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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玲惠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九0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程義楠於96年7 月6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據以擔保程義楠向被告商借400 萬元之特定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就系爭債務並曾先行於

96 年7月4 日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430-1 、43 1-1、432-12、432-14、432-15號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程義楠並就系爭抵押權擔任連帶債務人。嗣被告持本院96年度拍字第993 號及98年度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經由本院98年司執字第8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債務本金連同利息等已足額獲償500 萬元。惟被告仍繼續持與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並欲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901 號執行事件,就已獲足額清償之系爭債務重覆取償。為此,原告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被告獲得足額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被告重覆取償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持有本院99年度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9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6年7 月4 日提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被告考量程義楠一千多萬元之債務,僅500 萬元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故於96年7 月6 日要求程義楠另外提供擔保。程義楠便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6,558,000 元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依據,且記載程義楠為連帶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則被告對於程義楠之抵押借款,均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範圍內,無需再簽發同額本票之必要。又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清償日期」,與本件抵押債務400萬元借款,及40萬元利息所簽發12張支票之不同日期,為各個債務之清償日期相符,而與系爭500 萬元係一筆債務而非各個債務不符。再者,系爭本票並非於96年7 月4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200 萬元支票1 張、4 萬元支票5 張同時簽發,系爭本票顯非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兩造、程義楠、廖達俊、丁連出及林寶玉6 人在場,證人陳素蓉並不在場,且陳素蓉與原告係姊妹關係,其所證系爭本票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劉秀惠證稱系爭本票情形不清楚,證人黃心薇亦證稱不清楚系爭本票簽發情形,及不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簽發支票及本票,故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廖達俊、丁連出及林寶玉,均證實系爭本票係擔保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舊欠債務,故系爭本票確係擔保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舊欠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強制執行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7 月4 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程義楠並就系爭抵押權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被告於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0日各匯200 萬元(合計

400 萬元)予程義楠(本院湖簡卷第26、28頁),程義楠遂於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0日各開立支票6 紙(合計12紙)予被告收執(即本金200 萬元2 紙,月息4 萬元計10紙,共12紙,合計440 萬元,本院湖簡卷第27頁之支票附表一、二)。

㈢被告於96年2 月13日、96年7 月17日各匯30萬元(合計60

萬元,本院湖簡卷第82頁之匯款聲請書2 張)予程義楠,被告持程義楠之上開清償支票向本院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案號為96年拍字第993 號及98年拍字第30,本院湖簡卷第30-31 、32-33 頁),並持上開2民事裁定,就系爭土地向本院執行處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並因而取得500 萬元之款項(案號為98年司執字第8512號,本院湖簡卷第34-39 頁)。㈣原告及程義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湖簡卷第13頁)予被告,就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㈤程義楠於96年8 月5 日因病逝世(本院湖簡卷第29頁)。

㈥被告於99年7 月5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本院湖簡卷第14-15 頁)。被告並依上述本票裁定於99年12月9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0

901 號定期執行中(本院湖簡卷第16頁)。㈦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7 號支付

命令(本院卷第109-112 頁)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訴外人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金額為8,558,000 元。

乙、兩造之爭點: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於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0日各匯

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予程義楠之特定債務?抑係程義楠另欠被告6,558,000 元債務?

四、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復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已歿程義楠對被告400 萬元特定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素蓉(即原告胞姊)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妳的妹妹即原告,提供內湖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給被告的過程。)程義楠在96年7 月的時候想跟被告借400 萬元,所以找我商量。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內湖的土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就準備原告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交給程義楠。程義楠也以他個人名義簽發壹張本票500 萬元交給被告。大概經過2 天後的傍晚,程義楠叫原告過去程義楠的辦公室,原告就過來找我說,被告告知說其代書表示土地是原告的,本票必須要原告簽發且程義楠也要在本票上簽名才可以,所以我就與原告到程義楠的辦公室,被告已經在程義楠的辦公室了,及程義楠我們總共4 個人,當場我們將程義楠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完成了,被告先後匯了2 次200 萬元,總共匯了400 萬元給程義楠。但程義楠就這400 萬元只要向被告借半年,所以程義楠就分2 次簽了2 張200 萬元的支票及10張4 萬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程義楠當場交代我,因為他太太的房子有向被告借200 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所以希望我回來跟原告商量,希望原告同意他的內湖的土地再多設定

200 萬元給被告,而被告需要把程義楠太太的200 萬元抵押權塗銷,我叫程義楠直接打電話給原告,但程義楠沒有打,只有寫1 張多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的小紙條給被告,我回來有跟原告商量,但原告不同意,而我與被告協商並簽訂一份協議書,即由原告另提供陽明山坪等段的一塊土地過戶被告,被告必須塗銷程義楠他太太的房子所設定的

200 萬元抵押權,而在97年底我必須還給被告400 萬元,否則被告就得以拍賣原告內湖的土地,但被告沒有按照協議的內容,就逕行拍賣原告的土地,也不塗銷程義楠太太的房子的抵押權,所以程義楠的太太就起訴告被告要求塗銷抵押權,並得到勝訴判決,但原告內湖的土地就被拍賣。所以原告就只有幫被告擔保400 萬元。(問:請問內湖的土地是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何程義楠不跟原告直接商量,而要跟妳商量?)……程義楠簽發2 張200 萬元的支票及10張4 萬元的利息支票,是在他的辦公室簽的,而且不是同一天簽的,簽發支票的時候我兩次都在場。被告第一次匯款200 萬元的時候,就向程義楠拿1 張200 萬元的支票及5 張4 萬元的利息支票,後來被告又匯200 萬元的時候,又來向程義楠拿1 張200 萬元的支票及5 張4 萬元的利息。(問:被告總共拿幾張500 萬元的本票?)壹張。

就是原告與程義楠共同簽發的系爭本票。而程義楠先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的本票已經撕掉了。(問:程義楠總共欠被告多少錢?)600 萬元,就是原告設定抵押的400 萬元及程義楠太太設定抵押的200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再參酌被告於96年7 月4 日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當日即匯付200 萬予程義楠(湖調卷第17-26 頁),2 日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旋於96年7 月10日另匯付200 萬元予程義楠(湖調卷第28頁)等情以觀,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應屬有據。又證人黃心薇(程義楠之會計)於101 年2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在我的印象中程義楠只要向被告借大筆金額的款項,除了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外,一定還要簽發支票及本票給被告,被告才會借錢給程義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則可知程義楠向被告商借大筆款項時,被告均有要求提供土地抵押、清償支票及本票3種擔保品來共同擔保該筆特定借款。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00 萬元特定債務,確有自程義楠取得內湖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登記、清償支票及系爭本票共3 種擔保品一事,要與被告歷來作為相符,尚可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其他無抵押權部分之6,558,000 元借款債權,有被告所提「程義楠積欠林淑娟債務明細」編號1-6 、8-12號所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及支票、匯款單、農會存摺、對帳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會單等為證(湖調卷第88-111頁),並經證人廖達俊、丁連出、林寶玉證實云云。然審酌證人劉秀惠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問:期貨的部分,程義楠與誰合夥?)與廖達俊,期貨的部分是90年左右開始的,直到程義楠死亡前住院的1 個月前結束時,都是與廖達俊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再參酌證人廖達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 號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2 月13日曾證述「(問:程義楠你認識嗎?)認識,我與他有事業上的合作,他有開地下期貨公司,……」(本院卷第274 頁)等語以觀,再佐以證人廖達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你跟程義楠除了朋友關係之外,是否有其他的關係?)沒有。(問:你們有一起玩期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劉秀惠所言全然相悖外,並與證人廖達俊自身於他案之證述內容亦明顯相異,則證人廖達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情節得否採信?自令人置疑。此外,系爭本票自96年7 月4 日簽發至今已逾4 年,衡情對於事發細節應有記憶不明之狀態,乃屬常態。惟參諸證人廖達俊於本院證述:「(問:程義楠在外借多少錢,你可知道?)我不知道。(問:程義楠又欠被告多少錢?)上千萬元,確實的數目我不清楚。(問:程義楠開多少張支票與本票給被告?)就我所知有4 張支票,1 張是30萬元、2張是20萬元、1 張是50萬元,3 張本票各20萬元共60萬元。(問:你剛才所述96年7 月6 日有看到程義楠、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這張本票簽發的位置,你記得嗎?)原告簽名在正面,其身分證字號在名字正下方、印章則在右下角,程義楠簽名在左下角、其身分證字號及印章均在名字正下方。……。(問:你的記憶有這麼好,4 年前的事情都可以記得如此清楚?)因為我從未看過如此大金額的本票,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問:為什麼你會對本票上的簽章與身分證的位置,到今天都如此清楚,在這之前是否有人拿給你看過?)沒有,直到今天我才再次看到。(問:但我剛剛問你,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的位置,本票已經沒有提示給你看了,你還記得這麼清楚?)我只是說個大概,說不定說錯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本院衡酌證人廖達俊既能詳細陳述被告與程義楠間之往來票據、面額及張數,但對於被告與程義楠間或程義楠之對外負債情況卻不清楚,然對於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之內容及署名等相對位置等細節記憶又異常深刻等情,要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自難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丁連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證稱:「(問:程義楠與原告共同簽發的500 萬元,是要擔保抵押還是以前的舊帳?)是舊帳。(問:舊帳欠多少錢?)超過600 多萬元。(問:你所謂的舊帳超過600 多萬元,而我剛剛問你程義楠總共欠被告多少錢,你說5 、600萬元,這兩筆債務是不是同一筆債務?)是的,我講的舊帳跟我剛剛所講的程義楠欠被告5 、600 萬元是同一筆債務。(問:你對這500 萬元的本票的內容,還有印象嗎?)我當時只是在現場而已,但我沒有看到本票內容。所以本票內容究竟怎麼寫的,我不知道。(問:你說程義楠欠被告5 、600 萬元,那為何被告不叫程義楠簽發一張600萬元的本票,卻叫程義楠簽500 萬元的本票,另外的差額如何處理,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聽到被告要求程義楠要開5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做保障,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證人丁連出就被告與程義楠間之債務數額前後證述內容顯然反覆不一,且並未親眼看到系爭本票及其簽發歷程,對於本案抵押權設定亦不了解,自無從依其證詞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他無抵押權部分之舊帳一事為真實。至另一證人林寶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張票是要擔保那一筆債務的,你是否清楚?)在當場我有聽到我姐姐跟程義楠討論好幾筆債務,但有多少筆我忘記了,我確定的是有討論到程義楠有欠我姐姐260 萬元的會錢,及一筆50萬元的債務。(問:所以你當天當場有聽到程義楠與你姐姐討論每筆所欠的每一筆債務嗎?)證人林寶玉有討論好幾筆,但詳細我忘記了。(問:這500 萬元的本票是要擔保抵押的債務,還是其他的債務?)是抵押以外的債務。(問:我剛剛一直問你,500 萬元的本票是要擔保那一筆,但你一直沒有告訴我,而且回答的反反覆覆,一下子不知道那一筆,一下子沒注意到他們談論的內容,為何律師一問你這張本票是要擔保那一筆債務,你馬上就回答是擔保抵押以外的其他債務?那你能不能先回答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是哪一筆?)抵押所擔保的債務我只知道是會錢260 萬元。其餘的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背面至174 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寶玉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內容證述前後反覆,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湖調卷第107 頁),證人林寶玉所稱之

260 萬元會款債務係在程義楠往生後(即96年8 月5 日)方才發生,被告或程義楠得否事先結算倒會會款為260 萬,並一併記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有疑問,是其所言顯非客觀而可得憑信,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提證人廖達俊、丁連出、林寶玉等人之證述前後反覆並與常理有違,皆不足取,則被告所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6,558,000 元債務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如主文第1-3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面 額 │票 號 ││ │ │(新臺幣)│ │├──────┼──────┼─────┼────┤│96年7月6日 │未記載 │ 500萬元 │TH022807│└──────┴──────┴─────┴────┘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