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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友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被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東聰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0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萬4,100 元。詎被告於

100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將於100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隨即於100 年3 月3 日以超保總管執字第0100013 號函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果,被告仍以原告人員素質、服務品質及基本人員編制問題為由執意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說明認定標準及具體情事,且原告於契約期間並無重大過失,雖有駐衛人員值勤缺失情事,因系爭契約附件訂有服務人員考核懲罰方式,以罰款懲處及更換人員即為已足,無需終止契約。何況,被告於10

0 年3 月31日原告撤哨後,竟任用大部分原告公司之保全員在被告社區任職,僅換上別家保全公司之制服,與被告所執終止契約理由矛盾。

(二)被告所指原告提供服務之缺失,其中原告只收受被證1 、

3 之函文,未收受被證5 、6 之函文,且原告針對被證1、3 所指缺失,立即以原證4 、5 掛號函文回覆,另被證

2 、4 之會議紀錄,原告對於員工值勤缺失遭扣款一事,並無異議,但對於被告被證3 所列缺失,有些無奈,原告業請被告說明詳細之人、事、時、地、物,以利查證與處理,但未得到善意回應。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若駐衛人員有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原告既已遭被告罰款懲處並更換人員,何來違約之有,因此,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第15條所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係指系爭契約之主約,不包含附件,若有違反附件中之服務人員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只能扣款,不得依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若非規定得扣款之事由,除非是重大過失,方屬正當事由而得主張終止契約,然原告並無發生重大過失。

(四)履約保證金係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保證,保證原告於契約期間不得任意撤哨,雖原告業已領回履約保證金,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在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時,被告應於7日內無息退還,但因本件係被告自行片面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不得視為兩造有協議終止契約之情,亦非被告無違約之情事。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乃經兩造協議,並無過高之情等語。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陸續發生人員素質不佳、工作態度差、值勤時間打瞌睡、晚班人員擅離崗哨、代班機動人員不足或由其他社區調度支援衍生固定人員不足等服務品質重大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9條、附件「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被告曾於99年12月7 日、12月26日、100 年2月14日發函原告指證員工值勤缺失之處,並邀請原告列席

100 年1 月9 日、2 月20日例行會議檢討員工勤務,要求原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前揭附件乃契約之一部,若有違反,應等同違反契約約定,是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終止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亦不以原告有重大過失致被告發生損失為限,更無同條第2 項違約金之適用。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撤哨後,部分保全員仍留在被告社區任職云云,實係因被告社區保全物業管理事物均按期對外公開招標,被告依約支付保全費用予得標廠商,由得標公司自行聘用保全人員,得標公司依慣例會於交接前夕至社區現場徵詢原得標公司聘用之保全人員是否願意轉換公司,以新得標公司保全人員身份繼續值勤,故被告並未要求得標公司需留任原保全人員。

(三)縱認被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因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撤場未再提供服務、100 年4 月25日已領回履約保證金(有扣除缺失罰款1 萬4 千元),兩造已協議終止契約,被告無違約情事,且原告未具體說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筆錄):

(一)兩造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為82萬4 千1 百元。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寄發汐止社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100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3 月3 日收受送達。

(三)被告曾於99年12月7 日、12月26日、100 年2 月14日發函原告指證員工值勤缺失之處。被告邀請原告列席100 年1月9 日、2 月20日例行會議檢討員工勤務。

(四)兩造訂有獎懲辦法,被告針對原告員工值勤缺失,於100年1 月份執行扣款2 萬元。

(五)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告領回履約保證金(有扣除缺失罰款1 萬4 千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正當理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違約金即兩個月之駐衛保全費用為164 萬8 千2 百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陸續發生人員素質不佳、工作態度差、值勤時間打瞌睡、晚班人員擅離崗哨、代班機動人員不足或由其他社區調度支援衍生固定人員不足等服務品質重大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9 條、附件等約定,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而未於10日內改正,被告始以書面終止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事由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

1.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9條、附件「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而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4 項終止契約是否有據?是否屬有正當理由而得終止契約?

2.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撤場未再提供服務、100 年4 月25日領回履約保證金,若兩造契約第15條第4 項終止契約不成立,是否視為兩造協定終止契約?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指正當理由,是否限於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4.原告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款業已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製、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設備。(四)安全管制建議。」,顯見系爭契約附件中之「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均係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款第2 、3 點所載之事項,另系爭契約第9 條亦約定「駐衛保全人員紀律。....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四、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另行訂定,(如附件)。」,又參以系爭契約確有將「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作為附件納入,此由原告提出之完整系爭契約書(本院卷95至114 頁)所示前揭附件均蓋有兩造之印章可資證明,兩造確有同意將前揭附件作為契約之一部,是以,原告主張:所謂本契約約定僅限於主約,不包含附件云云,要無可採,因此,若原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當包含違反附件之約定,合先敘明。

(三)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十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被告援用依前揭約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程序上必須先通知原告改正,原告猶未於10日內改正者,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甚明。惟查:

1.被告雖提出被證1 至9 之函文、會議紀錄、駐衛保全費用請領單內容以資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9 條及附件「警衛安全管理工作」、「工作職掌及工作內容」、「服務人員之考核制度及獎懲辦法」、「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日月光社區安全維護年度勞務工程規範契約」等約定,然被告舉出被證1 (即被告99年12月7 日日月光管字第99120702號函)所指執勤保全員瞌睡一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旋於99年12月13日發函被告表明不再錄用該名保全員(詳見原證4 ,本院卷第65頁),亦為被告所接受(詳見被證2 ,本院卷第45頁,管理中心工作報告第2 點),可證關於被證1 所指缺失,原告業於契約約定之改正期間內改正完畢。

2.被告以99年12月26日日月光管字第99122601號函(被證3)所指缺失,亦經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回覆請被告說明詳載所列缺失之人事時地物,以利查證與處理,以及F 棟保全員拒收管理費一事,原告以系爭契約之保全業務並未包含收取管理費,但原告承諾願意配合被告要求,有原證5(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可證原告對於被證3 所列缺失第11點業已於10日內改正無訛,其餘各點,觀之被證3所載內容確實過於空泛、籠統,並未載明確切或可得確定之人、事、時、地、物,不利於原告查證與處理,而被告於收受原證5 回函後,亦未再進一步指明,因此,究有無被證3 其餘各點(不包含第11點)之缺失存在,實難單憑被告提出之被證3 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3.復斟酌被告提出之被證4 ,原告之總經理、謝襄理出席被告100 年1 月9 日例行會議,會中僅達成「請超越保全對現場之勤務缺失及人員素質立即做改正及汰換。勤務缺失部分將由管委會後續扣款事項」之決議,然所謂會議中所討論之勤務缺失為何,原告有無依約於期限內改正一節,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尚難據以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另被告提出100 年2 月14日日月光管字第100021401 號函通知原告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至8 時短缺1 人執勤部分(被證5 ,本院卷第50頁),以及同日日月光管字第100021402 號函通知原告100 年2 月12日清晨社區財委家遭人潑油漆,原告保全人員事發前後均未發現,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間B 、C 、D 棟保全人員皆在打瞌睡(被證6 ,本院卷第51頁)一節,原告辯稱未收受前揭通知函(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提出之100 年2 月20日例行會議紀錄(被證

7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被告於當日業已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益徵被告應未依約通知原告改正,否則,被告焉會未等候確認原告是否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進行改正之情,即開會決議終止契約,因此,無法據此逕認原告有被證5 、6 所指缺失,而未於收受通知後改正一節。

5.再者,被告提出原告請領100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之請領單(被證8 ),其中,當月遭被告扣款2 萬元,然依據系爭契約【附註- 罰則】約定「未執行或不確實執行,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時,1.甲方(即被告)需先以書面通知再行罰款。....」,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有未執行或不確實執行契約約定時,只需書面通知原告即可罰款,無須待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未於一日期間內改善,被告方可罰款,此由系爭契約附註--罰則約定第1 款之記載,將契約原印有「改善,如七日內未改善方可罰款」等字刪除,更改同前第1 款所示可資為佐,換言之,被告就原告違約之情事係採取罰款與通知改正併行之處置方式,因此,縱原告100 年1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遭扣款2 萬元,該2 萬元係指何缺失,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原告未於10日內改正之情。

6.至被告提出之原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請領單(被證9,本院卷第57頁),其上固記載2 月份已扣2 萬元。3 月份因保全勤務不佳及打瞌睡扣款1 萬4 千元之情,然前揭請款日期係在100 年4 月間,換言之,乃原告於撤哨後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實難單憑請款單上之記載,即認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已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以書面通知改正,原告猶未於10日內改正,被告方以書面終止契約甚明。

7.綜上各節,被告所憑被證1 至9 ,並無法證明其就原告個別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業以書面通知改正,原告猶未於10日內改正之情,是以,被告辯稱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4 項約定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四)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之程序要件,以致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已見前述,然被告以100 年3 月

1 日汐止社后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旋於100 年3 月3 日以超保總管執字第0100013 號函知被告有關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證1 (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以,縱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撤哨並於同年4 月25日領回履約保證金,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係屬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至為酌然,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五)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乃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二個月合約金(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甲方無須賠償任何合約金或為其他補償」(本院卷第16頁),被告縱不符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之程序要件,然依其提出之被證1 至9 (詳如前述)等資料確實可資證明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前即履約3 個月中,即有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是否該當於前揭第15條第2 項約定之「正當理由」?經查,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委任契約,履約過程中,在不同時期,均可能有不同、個別、情節輕重不一、歸責程度迥異之違約事由出現,若有任一違約事由,均可為終止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將不利於契約之履行,及造成繼續性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處於極度不安,因此,契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會尋求契約條款之協議,以公平規範雙方權益,管控雙方承受風險,此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約定,即已明確限縮若有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被告需先書面通知改正而原告仍未於10日內改正者,被告執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方屬正當理由,若無從通知改正者,再依其他契約約定或者法律規範、誠信原則以評斷是否該當正當理由,此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屬契約第15條第

4 項約定以外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可見一斑,因此,原告主張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正當理由限於「重大過失」云云,洵屬無據,然而,縱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9 所列之違約情事,在未具備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要件之前,被告即終止契約,實無從認定合乎「正當理由」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不符正當理由,應屬可採。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原告可請求2 個月合約金即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考之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乃債務人(即被告)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原告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兩造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就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免除舉證責任,而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最高額,因此,本院依前揭說明,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100 年11月30日期滿前,

1 年可獲得保全服務費為988 萬9,200 元(計算式:824100x12 =0000000 ),扣除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4 個月受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應為329 萬6400元(計算式:824100x4=0000000 ,不包含原告違約扣款部分),原告在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尚預期可獲得659 萬2800元之保全服務費(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元),然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警衛人員編製及教育訓練」(本院卷第113 頁)所示,被告社區1 日所需之保全員人數共計40名(每12小時,20人),終止契約後,原告即可減省此部分人事、管理、各式稅捐、費用雜支等成本支出,以及財政部公布之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為21%、費用率15%、淨利率6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依此客觀情形為計算,原告在剩餘8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之淨利益約為39萬5568元(計算式:0000000x 6%=395568),復斟酌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多次違約之情事,但因被告係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見前述,交互計算,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2 個月保全服務費即164 萬8200元之違約金過高誠屬可信,考量上情後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在40萬元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在40萬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部分,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

5 月13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正當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40萬元及自10

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