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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張振興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 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發卡後至 100 年

4 月 5 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623,652 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 303,304 元、利息 320,348 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 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及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3,652元,及其中303,304元部分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950元(含裁判費6,8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