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黃至君被 上訴 人 曾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計算式:1409.6
6 《平方公尺》×2,70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9 /24《應有部分》+1717.65 《平方公尺》×2,70
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9 /24《應有部分》=3,16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