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被 告 沈錦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原告乃依約交付予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0年4 月27日止,陸續使用原告所發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9,170 元、循環利息53萬8,750 元,共計98萬7,920 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920 元,及其中44萬9,17
0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協議分期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 ,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第1 項自明。被告既於100 年4 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0 年4 月27日止,累計有本金44萬9,170 元、循環信用利息53萬8,750 元,共計98萬7,920 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7,
920 元,及其中44萬9,170 元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910 元(含裁判費1 萬7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