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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張瑞娟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張文經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璟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偉才於生前曾交代包括兩造在內之

5 名子女須共同分擔照顧父母之責,民國98年張偉才去世後,兩造與其餘手足亦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輪流照顧母親。99年4 月間,因輪到被告照顧母親,伊乃與被告之妻馮亦敏聯繫,經其表示被告與其子張和生會共同照顧母親,伊方於99年4 月30日陪同母親自上海搭機返臺。惟於臺灣期間,仍係由伊及看護共同照顧母親,伊因不眠不休照顧母親數月,身心疲憊,遂於99年5 月15日向馮亦敏表示須休息一週。然99年5 月17日上午5 時許,伊竟見張和生反常早起,乃致電馮亦敏重申伊須休息一週,並尾隨張和生下樓,卻見被告與馮亦敏在車上等待,伊未及開口,即遭自駕駛座下車之被告猛力揮拳持續毆打,復於應被告要求上車後,遭被告以水瓶攻擊,致伊受有右前臂、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被告身為兄長,卻為推託照顧母親之責,不顧手足之情動手毆打伊,致伊身心受損,惡性顯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佐以被告乃訴外人國寶製煉油漆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等情,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因受有瘀傷即請求伊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衡諸伊之社會地位、經濟收入,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於系爭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99年5 月17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張文經因故與張瑞娟發生衝突,張瑞娟乘坐在張文經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拒不下車,張文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瑞娟強拉下車並以手呼打張瑞娟一巴掌,致張瑞娟因此受有右前臂、左上臂瘀青之傷害。」等情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9年

5 月17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座拒不下車,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強拉下車並以手呼打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左上臂瘀青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復因上開行為遭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右前臂、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已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投資

1 筆;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國寶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投資2 筆(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侵害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