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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郭蓬成被 告 賴宏宇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曾筠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4.1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時,伊適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於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前方,因車道前方發生壅塞狀況,伊遂依安全距離減速緩停,車輛甫停妥,稍後瞬間感受車體後方遭強烈撞擊,伊之身體強烈往後仰,伊雖立即踩煞車,仍無法阻止車輛繼續向前車逼近,車頭推撞前輛貨車而鑽入前車車底,伊之身體復猛烈往前傾,眼見逃生無望之時,頓時前方車輛開始移動,前輛貨車與伊所駕小貨車脫離,方避免繼續遭受推撞,孰知方一停止推撞,伊所駕小貨車立刻又再度遭受一次強烈撞擊,待一切狀況停止後,伊因頸部不適於車內稍做休息後下車求援,才知第一次撞擊係被告疲勞駕車睡著,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及停煞所造成,第二次撞擊則係被告驚醒誤踩油門所致,伊因二次撞擊,身體劇烈甩動,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及第四、五節頸椎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伊於就醫後仍有臉部及雙手麻木及疼痛之症狀,且發作次數日益頻繁,經回院複診,醫師告知伊僅以1 至2 公分之差逃過頸部以下全部癱瘓之苦,然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而傷及中央脊髓,伊始知所受傷害如此嚴重,伊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約3 月,成效並不顯著,伊為此飽受手部、臉部麻木與疼痛及引發之後背疼痛,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同一姿勢每每僅能至多忍受20分鐘,一提重物肩頸部便劇烈不適,容易暈眩,伊為長期之疼痛與不適所苦,夜間需靠助眠藥物方能入睡,生活機能及品質嚴重受損,伊礙於醫師告知手術治療具有高度危險性,故僅能透過無限期之長期復健,嘗試減緩身體疼痛及麻木之症狀。

㈡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列傷害,被告應賠償伊下列總計新

臺幣(下同)176 萬400 元之損失(包含被告已賠償伊之30萬元):

⒈醫藥費8,468 元:自事發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已花費取得收據之醫療費共計8,468 元。

⒉工作損失2 萬6,000 元:伊為飛行傘教練,每週假期、國定

假日須前往飛行場教導學員,平日則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論件計酬並按月領取毛利分紅,伊之維修技藝精湛,服務優良,深受客戶信賴,正值事業發展鞏固之重要階段,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症狀,為維護未來身體安全必須捨棄部分專業技能,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每月家庭總開銷約

7 萬餘元(包括為向銀行贖回父親遭扣押之不動產申辦之貸款1 萬8,978 元、正常家庭必須開銷、房屋租金等),則對比伊之銀行存款,可知伊每月確有賺取收入足以支應開銷之能力,否則每月開銷應早將伊之銀行存款消耗殆盡。因伊就診期間時常請假影響工作,被告應賠償伊26次就診、每次1,

000 元,合計2 萬6,000 元之工作損失。⒊就醫交通費8,640 元:伊往返醫院單趟所需車資平均為160元,伊就醫27次,共花費8,640元。

⒋勞動力減損114 萬480 元:以每月最低薪資1 萬7,280 元、

勞動能力減損30﹪計算,伊於本件車禍事發生時為41歲,至60歲退休尚殘餘18年又4 個月之工作年,故被告應賠償伊工作損失114 萬0,480 元。

⒌精神慰撫金40萬6,812 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內

心受創及陰霾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迄今未對伊有何慰問關懷,毫無悔意,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0萬6,812 元。

⒍車輛損失17萬元: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目前

市價約20萬元,經估價維修費用約18萬元,經伊與被告父親協議,被告應賠償17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固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貨車毀壞,然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不合理:⒈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國道汐止分隊

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無人傷亡,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直接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⒉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薪資收入及無法工作之證明。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明,其活動力喪失可能係其從事飛行傘活動產生之舊疾。

⒋精神慰撫金:伊現年24歲,就讀大學中,尚未工作且財力有限,請予審酌賠償金額。

⒌車輛損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市值約11萬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

14.1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時,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駛於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前方,因車道前有壅塞狀況,原告見狀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及停煞,致其所駕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原告所駕小貨車之車尾,原告所駕小貨車再追撞其前方車輛。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99年

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原告並於該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00 年1 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應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所指定帳戶。」、第三項記載:「聲請人保留就本事件超過叁拾萬元(即第㈠項金額亦屬於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請求移送民事庭加以審理判斷,若民事判決認定尚有超過部分之賠償金額,相對人須另行清償,若認定之金額不足叁拾萬元,聲請人亦不必退還差額。」。被告業於100 年1 月17日給付上述3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之廠牌為國瑞、出廠日

期為90年9 月、型式為KF3WPD、排氣量為1781cc,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現已將該車以1 萬元出售予他人處理報廢事宜。

㈣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症

狀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復於99年

9 月13、21日因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另於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因第4 、5 節及第5 、6 節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多次至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

以上各項,分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被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銀行存入憑條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容有過失,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於下:

㈠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並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本院卷第27-29 、56頁)為憑,而據其中新光醫院99年8 月27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頸部扭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8 :05至急診,經診至於當日下午9 :30辦理出院」等語,原告前往新光醫院急診之時間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下午5時30分許相去不遠,且原告主訴症狀亦常見於前後車輛追撞事故中駕駛人所受傷害,依常理而言,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國道汐止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無人傷亡,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肉眼明顯可見之外傷,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無人傷亡,仍難驟以憑此推斷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扣除已受償金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7 萬3,06

4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駕駛小客車,過失自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小貨車,致原

告受傷及所駕小貨車受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其所有小貨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5,608元:

原告為治療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多次前往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及復健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5,

270 元,並花費338 元購置護頸圈,業據其提出發票、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第57、58 -60頁)等件為憑,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08 元(5,270 +338=5,60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680元:

據上開原告所提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所示,原告於99年8月27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前往新光醫院治療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共計24次,而原告另提出99年11月16日、12月7 日等日期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本院卷第61-64 頁),其上記載車資金額為150 元至180 元不等,可認原告主張其前往新光醫院單趟車資160 元係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7,680 元(160 ×2 趟×24次=7,6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萬9,776元:

原告於99年8 月27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前往新光醫院治療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共計24次,而原告平日以論件計酬之電腦維修工作為生,假日並指導飛行傘教學,顯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是原告前往新光醫院治療,必對其工作收入具有影響,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平時每日收入金額若干,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適用之基本工資1 萬8,78

0 元、時新103 元核算,應認原告每日8 小時得賺取之收入至少為824 元(103 ×8 小時=82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 萬9,776 元(824 ×24日=19,77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飽受手部、臉部麻木與疼痛及引發之後背疼痛,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同一姿勢每每僅能至多忍受20分鐘,一提重物肩頸部便劇烈不適,容易暈眩,伊為長期之疼痛與不適所苦,夜間需靠助眠藥物方能入睡,生活機能及品質嚴重受損云云。惟據新光醫院101 年

4 月5 日(101) 新醫醫字第0570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記載:「復健科回覆…本病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8 月27日車禍導致雙手麻木,身體及精神檢查顯示肌力反射及步態正常,故安排藥物及復健治療至99年10月25日期間雙手仍有持續性麻木現象…患者門診追蹤自99年11月16日至99年12月28日,其間曾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在99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門診時患者肌力已恢復至正常,但仍抱怨雙側臉部及上之有麻木感…神經科回覆:99 年9月14日、99年9 月21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雙側握力略差;於99年10月25日以後,依病歷記載,雙手握力回復正常。」等內容(本院卷第76-78 頁)。由此可知,原告雖主訴其有臉部及雙手麻木現象,然經醫師施以藥物及復健治療,至遲於99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門診時,醫師業已認定其雙手肌力恢復至正常;是原告並無顯然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99年12月28日以後仍持續有臉部及上肢麻木現象,且因而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永久減損之情事,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自難准許。

⑸原告得請求車輛損失14萬元:

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將該小貨車以1 萬元出售予他人處理報廢事宜,有被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5頁)為憑,而經本院詢問與上開小貨車相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之中古車,於99年8月間之中古車價為何,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表示正常行情車價為15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101 年4 月11日(101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03-1號函(本院卷第79頁)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為14萬元(150,000-10,000=140,000元)。

⑹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多次至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已析述如前,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43歲,高職畢業,平日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為生,並具有飛行傘教練資格。被告則現年24歲,現正就讀大學,尚無工作收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經濟資力非屬寬裕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湖調第51號卷第15-16 、

18 -19頁)等存卷足參。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6,812 元,核屬過高,應與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7萬3,064 元(5,608+7,680+19,776+140,000+200,000=373,064 )。

⒉惟,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於100 年1 月13日

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應於

100 年1 月17日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原告並保留超過上述30萬元部分之民事賠償請求權,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倘經民事判決認定尚有超過30萬元部分之賠償金額,被告須另行清償,若認定之金額不足30萬元,原告不必退還差額,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4 頁)。而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7日給付上述30萬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0頁)為證,則原告上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 萬3,064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 萬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