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黃至君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曾美鈴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9 號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婚姻事件),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中,併合提起請求就包含本案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訴,其於另案婚姻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前將上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雖與被告約定以夫妻贈與方式進行移轉登記,事實上卻未有贈與之真意,故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屬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據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附95年度婚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而本件原告於本案雖亦係提起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惟其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前將系爭兩筆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附原告起訴狀);是本件原告於另案婚姻事件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89年6 月間因考慮原告從事生意風險及節稅等因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嗣兩造因被告胞妹涉嫌侵占案件發生爭執後,被告竟生異心,於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湖全字第17號案件就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期間,搶先於99年12月8 、9 、10日即將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得款至少億元,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1 月17日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等之告訴,惟迄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商洽返還其擅自出售及設定抵押權所得之鉅款,且拒絕將系爭兩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表示之通知,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之土地兩筆,於89年6 月5 日北士字第013495號、013496號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本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何在?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則既為贈與,又何來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若原告主張係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就此一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即以婚姻無效為由,以另案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無效,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業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詳鈞院95年度婚字第319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兩筆土地,於89年6 月
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0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其將系爭兩筆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欲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稽。
㈢、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