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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哲夫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高白春華

高榮煌高榮華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泰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高禮仁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白罔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中70萬元係由原告以自身保單於88年5 、6 月間向保險公司質借之借款支付,高禮仁並簽立借據及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嗣後高禮仁未依約還款,即於97年間因病過世,其權利義務由高禮仁配偶高白春華、三名子女高榮泰、高榮煌、高榮華概括繼承,原告乃於99年5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31日催告被告等四人返還前開借款,被告等人於99年6 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給付期限已於99年6 月27日屆滿,然迄今被告等人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高禮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高禮仁之簽名、蓋章雖為真正,然實際上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白罔市並未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高禮仁,另原告所提出高禮仁之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能證明原告現實上有交付100 萬元予高禮仁之事實。況依原告之主張,該100 萬元之貸與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之母亦有出借金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給付,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高白春華為高禮仁之配偶,被告高榮泰、高榮煌、高榮

華為高禮仁之子女,高禮仁於97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四人。

㈡高禮仁於88年7 月19日有簽名蓋章於如原證一本院卷第8 頁所示之借據。

㈢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31日催告被告四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被告四人於99年5 月26日收受。

㈣原告與被告高白春華為姊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高禮仁於88年

7 月19日向伊及伊母親白罔市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白罔市有無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高禮仁?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等語,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現實上確有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之事實,其借貸契約方為成立。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其上係記載「借據

新臺幣壹佰萬元正 此致 白罔市女士 陳哲夫先生 借款人高禮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卷第8 頁),是由其內容觀之,僅得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禮仁有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白罔市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已,實際上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白罔市有無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高禮仁,單憑該紙借據實難以認定。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高禮仁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建物之權狀影本而已,而被告亦持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

86、87頁),可見原告實有可能係因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或途徑取得高禮仁之建物權狀影本,自不得徒憑該紙權狀影本即謂原告現實上有交付100 萬元予高禮仁。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其中70萬元係其以自身

保單於88年5 、6 月間向保險公司質借所支付,然經本院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查:「原告陳哲夫於87年至90年間,是否曾以保單質借方式向該公司借款?如有,各筆保單質借之起迄日期、金額為何?」,經國泰人壽於100 年9 月9 日以國壽字第100090319號函覆稱:「原告陳哲夫於87年至90年間不曾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本公司借款。」(本院卷第88頁),而新光人壽雖以

100 年9 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1號函附原告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本院卷第89-91 頁),然由其函附之保單借款資料觀之,原告於88年間並無任何向該公司保單借款之記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與其母親白罔市確有於88年7 月19日交付10

0 萬元借款予高禮仁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而生效。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禮仁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