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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謝儀定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黃湘喻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追加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於100 年10月26日繳納裁判費9,900 元,惟該追加請求部分應毋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溢繳9,900 元,應予返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30 萬元及賠償其損害,嗣於100 年10月21日追加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並就此補繳裁判費9,90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並據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則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就其追加請求違約金

100 萬元部分所納之9,900 元,自屬溢繳,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9,9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