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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袁令傑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侯殿祥

18號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固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追加後第一項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100 年度補字第341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追加後第二項聲明(即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應以租賃物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即系爭房屋100 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標準現值);追加後第三項聲明(即請求違約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