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李柏緯
李昇德訴訟代理人 李孟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龍複代理人 施娟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李康乾、李秋華、李秋竹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給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原告嗣後將李康乾部分,變更為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嗣後如下所述,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未提出異議,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依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業已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函附卷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
30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坐落臺北市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番號土地,建物敷地面積為1 分2 釐,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5 月11日登記為李康炎、李道入、李得富共有,於大正11年12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康乾、及第三人李秋華、李秋竹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4 、1/4 、1/4 。於昭和9 年5 月29日土地部份流失,經地政機關將流失部分登記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1番號土地,未流失土地,於民國辦理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所有,並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中洲段252 地號土地,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至於流失土地,即臺北市○○區○○段89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59 條等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康乾、李秋華、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共有,無需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於91年竟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此舉侵害及妨害原告及其他李康乾之繼承人及李秋華、李秋竹合法繼承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是並無時效問題。至於「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行政規則規定時效起算點,竟限制人民請求權之行使,違反憲法之規定,不能採用。退步言之,本件縱有被告辯稱之時效問題,亦應從水道區域線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並會同地政機關公告時起算,然而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公告浮覆,原告請求權時效未罹於15年。是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訴訟,無需繼承人全體同意,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所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請求辦理塗銷登記。
並聲明:確認原告、李次雄、李月瑋、李啟丞、李書吟、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秀卿、李友斌、李芝蓉、黃陳月、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及李秋華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就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3 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原告等李康乾之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2/4 ,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1/4 、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1/4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給原告、李次雄、李月瑋、李啟丞、李書吟、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秀卿、李友斌、李芝蓉、黃陳月、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及李秋華、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函意旨,被告依規定辦理登記事宜。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因河川敷地而處分消除,因天然變遷浮覆原狀,仍得「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是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依行政院91年
7 月26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份,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因素,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請求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系爭土地於經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
6 日公告畫出河川區域範圍,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無理由。又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公告,並非土地之浮覆日期,僅係為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及地籍資料之公告,二者性質不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號在浮覆前地號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段24-1番地,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
㈡、系爭土地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㈢、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並非物權: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請求權,並非物權或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權,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之適用,反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於何時浮覆,回復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並適用15年時效。
2.然查,74年6 月17日公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為「水道浮覆地原有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以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土地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複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能獲得保障,並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惟民法既然已有請求權時效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原告等人回復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上開處理規則自無排除民法之效力。又91年8 月9 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有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以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即得聲請回復所有權,再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是於水道區域線公告後即屬於土地回復原狀之狀態,是91年8 月9 日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合乎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等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之情形。
3.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79年3 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後,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通知臺北市市政府地政處,有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本院卷第70頁)、該處100 年8 月26日北市工水河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頁)、101 年3 月2 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01622 552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0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80北市工養水字第37248 號函(本院卷第238 頁)等在卷可佐。系爭土地浮覆公告日期為79年3 月6 日,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8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62240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95頁)。系爭土地係於79年3 月6 日間浮覆,原告縱有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即可行使,又土地確實已浮覆回復原狀,縱然地政事務所未辦理公告,亦不影響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所為之公告,係為辦理「土地標示部及地籍圖」公告,並非土地浮覆之公告,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3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03248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3 頁),是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公告,與本件土地浮覆之起算點無關。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日浮覆,至被告於96年間依行政院函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間,原告未證明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有行使回復請求權,是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經處分削除,於79年浮覆後,原告於系爭土地96年登記為中華民國前,均未聲請回復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倘其未依首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當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與原告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乃不同規定,原告主張適用釋字第107 號解釋,並無理由。原告尚未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李秋竹、李秋華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