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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蔡福建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秉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