5 萬7,620 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按此市價應補償被告二人未獲分得共有物之金額,以被告如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物比例分割可得之面積市價計算,各為22萬8,07
7 元(57620x3.9583=228077.246 ,不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並屬公允。參加人抗辯原告依據修法前後之民法規定,均不得請求購買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分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應予准許。本院認為應以將系爭房屋分割歸原告取得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各22萬8,077 元之金額補償被告二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