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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振源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劉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劉政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雄於後述時間,在被告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聯合修車廠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其為傷害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劉政雄於民國100 年

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先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當有管轄權。被告劉政雄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要為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萬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1 年1 月9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第㈠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 萬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於同年4 月3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9,74

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2頁);復於同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自同年1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政雄均任職於被告金龍公司,被告劉政雄於99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被告金龍公司聯合修車廠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處,因欲為工作職務上請假之故,率認原告故意刁難,竟萌生傷害犯意,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劉政雄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4號案件判處拘役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陸續至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嗣除定期至振興醫院追蹤檢查外,亦另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振雄診所、薛幼洵診所、上德中醫診所、晨暘診所、寶山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 萬8,938 元;㈡將來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劉政雄持械重創頭顱後,造成下頷體閉銷性骨折,口腔後方上下顎臼齒亦因牙齦鬆動而盡數脫落,咀嚼功能幾近喪失,經醫師評估,認原告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故請求將來之植牙費用58萬4,000 元;㈢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8 月30日至同年

9 月6 日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又原告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即自同年月6 日至同年11月6日止須由配偶照顧,自得比照看護人員收費標準,以每日2,

100 元計算,請求配偶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3萬200 元,合計得請求看謢費用14萬3,400 元;㈣住院雜費:原告於住院期間購買與住院接受治療有關之必須物品,支出住院雜費4,

276 元;㈤交通費用: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6 日止為就診必要,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振興醫院各54次,每趟以72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7 萬7,760 元;自住家往返桃園榮民醫院各15次,每趟以75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2,250 元;自住家往返敏盛醫院1 次,每趟以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140 元;合計原告因治療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8 萬150 元;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提前於99年12月16日自請退休,當時原告僅55歲,依原告退休前半年月薪為3 萬9,600 元,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9.96年工作機會,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0%,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期前利息,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95 萬8,985 元;㈦慰撫金:原告遭被告劉政雄蓄意重傷後,醫院曾於事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令原告及家屬心生驚恐,身心俱受折磨,配偶亦因照顧原告及整理家務而連帶病倒,原告亦承受受傷後暈眩、頭痛等後遺症,而被告金龍公司竟未念及原告為任職長達24年之員工,趁機短付近50萬元退休金予原告,使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劉政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政雄係利用職務上與原告商討工作事宜之機會,持械近距離毆打原告,且違反工作紀律,被告金龍公司為被告劉政雄之僱用人,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政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9,749 元,暨自101 年1 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金龍公司辯稱:被告劉政雄所為僅為個人犯罪行為,客

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或濫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故被告金龍公司無庸負責。況原告業與被告金龍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請求權,不得再執系爭傷害事件為由向被告金龍公司請求。再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㈠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故就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 萬5,40

0 元中,於牙科、耳鼻喉科、眼科就診,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病房費用1 萬4,000 元部分,倘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即無須支付,可見係原告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之住院品質,即非醫療所必須;病房膳食費用1,

405 元部分,原告縱未就醫仍須攝食,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被告金龍公司同意其中金額最高之1, 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必要費用,餘則非必要。就其餘醫療費用2 萬3,538 元中,除不爭執原告支出振興醫院「Naposin Enteric 250mg Tab 」自費藥品168 元外,餘皆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㈡原告植牙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㈢對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意識清楚,應無看護之必要;㈣針對原告因治療頭部傷勢所支出之住院雜費1,345 元,僅爭執食物項目之費用共計273 元,其餘不爭執;至原告為治療鼻腔所支出之住院雜費,原告未舉證該傷勢與系爭傷害事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㈤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且原告之傷勢係位於頭部,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須搭乘計程車,原告至振興醫院牙科、耳鼻喉科、眼科看診,因頸部肌膜炎、急性腸胃炎、腹痛合併腹瀉、頭痛及糖尿病至桃園榮民醫院內科、腸胃科及新陳代謝科求診,及因頸椎傷勢至敏盛醫院進行磁振照影檢查之交通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㈥原告係自請退休,且雖遺留頭部外傷後遺症,但並未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殘廢;㈦系爭傷害事件當日係因原告與被告劉政雄爭吵,原告舉拳作勢欲毆打被告劉政雄,故被告劉政雄係出於防衛而為傷害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當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政雄另以:伊傷害原告是事實,但當日係因原告要記

伊曠職,且衝過來作勢要毆打伊,伊係基於恐懼及自衛始出手打原告,且只有打原告一下,原告往後倒才導致腦震盪。原告並非一、二次刁難伊。伊為身障者,不能久站,之前從事作業員,時薪僅100 元,於系爭傷害事件後亦遭解雇。伊願賠償原告醫藥費用部分,惟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㈠原告與被告劉政雄原均任職於被告金龍公司。被告劉政雄於

99年8 月28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金龍公司工廠,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12月16日自請退休。

㈢被告金龍公司已於100 年2 月2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特休

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共計95萬4,162 元,於同年月24日雙方約定給付原告「受傷慰問金」15萬元,共計實際支付14萬2,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政雄以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金龍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劉政雄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金龍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劉政雄傷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曾因系爭傷害事件而與被告金龍公司達成和解,故不得再對被告金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項,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劉政雄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肇致損害、具備違法性、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可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我國學者及實務通說基於權利之不可侵犯性,乃採結果不法說。是侵害他人權利者,倘被害人已證明受害事實,即應推定行為違法,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始遭阻卻。原告主張被告劉政雄持械攻擊之,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係原告舉拳作勢毆打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雄為自衛方為反擊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被告劉政雄乃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以前詞為辯,要非可採。是被告劉政雄之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劉政雄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金龍公司無庸就被告劉政雄傷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政雄所為,係濫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

,且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性云云。惟查,被告劉政雄在被告金龍公司係擔任作業員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衡諸被告金龍公司係汽車製造公司,被告劉政雄作業地點復在被告金龍公司之聯合修車廠,足見被告劉政雄之職務內容應為修理汽車。而被告劉政雄陳稱其於事發當日係為向原告請假,原告並稱欲記其曠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應負有管理被告劉政雄出勤及請假事宜之職。由是以觀,顯見被告劉政雄乃基於被告金龍公司內部工作規則而受原告所管理,請假一事並非屬被告劉政雄之職務範圍,客觀上亦與執行修車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則系爭傷害事件應係被告劉政雄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於法要屬不謀。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金龍公司以被告劉政雄違反工作紀律為由予以解雇,可見被告金龍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劉政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劉政雄所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無論被告金龍公司有無恪盡選任監督之責,均無礙於就被告劉政雄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金龍公司應與被告劉政雄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業因系爭傷害事件與被告金龍公司達成和解,亦不得再對被告金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告金龍公司99年9 月3 日簽呈所載:「准予公

假,另申請公傷給付部分或求償部分,尊重林員意願協助」、「擬:⒈職業傷害(公傷假)認定原則以⑴是否為就業場所……及⑵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⒉林組長受傷乙節,據聞為工作場所中,是否因執行公務遭襲擊則不詳。⒊勞政單位看法:……屬加害人行為,難認定職業災害……」等內容,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見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始,被告金龍公司內部即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應否予以補償或賠償等節已有所討論。次細繹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簽立之收據所載:「茲收到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雙方同意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整……。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等內容,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知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即先自被告金龍公司處受領名為「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之款項共計95萬4,162 元,並簽立收據表明如有短漏或溢領,其與被告金龍公司均不得要求退補。則依此事件發展歷程及契約文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堪認被告金龍公司既已意識後續可能之賠償或補償問題,應有無論其在法律上是否確須負責,均欲以上開金額為限,與原告一併解決所有因系爭傷害事件衍生爭議之意思,又因被告金龍公司是否確須對原告負責、暨所負責任性質究屬「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抑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斯時均未臻明確,故僅以「應付款」一詞概括全稱而未予明確定性,並預慮倘被告金龍公司確應對原告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金龍公司縱有請求權存在,應於和解成立時隨同拋棄甚明。

⒊又參核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再度自被告金龍公司收受15萬

元,而原告於同日簽立之收據亦明載:「茲收到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傷慰問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現由本人領訖無訛。雙方並對林員於75年6 月16日至99年12月16日止任職於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期間,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已完全給付(結清)並達成和解,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等內容,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衡諸原告乃於收受100 年2 月21日款項之數日後,旋再行收受上開15萬元款項,且上開收據所指原告任職期間,顯已涵蓋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日,再酌之100 年2 月24日款項僅以「受傷慰問金」等近似恩惠性之給與為其名稱,而未如同前揭同年月21日款項使用勞動基準法專用名詞或概括用語,益見原告與被告金龍公司間實係再行確認彼等就包括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完訖,方由被告金龍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而再次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使原告簽立前揭收據,以明被告金龍公司對原告已不負任何責任之旨。被告金龍公司辯稱:原告已與其達成和解,不得再事請求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該「受傷慰問金」係被告金龍公司為清償所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不足額,僅因內部會計作業問題,方假藉此名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金龍公司已先扣除5 %之所得稅,可知被告金龍公司亦認該受傷慰問金屬應納入課稅總額之退職所得,非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金云云。然被告金龍公司先行扣除所得稅乙節即令屬實,衡諸被告金龍公司係針對其與原告間包括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可能發生之債務在內等一切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則被告金龍公司為免該給付嗣後遭稅捐單位認定屬應納所得稅之項目,因而先行予以預扣稅賦,並非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憑以逕為推認被告金龍公司於給付該等款項當時之真意,僅為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尤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⒋第查,被告金龍公司就系爭傷害事件無須與被告劉政雄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和解亦係就被告金龍公司與原告間包括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可能發生之債務在內等一切權利義務所為,則堪認該等和解應係原告與被告金龍公司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創設性之和解無疑。復依上開2 紙收據之文義,可徵被告金龍公司均已履行其依該和解所生債務完畢,則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金龍公司給付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政雄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9萬792 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被告劉政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 萬8,938 元部分:

⑴支付振興醫院除牙科、耳鼻喉科、眼科外之醫療費用3 萬1,

972 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至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4,467 元、病房費用1 萬4,000 元、病房膳食費用1,40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 、146 、148 至154 、157 至15

8 、160 至162 、164 至168 、170 至172 頁)。被告就除病房費用1 萬4,000 元、病房膳食費用1,405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超過1,000 元外之部分,其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病房費用1萬4,000元:

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惟辯稱倘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即無須支付,可見係原告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之住院品質,該費用即非醫療所必須云云。然原告支出之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原告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各項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原告因遭被告劉政雄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

8 月30日轉出加護病房後,仍住院至同年9 月6 日始出院一事,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原告甫遭攻擊且受創部位乃在頭部,自須於傷勢初期妥為照料、觀察以掌握病情,而居住於每房2 人之病房本即較有利於修養及照護,自難認有何超過原告治療休養所需之情事。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游牡丹到庭證稱:99年8 月30日醫生說可以轉到一般病房,護士說目前就只有2 人病房,所以就住2 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可信原告所以入住2 人病房,應係出於醫院調度而致。至原告係自費入住雙人病房一情,固有振興醫院101 年3月30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住院病人自付病房費同意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然尚難僅憑此即遽為推認原告當時確尚有其他適當之病房可供選擇,被告就此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即不得據此認其非屬必要之花費。是原告主張病房費用1 萬4,000 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則無足取。

③病房膳食費用1,405 元:

被告固未爭執該等費用之支出,然辯以原告縱未就醫仍須攝食,故非醫療所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病房膳食費用1,405元,應予准許。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④診斷證明書費用2,100元:

被告金龍公司同意其中金額最高之1,0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必要費用,餘則非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於振興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99年9 月6 日(即出院時)、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8 日、100 年4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依序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400 元、1,000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其中99年9 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100 年4 月19日、同年9 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係原告連同各該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診療費用所一併支出,而原告亦甫於支出99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前之同年月3 日至神經外科看診等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148 、149 、157、158 、167 、171 頁),堪認前揭診斷證明書費用當係因原告須至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治療,致醫療費用逐次增加,故有分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自屬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劉政雄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云云,非可憑取。至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2日經振興醫院病歷課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付費用100 元乙情,有醫療收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費用係因原告至神經外科看診所生,且原告前已於同年4月19日就診暨申請診斷證明書,自該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間並無其他至神經外科之就診紀錄,亦無從認該費用係為證明回診追蹤治療所增加之醫療費用而必需。則原告請求該次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即屬無據。據此,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2,000 元(含被告所不爭執之1,000 元),應予准許。

⑤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1,872 元【計算式:

14,467元+14,000元+1,405 元+2,000 元=31,872元】。

⑵支付振興醫院牙科醫療費用7,601 元,寶山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當場昏厥,臉面及身體軀幹

均瞬間摔落地面,連帶損及顏面器官,造成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而支出振興醫院牙科醫療費用7,601 元及寶山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5 、147 、151 、164 、165 、197 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振興醫院99年9 月10日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附卷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傷害事件與原告齒部受損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上開99年9 月10日病歷摘要雖記載:重擊導致下頷體

閉鎖性骨折及牙齒位置異常鬆動云云。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急診入院及自斯時起長期赴診之振興醫院關於原告同年8 月28日急診入院傷勢與至振興醫院牙科、耳鼻喉科及眼科就診,暨嗣後至他醫院就診之病徵有無因果關係,固亦據覆:依99年8 月28日電腦斷層掃瞄,有疑似下顎閉鎖性骨折云云,有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上開函文下稱振興醫院101 年8月9 日覆函)。惟上開99年9 月10日病歷摘要最初乃係記載「『車禍』導致下頷體閉鎖性骨折及牙齒位置異常鬆動」,嗣後始經更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及中文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117 、238 頁),及振興醫院10

1 年2 月24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更正後中文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 頁)存卷可佐,原告亦自承係嗣後始向振興醫院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

4 頁背面)。參諸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何以如此記載,據稱:依病歷記載,急診當時治療腦出血等緊急事宜,無牙齒異常紀錄,頭部X 光檢查,無明顯之骨折,經急診收治加護病房時,病患未表示牙齒不適情形。初診病歷摘要如是記載之原因,係因病患於99年8 月28日急診室就診之主訴,且經回溯急診住院之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疑似下顎閉鎖性骨折等語,有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上開函文下稱振興醫院10

1 年12月20日覆函),足見振興醫院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起迄至原告出院止,均未診斷出原告「確實」受有下頷體骨折之傷害,亦未就此有何治療行為,且嗣復係本於原告之事後請求,始依原告急診時主訴遭同事毆傷之因,將上開病歷摘要予以更易,則依此醫療歷程,尚難認原告所受下頷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原告所提上開99年9 月10日病歷摘要及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③次觀諸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有關下頷體骨折之參考

文獻所示:下頷體骨折(Mandibular Fracture ,或稱brok

en jaw)可分為移位性(displaced )及非移位性(nondisplaced);移位性下頷體骨折之徵狀包括畸形(gross deformity )、牙齒咬和不良(malocclusion)、口部流血(or

al bleeding )、下唇及下巴麻木或皮膚感覺異常(paresthesia or anesthesia of lower lip and chin )、說話能力改變(changes in speech )、腫脹(swelling)、口部底面瘀血(bruising to the floor of the mouth)、黏膜撕裂(mucous membrane tears );非移位性下頷體骨折之徵狀則包括齒間滲血(oral bleeding oozing between theteeth )、骨折面點狀軟化(point tenderness over thefracture site )、開閉下巴時感到疼痛(pain on openin

g and closing the jaw )、腫脹(swelling)、變色(di

s coloration)等,有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可徵苟病患確受有下頷體骨折之傷害,應即顯現相關徵狀,且病患亦當有不適之感。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關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受傷情形一節,據稱:依99年8 月28日急診病歷,病患當日身體受傷狀況為頭部外傷合併微量顱內出血及右側頭皮下血腫,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急診當時治療腦出血等緊急事宜,無牙齒異常紀錄,頭部X 光檢查,無明顯之骨折,經急診收治加護病房時,病患未表示牙齒不適情形等語,有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及101年10月29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

7 頁)存卷為佐,顯見原告於甫遭攻擊就醫之際,洵未曾表明牙齒有不適之情事,或就此請求急診護理人員加以診治。再參以原告出院當日即99年9 月6 日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未見記載原告有何下頷體骨折或齒部之傷害。復酌之原告係於同年月

9 日先至寶山牙醫診所看診後,始於同年月10日轉診至振興醫院一情,有寶山牙醫診所病歷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存卷可參。準此,足認原告自至振興醫院就診即99年8 月28日起迄至出院即同年9 月6 日止,於長達10天之就醫期間中,均未曾就其下頷體骨折或其他齒部問題進行診療甚明。衡諸常理,果原告所受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應於斯時即顯現表徵,且原告於初發之際亦當立即倍感痛楚,而能於急診或後續住院期間,請求振興醫院就其骨折部位予以緊急治療,焉有就此竟洵未曾置一詞之理。由此益徵原告至振興醫院牙科及寶山牙醫診所進行診治,是否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已難認無疑。

④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就原告遭攻擊後當場昏厥,臉面及身體

軀幹均瞬間摔落地面,連帶損及原告顏面器官(如眼、鼻、口腔、下頷體等)、頸椎、脊隨及腰部神經等事實均不爭執云云。惟依被告劉政雄於本院100 年9 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所陳:原告遭毆後往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卷二第8 頁背面),顯見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指上開事實表明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要屬誤會,且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⑤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受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振興醫院牙科醫療費用7,601 元及寶山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支付振興醫院耳鼻喉科及眼科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27 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當場昏厥,臉面及身體軀幹

均瞬間摔落地面,連帶損及顏面器官,包括眼、鼻部位,而支出耳鼻喉科及眼科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27 元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148 、150 、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162 、163 、166 、169 、170 、172 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為佐。然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肥厚性鼻炎

合併鼻中膈彎曲」等內容,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在振興醫院之就診病歷,亦據載:門診診斷為肥厚性鼻炎合併鼻中膈彎曲等語,有振興醫院耳鼻喉科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顯見原告至振興醫院耳鼻喉科歷次就診,並非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係出於身體自發性疾病,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依振興醫院99年10月21日護理紀錄所示「原告主訴自8 月28日左側顱內出血後致偶感呼吸困難,故預入院行鼻部手術」等內容,可知「肥厚性鼻炎合併鼻中膈彎曲」確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致云云。然繹之前開護理紀錄所示,顯可知原告所稱「自8 月28日左側顱內出血後致偶感呼吸困難」等詞,乃其於就診時自行敘述之內容,並非經醫院診斷後確證病因即係由系爭傷害事件所致,且依原告上開自敘之旨,亦不過僅表示其於系爭傷害事件後有呼吸困難之感,並未明指或確知何以感到呼吸困難。是上開護理紀錄洵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原告固另主張:振興醫院耳鼻喉科要求原告每月自費施打「Keto 30mg/ 1ml Amp」及口服「Suzin 5m

g Cap 」,係為治療原告嚴重頭痛所為必要處置,可知原告於耳鼻喉科就診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稱:該藥劑及藥物為止痛及促進血液循環之藥物,開立目的因病患主訴嚴重頭痛,雖頭痛可能為頭部外傷原因之一,但是否與99年8 月28日所受傷勢有關,則無法判斷等語,酌之肇致頭痛之原因所在多有,基於過敏或其他鼻部病因致引發頭痛問題,亦實屬常見,又各科別醫生於病患主訴罹有頭痛病徵時,開立可緩解症狀之止痛藥物,復非與一般醫療實務有違,則自難僅因原告係經由耳鼻喉科醫生醫囑開立上開藥劑及藥物,即遽行推認原告至該科之歷次就診,均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執前詞所為主張,殊難憑採。

③再查,觀諸原告在振興醫院之眼科就診病歷所示:診斷:⒈

慢性結膜炎;⒉輕度糖尿病視網膜病變;⒊輕度白內障等內容,有振興醫院眼科病歷摘要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徵原告至振興醫院眼科歷次就診,顯非係因系爭傷害事件遭受外力撞擊所致,實乃出於身體自發性疾病,彰彰明甚。

④況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亦認:眼科及耳鼻喉科就診

病況與99年8 月28日之傷勢無關等語。衡諸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係至振興醫院接受急診,振興醫院就原告急診及至眼科、耳鼻喉科就診之病況,自係知之甚捻,而能就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傷害與原告至該等科別看診病因間之因果關係為正確周全之判斷;再考之獨觀上開原告病歷摘要所載病徵,顯已可徵係肇因於原告身體內在疾病,並非外在傷害所得誘發,益見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所示意見應與事實相符;復酌以振興醫院乃原告長期就診之醫院,當無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等情狀,應認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所示意見,當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就原告遭攻擊後當場昏厥,臉面及身體軀幹均瞬間摔落地面,連帶損及原告顏面器官(如眼、鼻、口腔、下頷體等)、頸椎、脊隨及腰部神經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未將該不爭執事實列入囑託鑑定函中,故前揭振興醫院覆函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有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惟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指上開事實表明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前開主張,要屬誤會,遑論其執此為由爭執前揭振興醫院覆函所示意見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為可採。且民事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事實主張或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所為自認,並非必與客觀實體真實相符,而前揭振興醫院覆函乃係本於客觀上存在之病歷以為判斷,自應與客觀真實相符,縱其未斟酌兩造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主觀事實,於其客觀上之正確性亦無所影響。原告另主張:振興醫院並未就其鑑定結論說明理由,本院亦未命鑑定人到庭接受兩造發問,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為佐。然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之上開意見,已明確直指系爭傷害事件與原告至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病況無關,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該覆函雖未就其鑑定結論詳述理由,惟依吾人之一般智識經驗而核諸原告就診病歷,實顯足以獲致相同結論,則自無再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尤難以鑑定人未到場說明一節,即認未盡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縱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確無從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原告至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病況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業悉述如前②、③所示,原告本係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前開陳詞即令可取,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至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涉事實,乃法院就該事件其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及書證之證據力,未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僅直接採納鑑定人綜核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後所形成之鑑定意見即逕為判斷;而上開判決則係事涉有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惟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時,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時,方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此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執前情主張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足取。

⑷支付敏盛醫院醫療費用200 元,振雄診所門診費用4,430 元

、復健費用1 萬2,650 元,薛幼洵診所醫療費用5,690 元,上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0 元,晨暘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共計2 萬3,270 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使原告當場昏厥,臉面及身體軀幹

均瞬間摔落地面,原告頸椎、脊髓及腰部神經均遭重力撞擊,導致原告迄今仍時常出現嚴重頭痛、頸部疼痛、腹痛及上吐下瀉等後遺症,甚至連原本症狀已獲控制之糖尿病情也驟然加劇。原告因傷勢嚴重,出院後仍須進行長時間追蹤治療及復健,故除定期至振興醫院追蹤檢查外,亦至位在桃園市當地之敏盛醫院、振雄診所、薛幼洵診所、上德中醫診所、晨暘診所持續進行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云云,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84 、

190 至196 頁)、振雄診所復健治療卡(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 頁)、桃園榮民醫院檢查單(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為憑。惟被告否認上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7日至敏盛醫院放射科進行頸椎

磁振照影檢查(MRI ),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並發現於第

6 至7 節頸部椎間盤有退化一情,有敏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101 年3 月14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醫生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52頁)存卷供參,可認原告至敏盛醫院進行診治,乃係因其自體頸部椎間盤退化所致,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關連,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③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之後,曾支出振雄診所門診費用

4,430 元、復健費用1 萬2,650 元乙節,固有前開振雄診所復健治療卡在卷可稽。惟本院經詢振雄診所有關原告就診病情,據覆:原告因頸椎神經壓迫,於99年9 月24日起復健治療至今等語,有振雄診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徵諸原告在振興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之頸部,並無任何傷害,有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已難認上開頸椎神經壓迫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再參以原告另在上德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所示:原告於95年

6 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就診時,即主訴在浴室跌倒,右肩酸痛、無法後彎;於同年12月30日,另主訴右頸連肩背痛、上舉不利;於98年1 月2 日主訴頸緊、中指痛、無力、彎曲不利等病徵,有上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堪認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前,亦曾因跌倒而罹有頸部至肩部處長年有酸痛之病徵;又佐之原告嗣於

100 年10月17日至敏盛醫院放射科進行檢查,發現其頸部椎間盤有退化之情形,亦如前述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所罹頸椎神經壓迫之病徵,非無可能係因上開椎間盤退化或前所受其他傷害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病徵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頸椎遭重力撞擊,故迄今仍時常出現頸部疼痛而須就診治療云云,尚非可採。其據以請求振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4,43

0 元、復健醫療費用1 萬2,650 元,均難准許。④再觀諸原告所提薛幼洵診所100 年5 月29日醫療收據、同年

6 月19日金額為160 元之醫療收據、及同年7 月4 日醫療收據,顯為訴外人林柏宏之就診醫療收據,此觀該等醫療收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洵與系爭傷害事件無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770 元,自屬無據。

次原告本人自99年9 月20日起至薛幼洵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20 元乙節,固有薛幼洵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惟細繹原告在薛幼洵診所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99年9 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23日,均係因糖尿病(diabetes)就診;同年4 月8 日、同年月10日係因過敏(allergy )就診;同年5 月2 日係因毛囊炎(folliculitis)就診;有上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至44頁),堪認原告上開各次就診,均與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外力撞擊無關。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後遺症,致原本症狀已獲控制之糖尿病情也驟然加劇,此由桃園榮民醫院診斷原告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即可證云云。惟糖尿病為一種慢性疾病,會破壞神經與血管,故時常伴隨神經病變及血管疾病,當屬眾所周知之事,則原告縱罹有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亦洵有可能係因其糖尿病情之自然發展所致,要難認乃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加劇。原告前開所指,誠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前開日期之醫療費用,均乏所據。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00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日、同年月31日至薛幼洵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前述薛幼洵診所就醫紀錄中,均未見關於上開3 次就診紀錄之記載,原告就其各該次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上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於被告爭執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⑤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係因坐骨神經痛,於同年10月1 日

則因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至上德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乙事,雖有上德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然觀諸原告在上德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主訴在浴室跌倒,而生腰痛連右大腿酸痛等病徵;而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係主訴左臀連腿酸痛,行走不利等病徵,有上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前,已曾因跌倒而罹有腰痛之患。參以原告在振興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之背部及腰臀部,亦無任何傷害,有振興醫院病歷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尚難認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就診之病徵,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又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就診時,乃主訴頸連肩酸痛、左手麻痺,約1 星期等情,亦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乃因頸部疼痛而赴診。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頸椎遭重力撞擊,故迄今仍時常出現頸部疼痛而須就診治療云云非屬可採,業悉如前③所述,則自難認原告於同日至上德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事件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⑥另原告係於100 年4 月8 日至晨暘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00 元一節,有晨暘診所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6 頁)。而觀諸原告晨暘診所就醫紀錄所示,可知原告該次乃因「蕁麻疹」赴院治療,亦有上開就醫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之1 頁),顯見原告至晨暘診所就診非因系爭傷害事件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至灼,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⑦況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亦認:原告至前開醫院就診

之病情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關聯。原告就此雖仍執前詞主張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詳見前⑶、④所述)。惟縱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確無從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病況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業悉述如前①至⑥所示,原告本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前開陳詞即令可取,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⑸支付振興醫院「Naposin Enteric 250mg Tab 」自費藥品16

8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振興醫院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其中治療藥物「Naposin Enteric 250mg Tab 」屬自費藥物,故原告至100 年8 月2 日止支出藥品費用1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政雄給付之金額為3 萬2,04

0 元【計算式:31,872+168 =32,0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將來醫療費用5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其受有下頷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口腔後方上下顎臼齒因牙齦鬆動而盡數脫落,故須在上顎左側位置#15至17之牙齒施行陶瓷固定牙冠牙橋位置手術,在下顎左側位置#34至37及#47之牙齒施行人工植牙云云,雖提出植牙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下頷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已詳如前⒈、⑵所述,且參以原告振興醫院牙科門診紀錄,可知位置#47之牙齒實係位在下顎右側,並非左側,且位置#47之牙齒與位置#34至37之牙齒間,尚隔有9 顆牙齒,有上開牙科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衡諸常理,倘原告確因受有下頷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其下顎牙齦鬆動,且左右兩側均有牙齒脫落,可見其所受骨折傷害應甚為嚴重,則何以竟於急診時洵未就此進行治療。原告所為實與常理相悖。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件造成下頷體閉鎖性骨折,致其牙齦鬆動,口腔後方上下顎臼齒盡數脫落,故有施行植牙手術之必要云云,已難認可採。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位置#16)有缺牙,故須在上顎左側位置#15至17之牙齒施行陶瓷固定牙冠牙橋位置手術。然原告既稱其係受有「下頷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情應不致造成「上顎」牙齦鬆動,堪認原告上顎缺牙應與其所受下頷體閉鎖性骨折無關。再依振興醫院101 年12月20日覆函所載:因該院牙科無該病患之歷史病歷,故無法判斷位置#34至37缺牙是否由外傷引起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

155 、169 頁),亦難認原告下顎位置#34至37牙齒部位之缺牙,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又果原告所受下頷體骨折傷害之程度,已達於其左右兩側均有牙齒脫落之境地,可認原告所受撞擊力道應甚為強勁,則何以位置#47與位置#34至37牙齒間之其餘9 顆牙齒,均甚屬完好,是以益見原告下顎左右兩側之缺牙,是否確係因下頷體閉鎖性骨折所致,尤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8萬4,000 元,尚乏所據,即屬不應准許。

⒊看謢費用14萬3,400 元:

⑴99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3,20

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9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99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6 日止出院後由配偶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3萬2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6 日出院後之居家休養期間即自同日

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須由配偶照顧,得比照看護人員收費標準,以每日2,100 元計算,請求配偶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3萬200 元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自應由原告就其於出院以後尚須他人看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②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居家休養1 至2 個月

,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足佐證原告出院後宜在家中休養,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期間裡,確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照顧。次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底在監理站工作時無故昏厥,不醒人事,故依其身體狀況,有請人隨時看護之必要云云,游牡丹固亦證稱:原告出院後,會暈,會昏倒,且早晚頭部傷都要換藥;99年10月底伊曾親眼目睹原告在監理站工作時無故昏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然縱令原告偶有頭暈之感,並曾於99年10月底間昏倒等節屬實,亦非得逕而推認原告即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又徵諸原告在振興醫院之神經外科就診病歷所示:理學發現昏迷指數15分,無明顯腦神經功能缺陷之症狀等語,有振興醫院神經外科中文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佐之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明載:依病歷記載,病患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應無看護必要等內容,衡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僅有頭部遭攻擊,其四肢均屬完好,而其經診治後既已恢復意識且腦神經功能亦無何缺損,猶見原告應無因傷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9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6 日之期間中,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自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政雄給付之金額為1 萬3,20

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住院雜費4,27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頭部及鼻腔傷勢,先後於99年8 月30日至

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入住振興醫院,支出住院雜費4,276 元等語,雖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卷三第195 至196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共計僅為3,815 元【計算式:709 +636+2,277 +64+60+30+39=3,815 】,原告應係誤將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金額予以重複計算,合先敘明。

⑵99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之住院雜費1,345 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頭部傷勢,於99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住院期間支出住院雜費1,345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發票號碼PR00000000號、PR00000000號、P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被告就除食物項目費用共計273 元之住院雜費1,072 元部分,其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同一傷勢,支出蘋果麵包20元、肉骨茶麵25元、鮮蔬匯麵25元、無糖杏仁酥餅149 元、蘇打餅29元、寶礦力水得25元,共計273 元【計算式:20+25+25+149 +29+25=273 】之食物費用云云,惟核諸上開支出內容,僅屬一般日常膳食,難認原告係因受侵害始需支付此等費用。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就該部分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該部分費用273 元,自無從准許。

⑶9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住院雜費2,470 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鼻腔傷勢,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支出住院雜費2,470 元云云,固提出上開發票號碼QR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Q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卷為據。然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係為治療「肥厚性鼻炎合併鼻中膈彎曲」,方住院施行鼻中膈及雙側鼻道成型數之手術乙節,有振興醫院9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耳鼻喉科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所罹「肥厚性鼻炎合併鼻中膈彎曲」之疾病,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業詳如前⒈、⑶所述,則上開住院雜費2,470 元自非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政雄給付之金額為1,07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8 萬150 元:

⑴赴振興醫院就醫交通費用7萬7,760元:

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6 日止為就診必要,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振興醫院各54次,每趟以72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7 萬7,760 元【計算式:720 元×54次×

2 (往、返)=77,76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並執前詞辯稱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

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

3 月22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或急診就診共計17次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6 、

148 至149 、152 、154 、157 至158 、160 、162 、165至168 、170 至172 、213 頁)、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81、82背面至83、85、87頁背面、88頁背面至89頁、90頁背面至93、94頁背面至95、97、99頁背面、100 頁背面至101、102 頁背面至104 、106 、109 頁)附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因系爭傷害事件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致其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再查原告住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就醫回診地點之振興醫院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兩者相距甚遠,參以游牡丹前揭證述原告偶有頭暈之感等情節,復酌之交通工具之選擇,實與被害人就醫所需交通時間、資費相涉,當不宜強令原告須多次轉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致因長途跋涉徒生舟車勞頓之苦,堪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振興醫院就診,尚屬適當而有必要性。被告辯以:原告傷勢係位在頭部,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誠非可採。

②次依游牡丹到庭證稱:原告就醫都是伊帶原告去的,都搭計

程車,因為要轉三班車,原告頭受傷會暈,所以才會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可信原告係搭乘計程車至振興醫院就診乙節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之憑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再原告主張其住所至振興醫院相距33.9公里,應以北部計程車計價標準單趟720 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見本院卷一第

208 頁)存卷為憑,被告就此計算方式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足認原告主張自其桃園市住家搭承計程車至振興醫院,每趟單程費用為720 元一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至振興醫院就診而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為2 萬4,480元【計算式:720 元×17次×2 (往、返)=24,48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至原告主張其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6 日止,另須往返

振興醫院就診37次云云,惟原告上開至振興醫院看診之科別分別為牙科、耳鼻喉科或眼科,難認其病情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已如前⒈、⑵至⑶所述,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屬無據。

⑵赴桃園榮民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250 元及赴敏盛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4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事件致其頸椎、脊髓、腰部神經受損,致其不時出現嚴重頭痛、頸部疼痛、腹痛及上吐下瀉等後遺症,甚至連原本症狀已獲控制之糖尿病情也驟然加劇,故自10

0 年3 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至桃園榮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與檢查共15次,每趟以75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25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因頸椎傷勢至敏盛醫院進行磁振照影檢查,支出交通費用140 元云云,固據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1 頁)、敏盛醫院代檢項目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為佐。然查: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30日,係因「頸部肌膜炎」就診;於100 年

5 月4 日係因「急性腸胃炎」就診;於100 年5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 日因「腹痛合併腹瀉」及「頭痛」,至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及胃腸科就診;於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

9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因「糖尿病」,至該院新陳代謝科就診。

②繹之桃園榮民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所患「頸部肌膜炎」

,經診斷係因多發性神經病變、糖尿病等內容,有上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參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生明顯腦神經功能缺陷之症狀,且酌之糖尿病亦可能併發神經病變,而原告糖尿病之患疾,洵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業悉敘如前⒈、⑷及⒊、⑵所示,則尚難認原告「頸部肌膜炎」之徵狀,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

③次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係至桃園榮民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經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全身」,並續而安排進行頸椎磁振照影檢查乙節,亦有桃園榮民醫院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參以原告嗣即於同年月17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磁振照影檢查,並經發現於第6 至7 節頸部椎間盤有退化,業如前⒈、⑷所述,堪信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就診之病因,應係出於自體頸椎退化所致,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④再原告所罹「糖尿病」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已如前

⒈、⑷所述;「急性腸胃炎」及「腹痛合併腹瀉」亦顯屬內在自發疾病,並非因外力撞擊所致;又頭痛原因所在多有,衡情非必均肇因於系爭傷害事件,酌以原告係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半年後,始另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亦難認其頭痛之感確係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

⑤況徵諸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 日覆函所載:原告在桃園榮民

醫院歷次就診病情均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內容,益見原告赴桃園榮民醫院就診,應非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歷次就診行為與系爭傷害事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政雄給付之金額為2 萬4,48

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5 萬8,985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9

5 萬8,985 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經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生明顯腦神經功能缺陷之症狀,已如前⒊、⑵所示,且依振興醫院101 年8 月9日覆函明載:原告或有遺留頭部外傷後遺症,但應不致造成勞動力減損或殘廢等內容,益徵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95 萬8,985 元,自無從准許。

⒎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劉政雄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事發當日甚曾經振興醫院發病危通知單,嗣亦因傷在振興醫院住院8 天,並自99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仍密集至振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等情,已如前述,且有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於同年12月間自請退休,退休前曾擔任被告金龍公司組長之職,負責車輛監理及環保業務,每月收入為3 萬9,6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被告劉政雄為高職畢業,前曾從事客運學徒、技工等工作,後在被告金龍公司擔任作業員,時薪約100 元,現已無業而無收入,99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卷三第68、75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112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政雄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金龍公司未念及原告為任職長達24年之員工,趁機短付近50萬元退休金予原告,使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云云,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損害無涉,即非於此應予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劉政雄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2 元

【計算式:32,040元+13,200元+1,072 元+24,480元+120,000 元=190,792 元】。

㈤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排除加害人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加害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以:因原告與被告劉政雄爭吵,原告舉拳作勢欲毆打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雄係出於自衛方為傷害行為,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洵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業如前㈠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0 年3 月30日起訴,嗣於101 年1 月9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該擴張聲明狀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劉政雄,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1 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政雄賠償19萬

792 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政雄賠償所受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同條項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劉政雄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為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