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陳金成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姿訴訟代理人 黃連登被 告 陳守智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恩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恩德宮管委會)之管理人,恩德宮於民國92年12月9 日,領取政府發放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茄苳溪整治工程用地地上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59 萬9,507 元,並將該筆款項中之600 萬元、餘款59萬9,507 元及孳息,分別以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之方式存放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帳戶內,歷來均由恩德宮管委會之幹部輪流擔任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加以保管,再於每年年初定存單屆期時,依恩德宮管委會決議之結果,更換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保管人,嗣於95年1 月5 日,由當時之恩德宮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及原告擔任汐止農會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定存單之聯名人,另以原告名義開立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活儲帳戶)保管餘款59萬9, 507元及其歷年孳息,約定原告保管印鑑,被告保管活儲存摺迄96年1 月5 日止,本案活儲帳戶內共有73萬2,895 元款項。
期間恩德宮管委會雖於95年12月29日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定存單屆期後更改聯名人之事宜,惟未獲共識而無結論。被告明知上情,猶向原告、王勝慶聲稱擬辦理定存單續約事宜,與之相約於96年1 月8 日15時許在汐止農會見面,原告、王勝慶到場後分別提供原告印鑑及本案定存單3 紙,不詳汐止農會行員則在空白取款條2 紙上蓋用原告之印文各1 枚,惟原告在場得悉被告擬將本案活儲帳戶之名義人變更為李謀成之後,立即表示反對之意,並與之發生爭執,該不詳汐止農會行員亦將已蓋妥原告印文之空白取款條2 紙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取得前開取款條後,雖將其中1 紙交予王勝慶轉交原告,惟仍保留另紙取款條,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通知不知情之李謀成前往汐止農會開立第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明知未經原告授權,仍出示該已蓋妥原告印文之取款條,委由不知情之汐止農會主任陳素琴於該取款條上代為填寫日期96年1 月16日及金額73萬2,800 元、行員周玉惠代為填寫帳號00000000000 號等事項而持以行使,致承辦該次取款事宜之行員李淑惠陷於錯誤,將該筆73萬2, 800元款項轉入李謀成甫於當日由行員周玉惠經辦開戶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侵害原告對汐止農會請求返還存款之債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95年12月19日恩德宮管委會召開委員會決定下一年度定存及活儲登記名義人,該次決議變更活儲名義人為李謀成,因此至汐止農會辦理活儲名義人之變更,倘若未達成變更之決議,何以原告、王勝慶會於96年1 月8 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汐止農會變更名義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為係恩德宮之公款,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況且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證人於該案證詞均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恩德宮領取政府發放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地上建物救濟金
659 萬9,507 元後,分別將該筆款項中之600 萬元及餘款59萬9,507 元以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放在汐止農會之帳戶內,歷來均由恩德宮管委會之幹部輪流保管,再於每年年初定存單屆期時,依管委會決議結果更換定存單聯名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定存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保管人,嗣於95年1 月5 日,由當時之恩德宮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與原告擔任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定存單聯名人(每張定存單金額各為200 萬元),另以原告名義開立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保管餘款59萬9,507 元及其歷年孳息,約定被告及原告各自保管印鑑、當時之副主任委員王勝慶保管本案定存單3 紙、被告另保管本案活儲帳戶存摺,迄96年1 月5 日止,本案活儲帳戶內共有73萬2,895 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2年12月9 日領據、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定存單3 紙之正反面影本、汐止農會97年8 月11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7000350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該會97年9 月5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70003954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汐止農會定期存款存根暨印鑑卡等可資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4 頁、第7 頁、第37頁、第102-103 頁、第106-110 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刑事卷第125-127 頁)。
㈡、被告雖辯稱:恩德宮管委會於95年12月29日開會時,已決議通過由其與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由李謀成擔任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若非如此,原告、王勝慶豈會攜帶印鑑及定存單前往汐止農會云云。李謀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上開說詞,證稱當日開會確實決議通過由伊與被告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由伊擔任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名義人云云。然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恩德宮管委會幹部李信賢、王金火、徐少棟、王勝慶等人於98年3 月18日、4月8 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並未同意將定存單之聯名人改為李謀成,對於活儲存款轉到李謀成名下並不知情等語。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人李信賢證稱:
當日討論定存到期要換單,大家認為應該要三個人輪流聯名,但是沒有結論,也未討論活期存款事宜等語;證人王金火證稱:被告陳守智提議要將定存單聯名人換為李謀成,惟大家都不同意,伊與李信賢、徐少棟、陳金成都希望改用三個人的名字聯名,後來討論沒有結果就散會了等語;證人徐少棟則證稱:被告陳守智指定要由伊與李謀成擔任定存單聯名人,大家不同意,有人提議要由三個人聯名,但後來並未作成決議等語;證人王勝慶證稱:開會當日,被告陳守智稱要由陳美惠、李謀成擔任定存單聯名人,但大家並未同意,就沒有結論,亦未提到活期儲蓄存款事宜等語;證人陳美惠則於100 年1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王勝慶稱95 年12月29日開會當天有人提名你陳美惠、李謀成為定存的聯名人之一,是否記得是何人提議你當聯名人?)好像有提到什麼我跟李謀成....我不大清楚是何人提議」等語,由上以觀,上開證人等就開會時是否曾就活期儲蓄存款事宜加以討論、被告陳守智有無提議陳美惠與李謀成聯名,抑或僅提議其自身與李謀成聯名擔任定存單聯名人等細節之描述,縱有些許出入,惟均一致證稱開會當日並未作成決議,且與會者除被告與李謀成外,均表示不同意由其等聯名擔任定存單之聯名人等語明確。證人李謀成因係刑事同案被告,與被告利害與共,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顯有疑,而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李信賢、王金火、徐少棟、王勝慶等所言均大相逕庭,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採。證人王勝慶於原審99年10月16日審理時復證稱:96年1 月8 日到汐止農會係因時間到了,要辦理續約,但被告到場後說要繼續掛名,而且要換成李謀成的名義,陳金成不同意,後來被告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也要過給李謀成,陳金成不同意就更不高興,並發生爭執等語,足見被告邀約原告、王勝慶到場時,係以前往汐止農會辦理定存單續約之名相約,準此,原告、王勝慶前往汐止農會赴約,亦係因被告以辦理定存單續約名義相約,致生誤會,而不得據此逕認原告、王勝慶同意將本案定存單改以被告、李謀成2 人聯名,甚或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改為李謀成。足見恩德宮管委會並未決議變更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名義人為李謀成。
㈢、被告對於96年1 月16日至汐止農會持上揭蓋有原告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將本案活儲帳戶內之73萬2,800 元款項轉入李謀成設於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取款條影本、存款條影本(他字卷第8頁)、李謀成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3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被告未經恩德宮管委會決議及原告同意,以事先蓋妥原告印文之取款條及其負責保管之存摺、密碼,領走原告前開帳戶內73萬2,800 元,善意之汐止農會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對存款戶有清償效力,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對汐止農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日後恩德宮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時,原告無法給付,原告應被告上開冒領行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被告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萬2,8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領走上開金額後存入李謀成前開帳戶內,嗣後曾領出2 萬5,000 元支付恩德宮之租金,但此乃被告與恩德宮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開返還請求權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為求衡平,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