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林雪英即王逸玟之.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林雪琴
林雪蘭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楨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王逸玟,而王逸玟與林雪英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解除其等二人於99年4 月9 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王逸玟將受讓自林雪英對於林再興之370 萬元之債權再移轉予林雪英,林雪英經王逸玟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之同意聲請代王逸玟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之被繼承人林李阿梅所有,嗣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及兩造之父親林再興均為繼承人,嗣林再興亦已於99年10月14日死亡,與原告林雪英同一繼承順序之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已依民法之規定拋棄繼承,因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之應繼財產。茲原告林雪英、被告林榮楨及訴外人林再興曾於96年11月18日就被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分割等事宜,達成協議,三方約定應由林再興給付原告林雪英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原告林雪英則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暨辦理過戶之相關應備資料,原告林雪英、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及訴外人林再興遂於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應繼財產過戶林再興所指定之被告林榮楨名下,林再興則同意依約以現金分配予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每人420 萬元。原告林雪英於96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依約簽署並交付遺產分割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林榮楨及訴外人林再興,而林再興亦依約指定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被告林榮楨名下,被告林榮楨因而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然林再興於簽署協議書之當時,除給付原告林雪英50萬元外,餘款370 萬元則拒絕給付,經原告林雪英依法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勝訴確定,然林再興仍拒絕將該3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支付予原告林雪英,原告林雪英不得已,乃委託律師發函林再興及被告林榮楨,催告其等依約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同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林再興及被告林榮楨於收受催告函後,仍拒絕履行,原告林雪英不得已遂於本院另案起訴之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所簽署二份協議書暨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林雪英已於99年4 月9 日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予王逸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因而認定原告林雪英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茲因原告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 年9 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 月9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王逸玟將受讓自原告林雪英對於林再興之370 萬元債權再移轉與原告林雪英,原告林雪英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雪英暨全體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林雪英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故林再興拒絕支付尾款370 萬元。原告林雪英乃向林再興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需支付370 萬元予原告,因此本件純為原告林雪英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三位被告無關。原告林雪英先於99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已於99年4 月9 日將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之370 萬元債權賣給訴外人王逸玟,並將讓渡切結書郵寄給被告三人及林再興,切結書已聲明保證再也不向林再興或被告林榮楨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確認原告林雪英與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林雪英主張之物件一為不動產,另一為金錢,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往生,被告三人已拋棄繼承,林再興之債務及財產均由原告林雪英繼承,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上開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為林李阿梅之子
女,林再興則為林李阿梅之配偶,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過世,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訴外人林再興均為林李阿梅之繼承人。
㈡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訴外人林再興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訴外人林再興
於96年11月18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由林再興全部概括承受,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移轉及現金提領手續。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林再興指定分配,由林再興以現金分配予其他每位繼承人(林雪英、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各420 萬元,上述繼承人不得再對林李阿梅遺產作任何請求或主張。
㈣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榮楨所有。
㈤因林再興僅給付原告林雪英50萬元,經原告林雪英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林雪英37
0 萬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370 萬元債權)。
㈥原告林雪英於98年5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5
50號存證信函與林再興及被告林榮楨,請其等二人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
㈦原告林雪英於99年4 月9 日將其對林再興之370 萬元債權移
轉與王逸玟,於99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林再興及被告林榮楨。
㈧原告林雪英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訴外人林再興。
㈨訴外人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原告林雪英單獨繼承。
㈩原告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 年9 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 月
9 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王逸玟將受讓自原告林雪英對於林再興之370 萬元之債權再移轉與原告林雪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林雪英得否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㈡原告林雪英依據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林雪英得否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經查,原告林雪英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林再興為給付,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林雪英370 萬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林雪英並於98年5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再興及被告林榮楨,請其等二人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然原告林雪英於99年4 月9 日已將其對林再興之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則原告林雪英自99年4 月9 日起已非系爭370 萬元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林再興再對其為給付,遑論得以林再興未對其給付370 萬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其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 月8 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係有效存在。
㈡原告林雪英依據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林雪英於99年4 月9 日將系爭370 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後,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因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原告林雪英單獨繼承林再興之財產及債務,是原告林雪英因繼承而為系爭370 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嗣原告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 年9 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 月9 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王逸玟將系爭370 萬元債權再移轉與原告林雪英,惟此時原告林雪英既已為系爭
370 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則系爭370 萬元債權即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因混同而消滅。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370 萬元債權現亦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林雪英已不得再執系爭370 萬元未獲清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原告林雪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林雪英依據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林雪英及被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5,651 元(第一審裁判費2 萬5,651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
㈠坐落臺北市○○區○○街三小段1499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 段○○巷○○弄○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23。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㈤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