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林楚儒被 告 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李克雨人被 告 安玉明
林義坤羅義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別墅管委會)所提告訴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均證明原告無罪之事實。然除被告李克雨外,其餘被告皆以誣告、教唆偽證或偽證等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錄音光碟,足堪認定被告羅義正、安玉明及林義坤3 人串證之犯行。渠等自應負原告受誣告於受審期間來回法院奔波所受煎熬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10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涉有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所提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之嫌,此有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有罪在案可稽。足證被告羅義正及李克雨,分別以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告訴及聲請上訴等進行刑事訴追等情,乃係依法所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此外,被告羅義正、林義坤及安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乃係依法履行證人之義務,縱使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被告羅義正、李克雨及安玉明與小別墅管委會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105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羅義正曾擔任被告小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李
克雨現任小別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安玉明曾任小別墅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義坤現任社區之警衛。
㈡被告羅義正於96年4 月2 日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向本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74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
㈢原告及被告小別墅管委會因不服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判
決,被告李克雨於99年7 月1 日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檢察署聲請代為上訴,經本院檢察署聲請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3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㈤被告羅義正、安玉明與林義坤均曾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
㈥原告於擔任被告小別墅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被告小別
墅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自行發函減半社區住戶施寶淑之管理費。
㈦原告書寫如附件9 所載之5 紙信函(本院卷第168-172 頁)並交予被告安玉明。
㈧原告著有橋梁書籍之著作(詳本院卷第43頁),原告現任
職於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大畢業、留美碩士,99年度的薪資所得為1,110,541 元,已婚,育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
㈨被告安玉明,基隆海事高職畢業,已婚,曾任職臺北小別
墅總幹事16年,至今年初退休,現無收入。育有1 子1 女,兒子目前就讀臺北科技大學;女兒目前就讀醒吾商專。㈩被告李克雨,畢業於海軍士官學校,已婚,月收入15,000元,育有3 子均已成年。
被告羅義正,中壢高中肄業,已婚,月收入約3 萬多元,育有1 子已成年。
被告林義坤,畢業於臺北文山國民中學,已婚,自95年起
任職臺北小別墅警衛保全至今,月收入22,000元。育有1子及2 女,大女兒已成年;小女兒目前就讀輔仁大學;兒子待業中。
臺北小別墅社區住戶約300 戶,被告小別墅管委會尚有存款180 餘萬元。
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0 年5 月1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李克雨、羅義正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被告安玉明、林義坤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是否均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李克雨、羅義正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追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臺上字第71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義正前於96年4 月2 日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42 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安玉明、林義坤則均曾於此案件中擔任證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惟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李克雨復於99年7 月1 日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本院檢察署聲請代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改判無罪,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既分別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存在,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亦僅限於原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行,並未就被告所涉誣告或偽證犯嫌進行審理,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羅義正、李克雨前後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告訴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聲請本院檢察署代為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由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觀之,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已足見被告羅義正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亦認定原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益徵該刑事案件確有足以令承審法官形成原告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因之,被告羅義正、李克雨以被告小別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告訴及聲請代為上訴之原告犯罪事實顯非全然無因。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縱令上開刑事案件業就原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無罪之諭知,猶未可即反向推論被告小別墅管委會、羅義正、李克雨有誣告之舉。況本件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羅義正、李克雨、小別墅管委會自始果有誣告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故意,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安玉明、林義坤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作證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安玉明、林義坤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其陳訴乃虛偽不實之偽證,故該當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安玉明、林義坤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惟該陳述是否涉犯偽證罪,而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以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在無任何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前,尚非無疑。且縱被告安玉明、林義坤真為虛偽之陳述,惟此種虛偽陳述是否果使原告因此被害,猶繫於法院採信該等陳述與否而定,要非必然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今細稽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所載內容,該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安玉明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惟不得僅因被告安玉明證述內容證明力不足,即逕予認定被告安玉明已有偽證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有罪與否,與另一被告林義坤之證言亦無關連。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安玉明、林義坤上開作證行為,是否另有該當對其實施人身攻擊或其他侵害名譽之情事,參以前開說明,尚不得徒憑系爭刑事案件最後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一節,即率爾推認原告確因被告安玉明、林義坤作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安玉明、林義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理由。
(三)據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最高法院之判決書為其依據。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實係因被告安玉明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始判決原告無罪乙節,已詳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即遽認被告有誣告或偽證之不法行為。況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之內容,其內不僅未認定被告羅義正、李克雨所為告訴及聲請代為上訴係誣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安玉明所為證詞係偽證,復未將被告以誣告或偽證罪移請檢察官偵查,益徵臺灣高等法院係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因之,原告所舉系爭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事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已有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或偽證之侵權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四)承上,若是,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故賠償金額為何?自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