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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 告 薛鳳貴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黃村力林志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被告薛鳳貴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鳳貴為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之駕駛員,民國97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薛鳳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龍街口時,突自右方駛入內側公車專用道,適有原告公司駕駛員吳文清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自臺北橋下橋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為閃避甲車免於發生嚴重車禍而採取緊急防範措施,在不可避免之狀況下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及號誌桿,造成乙車車頭嚴重受損,附載乘客葉伯萱、許瑞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屈鶴子(應為堀鶴子之誤)等6 人(下稱葉伯萱等6 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與葉伯萱等6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由原告賠償葉伯萱、許瑞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屈鶴子各新臺幣(下同)700 元、6 萬2,499 元、3 萬2,200 元、1 萬9,010 元、2,100 元、15萬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設施修復費用17萬2,534 元,及乙車修理費用19萬4,220 元。又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經原告送修,期間共計10日,以每車每日營業收入7,969 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 萬9,690 元。原告為管理完善、組織健全、聲譽優良之大眾運輸公司,因系爭事故造成葉伯萱等6 人受傷,致使原告名譽蒙受相當損害,得請求薛鳳貴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東南汽車公司為薛鳳貴之僱用人,由於甲車突然切入,吳文清駕駛乙車閃避措施造成車體嚴重受損,及附載葉伯萱等6 人受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應與薛鳳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車自臺北橋下橋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顯有超速未依規定減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搶越黃燈之違規,而撞擊中央分隔導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早已安全進入民權西路公車專用道,且兩車相距50公尺,系爭事故與被告無涉。即認薛鳳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東南汽車公司已嚴格要求所屬駕駛員必須注意行車安全,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定期舉辦駕駛員在職教育,宣導行車安全,薛鳳貴為持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多年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之優良駕駛,於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依法應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葉伯萱等6 人因系爭事故得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由原告領取,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如有投保任意之乘客險,其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均應予以扣除。而關於交通設施及乙車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如有投保任意之財產損失險,其已請領之保險給付亦應予扣除。另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鈑噴工資」為4 萬2,

300 元,顯有高估,應以80%即3 萬3,840 元計算為宜,零件修復費用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而乙車自出廠至事故當時止,車齡為9 年5 月,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 年,可請求殘值為1/10,至多為7,37

1 元。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10日修車時間欠缺事實依據,應以6 日為宜,且營收數據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97年10月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營收數額,及其陳報主管機關之營運車輛數以為核算每車每日之正確營收。縱原告所陳之平均每日營收為7,969 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尚須扣除修車期間之「必要成本」開支,如每天油料費用支出每天保養費用支出、每天司機薪資支出等相關原本。另吳文清就系爭事故已賠付原告之金額,亦需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甲車為東南汽車所有,乙車為原告所有,乙車係00年5 月12

日領照使用,薛鳳貴為東南汽車公司之駕駛員,於97年10月

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龍街口時,自右方駛入內側公車專用道,適有原告公司駕駛員吳文清駕駛乙車,同方向自台北橋下橋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為閃避甲車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及號誌桿,造成乙車車頭嚴重受損,附載乘客葉伯萱、許瑞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堀鶴子等6 人(下稱葉伯萱等6 人)受傷。經原告與葉伯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堀鶴子成立和解,及與許瑞英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分別給付700 元、3 萬2,200 元、1 萬9,010 元、2,100元、15萬元、6 萬2,499 元。

⒉原告以薛鳳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明知其駕車使他人受有前

開傷害,未下車施以救護,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 年

11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載明:依規定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當事人陳述顯示,民權西路於大龍街口以東,規劃為4 線車道,其中內側車道為公車專用道,大龍街口以西,亦規劃4 線車道,其中內側2 車道為臺北橋引道,外側2 車道為平面車道,且最內側車道亦為公車專用道,薛鳳貴駕駛民營公車沿民權西路臺北橋旁西向東平面內側車道(即第3 車道)行駛,經大龍街口後欲向左變換至公車專用道,吳文清駕駛民營公車沿臺北橋西向東公車專用道行駛,經大龍街口後欲沿公車專用道繼續向東直行;復由乘客鍾君(指鍾啟川)、王君(指王乙晴)陳述顯示,薛鳳貴之車向左變換至公車專用這時,吳文清之車煞車後撞擊分隔島;雖薛鳳貴之車與吳文清之車未接觸,然吳文清之車於煞車、閃避後撞擊分隔島,仍與薛鳳貴之車向左變換車道具因果關係。是以研析,薛鳳貴駕駛民營公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吳文清駕駛民營公車沿公車專用道直行,對於突然左偏至車前之民營公車,確實無法及時煞停,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認定:薛鳳桂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文清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

⒋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前項鑑定意見送覆議鑑定,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以101 年4 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1302961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 年4 月2 日第784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明: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A 車即甲車)薛君(指薛鳳貴)稱到路口讓臺北橋下橋車輛,才往左開入公車專用道,沒看到B 車(即乙車),駛入公車專用道後聽到聲音,見B 車撞安全島;(B 車)吳君(指吳文清)稱沿臺北橋直行下大龍街口,A 車欲從民權西路同向平面車道行駛至公車專用道,我見狀煞車打滑撞擊分隔島號誌桿;證人鍾君(指鍾啟川)稱B 車沿臺北橋西向東內側車道(公車專用道),見A 車沿民權西略同向平面車道右側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B 車煞車後撞擊分隔島號誌桿。參酌B 車最終位置、車損,以及(B 車)吳君自稱發現危害時距離約20幾公尺等節,研析:

(A 車)薛君由民權西路平面車道往左變換至公車專用道前,未注意左後方B 車動態且未確定與來車距離安全無虞致肇事,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為肇事原因。(

B 車)吳君因A 車突然變換車道致猝不及防而撞及號誌桿,(B 車)吳君無肇事因素。而認定:甲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81 號卷第5 頁,581 號卷、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73頁)、醫療費用收據(581 號號卷

6 頁)、調解書及和解書(581 號卷第8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03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74頁以下)、保養廠估修單(

581 號卷第12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乙大客車營收報告表(581 號卷第14頁以下、本院卷二第58頁以下、第82頁以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581 號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頁以下)、交通事故現場圖(581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9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8 1號卷第28頁以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581 號卷第30頁以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81 號卷第32頁以下)、照片(581 號卷第38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7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偵字第10407 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該案卷下稱10407 號卷)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㈡原告主張薛鳳貴駕駛甲車不當,致吳文清駕駛之乙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並使乘客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⒈依吳文清於偵查中警訊、偵訊時所陳:當時我駕駛公車自三

重往臺北方向行駛,下臺北橋時甲車停在我右前方好幾秒,遲遲未駛入公車專用道,當我車子接近該部公車時,該部公車突然開進公車專用道,我為閃避該公車並顧及對方乘客安全而撞上交通號誌桿,造成我車上6 名乘客受傷,該車肇事後駛離現場等語(10407 號卷第7 頁背面、第45頁)。參核乙車乘客王玉梅(更名為王乙晴)於警訊時證稱:我當公車下臺北橋往東方向行駛,走到司機旁邊準備下車,我搭的公車正對公車專用道行駛,突然右邊一部大客車開進公車專用道,我們這部車就直接撞上前方號誌桿等語(同上卷第1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當時我們在臺北橋下來,車速正常,因為要進站了,當時下很大的雨,我看到右手邊有一部大車要進公車道,它從右邊衝過來,發現當時已經下了橋,所以我才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切入的速度感覺很快,距離我不清楚,我覺得距離很近,我感覺應該是來不及,為了閃避,怕撞到他們,所以轉向安全島,我衝到前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與乙車乘客鍾啟川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見一輛營業大客車,車號不詳,沿同方向平面車道右側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當時距離約20公尺左右等語(10407 號卷第20頁),核屬相符,堪認吳文清所駕駛之乙車確因薛鳳貴所駕駛之甲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吳文清剎避不及而致乙車撞及號誌桿受損並導致乘客6 人受傷,事經本院送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前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應認原告所主張薛鳳貴之過失行為事實為可採。

⒉薛鳳貴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雖供陳:當時我開到民權西路大龍

街口,等到綠燈時我車子往前開約半個車身,讓我左後方自臺北橋下來的2 部公車及8 台小車經過,我才往左方開入公車專用道,當時我自照後鏡還看到我左後方臺北橋上還有小車要下來,我沒有看到公車,待我駛入公車專用道後約幾秒鐘,就聽到聲音,我才自照後鏡看到乙車撞上安全島云云(10407 號卷第4 頁背面),不僅與證人王玉梅上開證述之肇事情節不符,且果如其所述於駛入公車專用道前,臺北橋下行方向尚有其他車輛使用同一車道,乙車車速不可能過快,常情無端撞擊號誌桿而肇事之可能性甚微,又核其於偵訊時原稱:我插進去公車專用道前只看到橋上有一部轎車,沒看到對方的車,事故發生後我有把車停下來,本來要過去幫忙,但我看後面的要駛進公車專用道,所以我不敢停公車專用道云云,復又改稱:我沒有下車是怕被人家咬云云(10407號卷第45頁),並稱:車禍時我有聽到碰一聲,向後看,有停下來等語(同上卷),另於本院審理時應詢稱:當時我進入公車專用道約2 個車身後,聽到後面有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係事故臨發生之際,甲、乙車距離極近,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間隔,薛鳳貴確實疏未注意而未察見乙車動向、位置,並因此肇事。而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初發現甲車時距離約有50公尺,他要切進我的車道時,大概只剩1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3頁以下),可知吳文清最初發現甲車所在位置時,雖尚距離乙車約50公尺,但事故係因薛鳳貴變換車道時機選擇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擷取片段引據辯稱:吳文清有充分時間防範事故發生,甲、乙車毫無相撞,系爭事故與薛鳳貴所駕駛之甲車無關,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為不能採取。

⒊被告雖另舉證人王柏仁為證,而據王柏仁到庭證稱:我在建

明客運上班,當日搭乘甲車,因為職業上特殊敏感,行車過程中在快進到公車專用道時速度很慢,行車過程我沒有注意,要進入公車專用道時有停頓一下,讓旁邊的小車先走,後來沒車子之後才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但另併證稱:變換車道進入公車專用道時,不知道橋上是否有公車要下來,沒有看到乙車要下橋,亦不知兩車相隔多遠,因為我坐在車裡面看不到等語,可知縱認王柏仁證述內容屬實,因甲車行駛在乙車前方,王柏仁為乘客,非駕駛,無從藉由照後鏡等設備明瞭後車動向,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薛鳳貴認定之依據,且薛鳳貴於事發逾10個月後之偵訊時稱:當時車上僅有一名乘客,沒問姓名云云(10407 號卷第45頁以下)。嗣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上有乘客2 名,是我們關係企業的員工,姓名是王柏倫,另外1 個忘了姓名云云,尤顯被告所舉證據可疑,為不能憑採,亦無礙於上開肇事責任之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扣除公車專用道尚有3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10407 號卷第16頁)。薛鳳貴駕駛甲車欲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之公車專用道而變換車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疏未注意乙車自臺北橋下行瀕近而貿然變換車道,吳文清為閃避而致乙車撞擊號誌桿受損及乘客受傷,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薛鳳貴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有過失,並屬不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薛鳳貴受僱於東南汽車公司,於受僱期間內執行載送瓦斯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受損害,業如前述,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薛鳳貴負連帶賠償義務。東南汽車公司雖抗辯:已嚴格要求所屬駕駛員必須注意行車安全,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定期舉辦駕駛員在職教育,宣導行車安全,薛鳳貴為持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多年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之優良駕駛,於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為證。然核該作業標準僅係該公司內部規範,薛鳳貴縱持有駕駛執照並無違規紀錄,仍無卸於東南汽車公司之選任監督責任。此外,未據東南汽車公司進一步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薛鳳貴職務之執行,已盡如何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泛稱上情,即不能認有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狀,東南汽車公司不得執此抗辯可不負僱用人責任,自為無從免責。

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闕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就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后:

⒈關於原告賠償葉伯萱、許瑞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

屈鶴子各700 元、6 萬2,499 元、3 萬2,200 元、1 萬9,01

0 元、2,100 元、15萬元部分: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64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即除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該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外,運輸業者悉應負負損害賠償義務。而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而經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可知客運業者因行車事故致乘客受傷、財物毀損時,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負有於限額內對乘客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雖屬有別,仍為客運業者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事故如係因他方之過失肇致,而因此對乘客負此損害賠償義務者,自得請求他方賠償其因此負擔債務或實支給付賠償之損害。系爭事故乃因薛鳳貴之過失所導致,固非因原告或受僱人吳文清有何過失而導致,然亦非不可抗力或因受傷乘客之過失,依據上揭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對受傷乘客負賠償責任,此與受害乘客得否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各該請求權應屬併存。原告為此與葉伯萱、翁慧娟、王玉梅、鍾啟川、堀鶴子和解,及與許瑞英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分別給付700 元、3 萬2,200 元、1 萬9,010 元、2,10

0 元、15萬元、6 萬2,499 元資為賠償,各該賠償金額復未逾前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限額,法亦無應經肇責當事人同意或參與方得成立和解或調解之規範,且被告拒絕承認過失及賠償責任,豈能緣求原告必經被告同意或參與後方得對受傷乘客賠償之理,故原告請求薛鳳貴如數賠償其因此支出賠償金共26萬6,509 元(700+32200+19010+2100+150000+62499=266509)之損害,要無不合。

⒉關於支出交通設施修復費用17萬2,534 元部分:原告之受僱

人駕駛原告所有之乙車,為閃避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薛鳳貴所駕駛之甲車,致撞及號誌桿,因此賠償支付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修復費用17萬2,534 元,同屬因薛鳳貴過失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薛鳳貴賠償,亦無不合。

⒊關於乙車修理費用19萬4,220 元部分:乙車為原告公司所有

之物,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有10407 號卷卷附事故照片可考(10407 號卷第78頁以下),自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薛鳳貴就其過失導致之此項損害,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逕行請求金錢給付以代回復原狀,被告空言否認所有原告主張修繕項目、部位之必要,核非可取。而乙車為00年2 月出廠,同年5 月12日領照使用,迄至事故發生之97年10月7 日,使用年數已逾9 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零件費用部分,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扣除折舊之數額。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即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甲車開始使用時間為88年5月,計算至97年10月撞擊受損止,應提列折舊年數為9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甲車於車損時應提列9 年之折舊年數,已超過運輸業用客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屬保養廠估修單(581 號卷第12頁以下)、車輛維修耗料履歷表(本院卷二第102 頁)列載,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合計為11萬6,010 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合計為5 萬5,710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7

1 元(計算式:55710 ×1/10=5571 )。其餘工資合計6 萬

300 元,因非材料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而按此必要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乙車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為6 萬5,871 元(5571+60300=65871 ),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逾之數額,尚非可取。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請求費用關於鈑噴工資過高,應按80%計算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同不能認為有據。

⒋關於乙大客車送修10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 萬9,690 元部

分:原告雖主張因乙車受損送修,有10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原行駛路線之營業損失7 萬9,690 元云云。但依吳文清到庭證述則稱:在車子修好前,我都是借用其他車輛來跑同一路線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知乙車受損送修期間,原告公司仍由受僱人吳文清駕駛其他客車繼續從事同路線客運業務之營業,自無所稱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7 萬9,690 元,洵為乏據。至乙車受損送修期間無法參與營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其他損害,則為別一損害事實,復未據原告於此主張及請求,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⒌關於名譽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為公司法人,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縱受有商譽之損害,亦無可謂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即應認不能准許。

㈥被告雖另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及任意保險給付與吳文

清已賠付之金額云云。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惟本院依東南汽車公司聲請向原告以乙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以101 年6 月13日新安東京海上101 字第00256 號函覆稱:

本公司就系爭事件對兩造並無任何賠款等語,有該公司新安東京海上101 字第00256 號函(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下)可憑,即原告迄未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自無應予扣除之問題。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原告另有任意保險而受領保險給付,亦係因其自行繳付保費之風險管理,與被告無涉,更不能因此使被告獲利而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雖陳明:吳文清同意賠償原告60萬元,已給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東南汽車公司就此抗辯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吳文清與原告間如何約定、法律關係為何,均為其內部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吳文清係為被告清償同此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當不因此消滅,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因薛鳳貴之過失而導致,吳文清駕駛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依規定號誌管制及標線行駛在公車專用道,當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10407 號卷第21頁)。而乙車之行車速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將行車紀錄卡紙送鑑定分析結果,顯示經補正速度紀錄針下降時速4 公里後加以解析,雖事發前之97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0分31秒,乙車時速為51公里,但事故發生之同日時30分42秒撞擊時,時速則已降為29公里,參核證人王乙晴上開證述,可知乙車於進入事故路口時,已鄰近站牌準備停靠而減速,無車速過快不及煞停之情形,被告指摘吳文清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云云,要非有據。此外,別無證據顯示吳文清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均同此判斷,自不能推謂吳文清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除不能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外,亦無從認吳文清係清償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給付,自無卸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本此,核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萬5,053 元(000000+172534+65871=555053)。

㈦按侵權行為人應金錢賠償而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55萬5,053 元範圍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薛鳳貴自99年8 月29日、東南汽車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惟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乏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4,043 元及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5,053 元,及薛鳳貴自99年

8 月29日、東南汽車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