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麗齡即黃林淑貞.
黃立德即黃林淑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齡原 告 黃玲齡(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齡(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黃建德(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林志揚律師謝玉玲律師童雯眴律師被 告 黃琪齡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玲齡與黃麗齡、黃立德、黃瑞齡、黃建德為原告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林淑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1 月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繼承人原有黃麗齡、黃芳齡、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建德及被告黃琪齡等七人,有繼承系統表1 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除黃芳齡已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准予備查)以及被告黃琪齡,無庸承受原告黃林淑貞之訴訟外,其餘五位繼承人均應聲明承受原告黃林淑貞之訴訟。次查,黃麗齡、黃立德、黃瑞齡及黃建德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然黃玲齡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玲齡應與原告黃麗齡、黃立德、黃瑞齡及黃建德共同承受原告黃林淑貞之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