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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海明威社區住戶林經華自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民

國100 年3 月7 日擅自發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並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海明威社區前於99年4 月25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等會議決議無效,伊已於99年6 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經住戶連署推舉為召集人,並於99年6 月10日張貼公告於社區公告欄,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取得召集人資格。故在「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改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前,召集權仍歸屬於受住戶推舉且受任期保障之召集人。是以,海明威社區嗣先後於99年9 月12日、100 年3 月20日兩度以林經華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侵犯伊之召集權,亦因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所為之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㈡又,100年3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

均未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第5 條第13項規定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即納入議程,所為議案之決議亦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100年3月2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海明威社區於99年6 月10日以前並未經任何判決確定社區管

理委員會有違法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於99年6 月10日擅自張貼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自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法不合。況且,原告欠繳自99年5 月份至100 年8 月份之管理費計16期,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原告已停權而不得擔任召集人,故原告稱其召集權遭侵犯云云,與事實不符。嗣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 日總辭,社區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林經華於100 年2 月2 日經海明威社區53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依法公告10日於100 年2 月12日午夜12時生效,林經華正式取得召集人之資格,並於100 年3 月7 日依法公告,訂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期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原告既不具有召集人身分,而林經華已經合法推舉為召集人,其於100 年3月20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依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

任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2-44頁)。

㈡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為訴外人孫惠珊、侯

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選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4月30日止。

㈢海明威社區於99年4 月25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為孫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李華偉、侯宇澤(候補),並推舉孫惠珊為主任委員;嗣李建緒、李華偉、侯宇澤請辭。海明威社區復於99年9月1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林幸蓉、劉真幸、歐明德(候補)、曾煥德(候補)為第16屆管理委員,嗣林經華請辭,由歐明德遞補職務(見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11、161 頁)。

㈣孫惠珊於100年1月28日請辭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其餘管理委員亦於100 年2 月1 日請辭(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

㈤原告於99年6月10日經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3人連署推

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林經華則於100 年2 月2 日經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3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至100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1、47-48 頁)。

㈥林經華以召集人名義,於100年3 月7日在海明威社區張貼開

會通知單,公告定於100年3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載明討論議題為修訂社區規約、管理費折扣、消防蓄水池、外牆漏水修繕及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等事宜,並將通知單分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㈦海明威社區於100年3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包含修訂社區規約、管理費折扣、消防蓄水池、外牆漏水修繕等議題,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為訴外人康志修、葉振男、曾國誌、曾煥德、章志鵬、余姵樺(候補)、許淑英(候補)。嗣曾煥德請辭,由余姵樺遞補其職位,管理委員並於100年3月25日推選康志修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0、69頁)。

㈧康志修於100年4月15日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報備變更海明威

社區主任委員,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00年4月2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1-70 頁)。

㈨海明威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全體於101 年1 月16日請辭(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

㈩海明威社區於101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18屆管理委員為訴外人康志修、許淑瑛、蔡中舜、廖貴淮、戴渼珍、陳楷郁(候補)、藍家誼(候補)、何宜靜(候補)(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開會通知單1份、會議記錄1份、公告1份,以及被告提出住戶規約1份、存證信函2份、公告2份、會議記錄2份、管理委員會函1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1份、請辭書5 份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海明威社區於100 年3 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99年6 月20日取得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權,海明威社區先後於99年9 月12日、100 年3月20日,兩度以林經華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侵犯伊之召集權,亦因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且

100 年3 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均未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即納入議程,所為之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而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查,海明威社區於99年4 月25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因部分管理委員請辭,復於99年9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嗣林經華於100 年2月2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至100 年2 月12日,林經華旋依程序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包含修訂社區規約、管理費折扣、消防蓄水池、外牆漏水修繕等議題,並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等情,業如上述(詳前述三、㈢至㈥)。姑不論海明威社區於99年9 月12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0 年3 月20日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合法(詳後述);惟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第17屆管理委員已於101 年1 月16日全體請辭(詳前述三、㈨),其後已未再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且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部分,修訂社區規約事宜未獲通過、管理費折扣事宜仍維持預繳一年管理費打8 折舊制、決議通過空屋管理費比照一般住戶不打7 折、消防蓄水池及外牆漏水修繕事宜暫緩討論,另關於臨時動議部分,決議通過第17屆新任管理委員會未交接前委託第16屆管理委員先行暫代簽核支付廠商服務費、廚餘堆肥桶是否繼續設置及增設監視器事宜未獲通過、發起「海明威淨化社區住戶聯名簽署活動」事宜未獲通過、社區增設管理顧問團事宜未獲通過,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以上決議之事項及內容均無不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虞,而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海明威社區於

100 年3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海明威社區於100 年3 月20日所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為合法,並無無效事由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99年6 月20日取得為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權,海明威社區於99年9 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侵犯伊之召集權云云。惟,海明威社區經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第15屆管理委員侯宇澤擔任召集人,於99年4 月25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核閱訴外人侯宇澤、藍家誼及陳弘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643 號案件中所為證言(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 82 號判決理由陸、二、㈠),並核閱孫惠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屬實(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187 頁反面)。嗣海明威社區因部分管理委員請辭,而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6屆管理委員林經華召集,於99年9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第16屆管理委員,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161 頁),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106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及99年9 月1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及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易言之,自99年4 月25日起,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即合法存在,並未存有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之餘地。縱然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形式上經區分所有權人23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仍無從因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⒊嗣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於100年2月1日已全體辭任(

詳前述三之㈣所述),林經華於100 年2 月2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於社區公佈欄至100 年2 月12日,林經華旋於100 年3 月20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是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因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復主張前開100 年3 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均未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第5 條第13項規定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即納入議程,所為議案之決議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海明威社區規約第5 條第13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大提案,需由管理委員認定是否納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然海明威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於100 年2 月1 日已全體辭任而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況,本無適用社區規約第5 條第13項規定之餘地。而100 年3 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規定推舉之召集人林經華所召集,林經華於100年3 月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後公告之,並將通知單分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詳前述三之㈥),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本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準此,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議題,亦無於法不合或有何無效事由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無效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100 年3 月2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