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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反訴原 告 鄭秋亮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恩律師反訴被 告 陳蘇乙

黃蘇巧鄭蘇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蘇滿反訴被 告 蘇澄子

蘇莉莉詹金蒼蘇大祥蘇明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鄭秋亮於本訴繫屬中,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詹金蒼、(即本訴原告)陳蘇乙、(即本訴原告)黃蘇巧、(即本訴原告)鄭蘇金、(即本訴原告)蘇澄子、(即本訴原告)蘇莉莉、(即本訴被告)蘇大祥、(即本訴被告)蘇明誌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式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B部分歸反訴原告鄭秋亮單獨所有,A部分歸反訴被告詹金蒼單獨所有,C部分歸反訴被告陳蘇乙、黃蘇巧、鄭蘇金、蘇澄子、蘇莉莉、蘇大祥、蘇明誌所共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陳蘇乙、黃蘇巧、鄭蘇金、蘇澄子、蘇莉莉對本訴被告詹金蒼、鄭秋亮、蘇大祥、蘇明誌提起本訴,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而反訴原告鄭秋亮對反訴被告詹金蒼、陳蘇乙、黃蘇巧、鄭蘇金、蘇澄子、蘇莉莉、蘇大祥、蘇明誌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無前述其他法律上之牽連關係,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