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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陳金山

彭尚宇李維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卿容律師被 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海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龔 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建商二字第89291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海柱、龔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清算人,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清算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金山、彭尚宇自被告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職務,原告李維肄自被告設立時起即受訴外人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代表;被告於89 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由渠等與其他董事依法任當然清算人,茲渠等無意繼續擔任被告清算人,乃於99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雖其中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址及李海柱部分未能送達,李海柱部分業經渠等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而分別於10

0 年2 月21日、3 月16日、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24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渠等已非被告之清算人;又李維肄僅於85年1 月5 日受行健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後行健公司雖續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但並未再行指派李維肄為法人董事代表,爰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監察人李海柱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辭任董事、清算人,沒有意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龔徐陳稱:伊只是掛名監察人,有收到存證信函,覺得原告起訴對象錯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原告李維肄登記為董事而非將行健公司登記為董事,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健公司出具之指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8頁) ,依上揭說明,則原告李維肄係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李維肄與被告間,而非行健公司與被告間。是原告李維肄主張行健公司為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法人董事」而其已非行健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故其並非被告董事乙節顯屬無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該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其董事即不得再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董事以清算人之身份執行清算事務,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凍結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但仍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其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上開說明,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於不利公司時期終止應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尚非不得在清算程序中辭任董事。惟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清算人而非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向有權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為之,亦即排除自身之其他董事。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清算人職務,其中寄送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經中華郵政退回,原告同時寄送被告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龔徐、李海柱之存證信函經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蓋有退回緣由戳記之普掛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聲字第12、13、14號裁定,英文中國郵報報紙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第32-47 頁),是李海柱、龔徐已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雖堪信為真實,惟參諸上揭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之監察人送達,卻未向有代表被告權限之清算人送達,仍不生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