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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呂秀蘭被 告 楊淑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威士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卡片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為年利率2.99% ,第

7 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限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依約給付以3%計算、並以連續3 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 年4 月5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6,534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4萬4,206 元、利息26萬2,328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貸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帳務值查詢影本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534 元,及其中24萬4,206 元部分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6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