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鄭弘榮
鄭定昌鄭弘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乾元法定代理人 鄭聰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乾元祭祀公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列管理人鄭聰和、鄭輝三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鄭乾元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033351700 號函核發法人登記書,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鄭乾元」,是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以管理人鄭聰和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 至
160 頁),依前開說明,僅為記載方式之更正,無礙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4 萬4,546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多筆土地前於7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因派下員
爭議,臺北市政府於80年間將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案號:80年度存字第1970、4116號、83年度存字第1327、2994號),被告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律師簽訂委任契約,委由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並約定以領回提存款之10%交付王昧爽,作為受任人酬金及處理債務之費用。嗣因有89名被告之派下員(含原告3 人)向提存所聲明異議,被告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遂與王昧爽簽訂備忘錄,王昧爽同意就「提存款利息部分的百分之10」作為處理聲明異議之費用,經運作結果已有82人撤回異議,僅剩原告3 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 人尚未同意撤回。之後因提存年限將屆,王昧爽乃同意提撥92
0 萬3,942 元予被告作為運作原告3 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人撤回異議之對價,顯然王昧爽與被告約定先由王昧爽提供上開金額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原告等人撤回異議時,給付原告等人。而今原告已撤回異議,條件已成就,原告可分得該金額之7 分之3 即394 萬4,546 元。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王昧爽因而於90年5 月2 日將920 萬3,94
2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事後領回系爭提存款後竟據為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萬4,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昧爽雖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惟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
系爭提存款予原告3 人及訴外人鄭宗欽等4 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且王昧爽提存系爭提存款時,其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領回系爭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等人,被告依王昧爽提存之本旨領回提存款,無不當得利。而王昧爽與被告間亦無契約約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要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則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多筆土地於7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獲土地徵收
補償金合計1,121,744,516 元,並於8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存字第1970、4116號、83年度存字第1327、2994號)。被告管理人鄭顯成於85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王昧爽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任王昧爽領取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另依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將領回之提存款10%交付王昧爽,作為解決訴外人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9 頁)。
㈡嗣因被告管理人改選,新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於88年8 月28
日追認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9 月30日與王昧爽律師簽訂備忘錄,第2 條約定被告新任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對87年1月4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6 項決議規定,領取之提存款總額10%,交付王昧爽作為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及律師酬金之費用,絕無異議;第3 條並約定王昧爽同意前項「提存款利息部分的10%」(不包括提存款本金的10%),於被告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撥交王昧爽領到後,王昧爽就已開出承認部分之款項逕為扣除支付外,所剩之餘款,願無條件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指定之人收受處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2頁)。
㈢王昧爽於90年5 月2 日提存920 萬3,942 元(即系爭提存款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825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 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 條,所剩之餘額920 萬3,942 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 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系爭提存款920 萬3,942 元已由被告領回(見本院卷第26、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一第59、60頁)。
㈣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即被告管理人及王昧爽因涉犯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經原告鄭定昌、鄭弘榮、鄭弘耀及訴外人鄭宗欽等人於91年間提起自訴,案經二審判決彼等無罪確定(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
㈤王昧爽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曾於答辯狀中陳明:「領款
前,仍有7 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 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 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 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㈥鄭顯成等11人即被告管理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二審審理中,曾
於答辯狀中陳明:「……答辯人等遂請求王昧爽律師,可否將其酬金內撥出部分款項,作為與該七位派下員疏通之用,王律師概算後,表示願意配合,為求明確遵循,答辯人等與王律師於89年9 月30日加訂『備忘錄』,其第三條約定……俟自訴人等七人經溝通撤回異議,領回提存款後,因答辯人等與自訴人等多次協議,無法取得共識,王昧爽律師為避免報稅繳稅之困擾,來函要求本公業全體管理人具名或指名第三者受領,答辯人等以該筆款項原係王律師酬金內撥出作為解決疏通自訴人等之用,並非本公業之款項,不便領取,致由王律師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 萬4,
546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管理人與訴外人王昧爽律師簽立委託書委由其領取,因在過程中原告3 人與訴外人鄭宗欽等7 人曾去函提存所阻止,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中撥付920 萬3,942 元給予前述7 人,詎被告管理人並未交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 萬4,
546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派下員爭議而遭臺北市政府提存,訴外人王昧爽律師乃從其所得中撥付920 萬3,
942 元給予前述7 人,詎被告管理人並未交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
3 萬4,546 元等語,並提出85年10月11日王味爽律師委任契約、88年9 月30日備忘錄、91年11月30日王味爽律師答辯狀、90年5 月3 日王味爽律師律師函、90年5 月2 日90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書及鄭聰和等11人之答辯狀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36頁)相佐。
二、惟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9
3 萬4,546 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系爭88年9 月30日備忘錄第2 條、第3 條固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然該約款內容僅足說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王昧爽得使用約定款項作為協調等用途,並無從憑認訴外人王昧爽或其他被授權人有此授權後,實際上究竟有無曾允諾交付若干數額款項與原告之事實,而訴外人王昧爽於91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答辯狀中僅見陳明:「領款前,仍有7 名派下員(包括自訴人4 人)未撤回異議,而提存10年期限將屆滿,時間緊迫,所以答辯人拜託11位管理人,願提撥920 萬元,允諾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 人撤回異議,雙方始訂立『備忘錄』,作為答辯人之承諾依據,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答辯人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訴外人王昧爽僅係提議管理人是否提撥920 萬元,供管理人遊說、運作該7 人撤回異議,且並已陳明最後因管理人未提用該款,訴外人王昧爽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況由前開訴外人鄭顯成等11人之答辯狀亦陳明與原告等人並未達成共識,訴外人王昧爽為報稅問題而提存法院等情,是原告執以作為訴外人王昧爽律師業已承諾撥付92
0 萬3,942 元,已屬無據。㈡其次,訴外人王昧爽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
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據伊瞭解當時有7 個派下員沒有撤回,由管理員去運作疏通這些異議的人,不是給特定人,到底有哪些人有異議,伊不清楚,這920 萬元是給公業管理人去作疏通,要疏通多少人伊不確定,或是有其他用途,伊不能控制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96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訴外人王昧爽復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書立備忘錄之原因應該以其所寫的答辯狀為準,而當初的意思是用這
920 萬去運作遊說7 名派下員撤回異議,但是後來錢沒有用到,這7 名派下員就撤回異議,伊認為錢不該歸伊,可是公業管理人也不收,於是就將920 萬元提存。打算用這920 萬元去運作遊說是與被告的11名管理人商量協議,鄭宗欽等7人並未在現場,伊印象中並沒有直接與鄭宗欽等7 人接洽,也沒有承諾將這920 萬元給他們,打算用920 萬元去運作遊說之後,伊就沒有介入,之後鄭宗欽等7 人就提出撤回異議的書狀,公業管理人就交給伊送去提存所,他們撤回異議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所提存的920 萬元,在提存之前或之後均沒有無委任或指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取回提存款之後要交付給鄭宗欽等7 人的意思,因為這920 萬元在運作過程中並沒有用出去,這920 萬元等於是剩下來的錢,伊跟祭祀公業管理人說請他們領回去給祭祀公業運用,但他們都不願意,所以我才提存,伊提存的受取人就是祭祀公業,目的也是要把錢還給祭祀公業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訴外人王昧爽律師縱取得備忘錄所示之權限,但仍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920 萬3,942 元與原告鄭弘榮等7 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
㈢承上所述,再徵諸訴外人王昧爽於90年5 月2 日提存920 萬
3,942 元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為90年度存字第
1 825 號),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顯成等11人如附表」;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人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於88年9 月30日簽訂備忘錄,依據該備忘錄第3 條,所剩之餘額920 萬3,942 元返還祭祀公業,經本人以律師函通知公業管理人請其於90年4 月26日前將款領回,至今置之不理,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訴外人王昧爽將系爭920 萬3,942 元,辦理提存,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且訴外人王昧爽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鄭弘榮等7 人,上情均難認被告有自身或經獲得授權之訴外人王昧爽承諾給付系爭提存款與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依訴外人王昧爽為被告提存之本旨而領回系爭款項920 萬3,942 元,亦係依提存法規定所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 萬4,546 元,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萬4,546 元部分: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民文。
㈡訴外人王昧爽從未表示或承諾要給付920 萬3,942 元與原告
鄭弘榮等7 人作為渠等撤回異議之對價,且訴外人王昧爽將系爭920 萬3,942 元,辦理提存,指定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告,訴外人王昧爽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領回提存款後將款項交給原告鄭弘榮等7 人,均已業如前述,更要難憑以認定訴外人王昧爽與被告間有何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 萬4,546 元云云,顯屬無據。至其主張的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云云,更未見陳明有何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基礎,要屬無由,均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提存款其中7 分之3 即393 萬4,54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