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陳蘇乙
黃蘇巧鄭蘇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蘇滿原 告 蘇澄子
蘇莉莉被 告 詹金蒼
鄭秋亮
號4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恩律師被 告 蘇大祥
蘇明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就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作成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由被告詹金蒼單獨所有、B區由被告鄭秋亮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由原告等五人及被告蘇大祥、蘇明誌共七人維持共有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同意等情,本件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房地,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鄭秋亮、蘇大祥、蘇明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 人及被告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詹金蒼於99年間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予以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0 年4月27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原告5 人於100 年5 月9 日後接獲系爭調處結果,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未慮及系爭土地之實際地形、使用目的、臨農路狀況等因素即作出前揭分割方案,認顯非公平之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訴請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詹金蒼辯以:當初原告本人並未均於調處時到場,伊認為已默認伊所提議之分割方式,如今既然已有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應再起訴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鄭秋亮辯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均為處理不動產之專業人士,因此其所為之判斷帶有專業性,公正性及公平性應屬無疑;又系爭調處結果於成立前,曾召開數次之調處會議,調處期間內原告亦曾於100 年4 月27日參與調處,且調處時亦曾參酌原告之意見,顯見就該調處結果原告有充分表達其意見之機會,原告不應恣意推翻;綜上可知,系爭調處結果未有不公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蘇大祥、蘇明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詹金蒼於99年間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予以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0 年4 月27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原告5 人於100 年5 月9 日後接獲系爭調處結果,於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4 日函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 年4 月27日受理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調處紀錄、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7日函檢送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系爭共有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相關資料、本件原告100 年5 月23日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15、27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查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依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