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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海萍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 理人 江皇樺律師

方怡靜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主張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以此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不動產及其土地於原告付訖買賣價金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列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主張減縮其先位訴之聲明,而僅主張原本之備位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號7 樓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王智強所有,原告則為訴外人即被告胞兄王衛華(已歿)之妻,原告自85年7 月起即與王智強、王衛華等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96年6 月30日王衛華過世後,原告即與王智強及被告等人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價金500 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現有資金不足,故眾人決定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嗣原告付訖全部價金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乃陸續將140萬元匯予被告,惟因資金仍不足,故於98年2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原證3 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98年4 月30日完成過戶,而原告應支付之尾款360 萬元,則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行支付。然被告於約定之98年4 月30日仍未完成過戶,且系爭不動產業遭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定,故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爰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14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匯入被告帳戶之第1 期款項86萬元及第2 期款項54萬元,實際上均為被告個人之資金,目的係為製造資金匯入表象,以免遭誤認為係贈與。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陸續匯予被告之140 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是為了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一筆74萬元中有33萬元是原告要被告轉交給王智強,被告實際僅收了41萬元,另外一筆56萬元,是當時分配財產的時候,有100 萬元要作為原告的2 個女兒的教育基金使用,目前還剩下56萬元,原告及其女兒同意以此抵充買賣價金。又當時無法依系爭契約過戶,係因原告未能遵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補正程序,故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而反訴被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反訴原告自97年1 月起即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租金,惟均未獲置理,反訴被告遲至100 年6 月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計43個月,每月依3 萬元計算,共129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遲遲未能依系爭契約交付尾款360 萬元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96年11月至98年2 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係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應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98年2 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98年10月5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止,反訴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98年10月5 日後,則因反訴原告尚未返還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房地價金140 萬元,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價金之際,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以,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反訴被告未給付房價尾款,係因反訴原告違約無法提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在先,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既未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係規範反訴原告違約責任,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㈠、本訴部分:

1、原告與被告曾於98年2 月15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原證3 )。

2、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前曾匯共計8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3、100 萬元教育基金剩餘56萬元部分,自93年起即存放於被告處,且該筆教育基金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的2 名女兒。

4、原告的2 名女兒皆同意以該教育基金剩餘款56萬元抵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該抵充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告同意將該筆教育基金分予訴外人王衛華之大兒子王漢傑之前。

㈡反訴部分: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王智強所有,於96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有,復於100 年6 月10日為訴外人石一廷依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同年6 月24日登記為其所有。

2、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85年7 月間即與訴外人王智強、王衛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9 萬元,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1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契約若經當事人合意解除者,雖不得主張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他方回復原狀,惟仍可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經查本件兩造於98年2 月15日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約定於98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屋手續,惟因系爭房地為國宅,未符合國宅轉售之要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遂於98年10月5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雙方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秀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兩造簽名填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85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亦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業於98年10月5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則若兩造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或對待給付者,因他方對於該給付或對待給付之保有已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提出給付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原告於簽訂系爭書面買賣契約前,即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遂已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40 萬元(先應匯了10萬元、74萬元,另56萬元,係以原告2 女兒,受贈留存於被告處之56萬元抵充) ,復未免為政府機關誤認係為無償贈與之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先由被告提供

140 萬元之資金,再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以製作資金流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應可認定。惟上開資金中,其中33萬元係原告原欲向訴外人王智強即被告之父買受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匯予訴外人王智強一事,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確認所載為真實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4 頁) 。

足認原告所付之140 萬元,其中33萬元,係委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王智強,應與本件買賣無涉。是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應為107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又系爭契約既已於98年10月5 日由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保有上開買賣價金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兩造既於98年10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自該日,當知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日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數額107 萬元,請求自98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原告另依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云云。按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合意解除契約,係指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與民法所規定依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異其性質,自不適用或準用民法有關契約解除之規定。但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喪失,未可一概而論,應斟酌客觀情事,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有無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

4 項雖約定如乙方( 按被告) 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兩造於98年10月5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第4 、5 點之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實際居住滿1 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之證明後,始得合法移轉國民住宅,惟因當時尚無法提出此等證明,故合意先將系爭契約解除,業如前述。又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同意待符合上述移轉國民住宅要件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此觀被告自承:當時代書說房子要明年才可以賣…我同意明年再賣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陳稱:解除契約後,我的想法還是要跟被告買,等能夠過戶時,再過戶等語( 本院卷第125 頁) 自明。足見,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均有意待系爭房地得為移轉登記時,再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故均無對他方要求賠償之意,足認解除契約當時之真意,乃係就系爭契約為一次性、完全性之解消,並未有保留對於他方損害賠償請求或違約金請求之意思。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另有就契約解除前所生損害加以計算、請求或保留之意思,揆諸上開法規範意旨與判決要旨,應認兩造已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已拋棄對於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反訴被告則以:96年11月至98年2 月間,係因反訴原告無償借用,98年2 月至10月間,係基於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98年11月至100 年5 月間,係因解除契約後,基於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反訴被告即應就反訴原告曾同意無償借予反訴被告使用,復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曾約定反訴原告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反訴被告配偶及反訴原告之父王智強所有,原欲出售予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資金不足,遂商議由反訴原告先行買下,約定由反訴原告再出售予反訴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反訴原告不爭執其上所載內容為真實之協議書一紙可佐。又反訴被告向訴外人王智強買受系爭房地,尚未付清價金前,訴外人王智強,即曾向反訴被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此有前開協議書可證。而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訴外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後,於97年1 月間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租金,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

141 頁) 。承上可知,系爭房地之原屋主即訴外人王智強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前,即曾向反訴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而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於97年

1 月即向反訴被告催討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然反訴被告不同意給付( 按反訴被告主張為無償使用借貸) ,顯見反訴被告不曾同意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而反訴原告亦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反訴被告使用。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前並同時付清尾款;第6 條( 房地點交) 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甲乙雙方約定於甲方將交屋款給付乙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等語,是兩造既另有約定移轉系爭房地占有之日期,足見反訴原告並未同意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予反訴被告,由其占有使用。是以,反訴原告既未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買賣契約,主張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況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亦溯及消滅,反訴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又系爭房地原係反訴被告自訴外人王智強處占有,非反訴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占有,是反訴被告既未曾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反訴原告處取得系得房地之占有,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解除契約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旨在使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狀態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並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亦非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得無償使用受領物,此觀民法第259 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使解除契約之雙方,回復原狀至如同雙方未訂立契約之利益狀況,故受領一方為金錢者應附加利息返還,受領為物者,除應返還受領物外,如已為物之使用,亦應估計相當之金額返還之等自明。再者,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為受領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縱認反訴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反訴原告未返還價金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惟於他方履行返還價金義務時,仍應返還自受領時所得之占有利益。準此,反訴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占有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 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4960元,99至100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96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6萬2000元,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地價謄本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14 頁)。系爭房地坐落近臺北市○○區○○○路與開明街交岔路口,鄰近多為住宅社區,附近有復興高中、國軍北投醫院門診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逸仙國小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佳,且距離捷運新北投站亦非甚遠,週邊設有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此有Google地圖(臺灣版)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反訴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

5 月30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27萬503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50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3、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云云。查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已拋棄對於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略為:「乙方(按即反訴原告)若有遲延給付及遲延交屋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頁),僅就反訴原告違約時,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主張之權利為規範,並未約定反訴原告亦得據此向反訴被告主張之,是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 萬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7 萬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5031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附表:

┌─────────────┬──────┬─────────┬──┬────────────┐│ 土 地 及 建 物 標 示 │ 面積 │申報地價或課稅現值│應有│ 算 式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 │部分│ (元以下4 捨5 入) │├─────────────┼──────┼─────────┼──┼────────────┤│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 2997 │【申報地價】 │152/│【96.11~98.12】 ││4 地號土地 │ │96~98年:24960 │1000│(2997×24960×152/10000││ │ │99~100 年:26960 │0 │+362000)×5%÷12×26 │├─────────────┼──────┼─────────┼──┤=162396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7 層:92.92 │【課稅現值】 │全部│【99.1~100.5】 ││555 建號建物 │陽台:11.63 │362000 │ │(2997×26960×152/10000││門牌號碼: │ │ │ │+362000)×5%÷12×17 ││臺北市○○區○○街○○號7 樓│ │ │ │=112635 │├─────────────┼──────┴─────────┴──┴────────────┤│ 合 計 │ 275031│└─────────────┴────────────────────────────────┘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