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董秀清被 告 范改成
范根成范秀蘭(即范改枝)范小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其較之物之占有人對物之具排他性之管領權利(民法第940 條、第960 條至963 條)有更廣泛之權利,除不能為民法第75
8 條所規定物權之設定、喪失、變更之法律行為外,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標的物之權能,從而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影響當事人對物之管領與支配,應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趙俊(歿於民國83年5 月1 日),趙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范改成、范根成、范小改、范秀蘭(即范改枝),於83年間8月間委託段其祥(歿於95年6 月11日)代為處理趙俊在台遺產之一切事宜,段其祥於83年9 月2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趙俊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
60 萬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付款,系爭房屋亦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因系爭房屋占用公有土地之故而已繳付5年使用補償金,及實際繳納房屋稅捐,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迄今房屋稅籍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趙俊之名下,且被告均居住於大陸,無法共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免事實上處分權人生疑義,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原告權益。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條及第8 條規定,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對被告調查取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嗣以(2013)法助台請(調)复字第029 號回復書檢附被告4人之調查筆錄顯示被告均表示:原告確有花錢買房,房子應該是原告的,原告既把房子買了,她想怎麼處理,伊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之法務部102 年4 月2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回復書及調查筆錄資料)。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3年9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大陸地區公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追收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房屋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5 月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5日田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段其祥之除戶戶籍資料、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北市投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趙俊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
100 年4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54、57至58、62至6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確因向趙俊之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實際受交付使用,而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