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錢勝義
錢勝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八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錢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錢勝義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勝義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錢勝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錢勝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錢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錢勝義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追加被告錢勝雄(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2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
(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管有之省有土地) ,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錢塗生所有,而錢塗生業於77年8 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錢鴛鴦、長子錢勝雄、次子錢勝義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後錢鴛鴦於93年8 月27日死亡,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由其子錢勝義繼承,被告錢勝雄、錢勝義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爰追加被告錢勝雄為共同被告。經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甫開始進行,原告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款規定追加錢勝雄為本件之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更正前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錢
勝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因更正前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已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已包含被告錢勝義遷出系爭建物部分,故撤回上開更正前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錢勝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之請求。又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金為新臺幣(下同)889,540 元,而後於100 年8 月23日減縮為737,225元,並請求被告錢勝義就減縮後損害金737,22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錢勝雄就損害金737,225 元部分自100 年8 月23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書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再於100 年9 月20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擴張損害金為762,500 元,對被告錢勝義就擴張金額25,275元部分自100 年10月9 日請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錢勝雄就擴張金額25,275元部分自100 年9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更正如後述之聲明,經查上開追加或變更核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錢塗生所有,而錢塗生業於77年8 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錢鴛鴦、長子錢勝雄、次子錢勝義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後錢鴛鴦於93年8 月27日死亡,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權利由其子錢勝義繼承,因此被告錢勝雄、錢勝義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2年2 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金差額,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8-27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5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7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錢勝雄則以:伊與錢勝義係同父異母兄弟,父母生前已囑將系爭建物給錢勝義居住並歸其所有,伊無異議並於60年
6 月間遷出,系爭建物已與伊無關,不應將伊追加為被告。且系爭建物係父親錢塗生於台灣光復前購得,嗣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並非錢塗生侵占該土地,而錢塗生並不識字復失明,土地租賃事宜皆聽命台灣銀行指示辦理,並依規定繳交土地租金,自民國40年起長達40年多年,伊父生前並未積欠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伊自無繼承債務。現住人錢勝義失業在家,乃無力繳地租,並非惡意拖欠,俟經濟好轉後,自當分期償還。又土地租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近20年,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錢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87年9 月24日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7、58頁)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錢塗生所有,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100 年5 月1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030444500 號覆本院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則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原告主張錢塗生死亡後,現系爭建物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錢勝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被告2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被告錢勝雄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僅被告錢勝義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要旨)。
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2 人拆除,首需探究被告2 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仍由原始建造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錢塗生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錢塗生死亡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為被告錢勝雄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因錢塗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系爭建物原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錢鴛鴦、長子錢勝雄、次子錢勝義繼承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可信為真實。惟被告錢勝雄抗辯其父母生前已囑將系爭建物留給錢勝義居住並歸其所有,伊無異議並於60年6 月間遷出,系爭建物已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錢勝雄之妻錢郭霞到庭證稱:「公公過世後,婆婆過來說要拿印章,要把系爭房子過戶給錢勝義,我也不敢過問。因為土地是公公租的,我覺得房子應該是公公的名字。(問:你公公在世時,有沒有說系爭房子要過戶給誰?) 公公在世時,婆婆就常常說房子是她的,公公在我面前說過都不要留錢給兒子,後來我就搬出去了。公公過世後,婆婆就過來拿印章,說要把系爭房子過戶給錢勝義。後來怎麼樣,我也不清楚。(問:搬出去後,是否有回去住過?):沒有。有一陣子,有將系爭建物 租給別人,租金我也沒有過問,公公、婆婆及錢勝義有搬來跟我們住。後來錢勝義結第2 次婚,才又搬回去系爭建物 ,我與我先生一直都住在我們在石牌房子。(問:你婆婆說要把房子過戶給錢勝義時,你們同意?)因為婆婆是長輩,她要過戶給錢勝義,我不敢多問。」、「(問:你婆婆說要把系爭建物 過戶給錢勝義,是你公公過世之後的事情?)是的,因為婆婆是長輩,我就沒有過問。(問:你公公過世,有無辦繼承登記?)婆婆有過來拿我們的印章,有沒有辦繼承登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背面、第144 頁),而該證詞之真正並未據原告爭執,則依證人所述,雖不能證明被告之父錢塗生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錢勝義,惟可知於錢塗生死亡後,被告錢勝雄已依其繼母之主張,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錢勝義,縱系爭建物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其等間既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被告錢勝雄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錢勝義,而錢鴛鴦部分亦一併讓與錢勝義。另參以被告錢勝義確仍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居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鄰居陳香味於本院赴現場勘驗之際,陳稱被告錢勝義確居住系爭建物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錢勝義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此部分事實自堪憑信。參以被告錢勝雄於60年6 月11日即已遷出系爭建物,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與證人錢郭霞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錢勝雄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錢勝雄拆除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㈢又查稅捐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之稅籍相關登記,並不能發生
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故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錢塗生(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變更為錢勝義,乃不影響上開認定。
六、被告錢勝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錢勝雄抗辯其父錢塗生生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錢勝雄既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亦不得拆請其拆除,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被告錢勝雄此項抗辯之效力即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錢勝義。而被告錢勝義既經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抗辯,即未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另參以被告
2 人之父錢塗生,及訴外人張賴妹與原告於52年間初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 條明定租期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另訂契約,且由被告錢勝雄提出53年11月份房地租收據( 見本院卷
80 頁)、54-57 年間之房地租收據( 見本院卷109 頁) 及69年12月份房地使用費收據( 見本院卷80頁) ,僅能證明上開52年間初次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錢塗生等又與台灣銀行簽訂租約,然至遲於69年12月間起錢塗生等與台灣銀行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此乃有53-57 年為房地租收據,而69年12月份則為房地使用費收據。又69年12月份之收據既然係載房地使用費收據,而非房地租收據,顯然彼時原告與錢塗生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關於54至57年間有關系爭土地租約,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不全,未能找到系爭土地該時期之舊租賃契約,向來出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乃制式契約,同時期同類型之租賃契約條款均相同,並提出一份57年8 月間系爭土地附近原告所有同地段出租土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該租賃契約上蓋「續租」,且該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 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則由上開57年間之舊租約第15條規定,足見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如欲續租,須另簽訂租賃契約。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明示:「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依原告提出之與錢塗生、張賴妹間所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3 條約定及與他人所訂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條約定,可見訂約之際已訂明租期屆滿,續約應另訂契約,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租賃契約已屆滿,被告錢勝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錢勝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錢勝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錢勝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錢勝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錢勝雄自60年6 月11日即已遷出系爭建物,而其
於父親錢塗生死亡後,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錢勝義,即早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任何占用之利益,而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勝雄給付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2年2 月28日止,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即請求連帶給付原告762,5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0 年4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75 元,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錢勝雄雖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張時效抗辯,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錢勝雄既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被告錢勝雄此項抗辯之效力即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錢勝義。
㈣至於被告錢勝義就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
111 頁背面),為有理由。再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更名為原告所有,在89年7 月1 日以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因此系爭土地在89年7 月1 日以前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自89 年7月1 日以後系爭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中,附近多為舊2 層樓房,鄰近民權西路與涼州街口,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以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出租基地租金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80年7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期間因系爭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9、20日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地價第二類謄本) ,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而89年7 月1 以後因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25( 等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尚屬相當。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管有之台灣省有土地( 見本院卷第92頁異動索引) ,依當年台灣省府核定標準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銀行總行函) ,經查被告錢勝義在80年7 月1 日至82年2 月28日止( 計20個月) ,依系爭土地76年7 月1 日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8,500元之年息3 %計算給付使用費,惟系爭土地80年7月1 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因此80年7 月1 日至82年2 月28日止計20個月被告錢勝義尚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差額計30,500元( 計算詳附表一所示) 。
2.被告錢勝義應給付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計199,200 元( 計算詳附表一所示) 。
3.又查系爭土地89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900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99年1 月1 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4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以公告地價0.8 為申報地價,即89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
31 日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20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地價第二類謄本),99年1 月1 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依申報地價年息6.25%( 即公告地價5 %) 計算,被告錢勝義應給付自89年7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532,800 元( 計算詳附表一所示) 。
4.以上合計被告錢勝義應給付原告自80年7 月1 日至82年2 月28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差額及自85年5 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762,500 元。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受損害之日(100 年3 月31日)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737,225 元自100 年5 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0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於000 年
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25,275元部分自準備書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9 日起(該狀繕本於100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5.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錢勝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675 元【即每平方公尺29,920元×30平方公尺 ×6.25﹪÷12月=4,675 元/月 】。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錢勝義賠償損
害既經准許,其另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錢勝義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錢勝義應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62,500 元及如附表二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5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錢勝雄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