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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白炳俊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被 告 李恩賜訴訟代理人 李信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92 萬元(本院卷第9 頁、第117 頁背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對原告訴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60 萬元,並簽發票號為608076號、發票日為80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8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僅自90年4 月30日至95年11月30日分期清償共計68萬元,即未繼續清償,尚積欠原告292 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更未交付360 萬元之借貸款項予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簽賭六合彩而積欠原告賭債,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賭債之清償,因賭債乃因法令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之可言。

㈡被告受原告引誘簽賭並積欠賭債,因無力清償,乃辭去學校

工作到處逃債,嗣不得已懇求原告,原告乃同意被告分6 年清償68萬元,其餘債務即予免除。被告遂自90年4 月30日至95年11月30日分期以電匯方式清償完畢,原告亦未再加以追索。詎原告突於100 年1 月25日再以淡水水碓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討,實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0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淡水水碓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60 萬元(本院卷45頁)。

㈢被告自90年4 月30日至95年11月30日,按月匯款1 萬元予原

告,共計給付68萬元。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115 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9頁背面):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360 萬元的

借貸款項予被告?㈡被告簽發本院卷第11頁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持以向原告借款

之憑證,抑或擔保賭債之清償?㈢如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兩造是否已同意被告僅需清償68萬

元,其餘免除?

五、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為80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距其100 年1 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時雖已逾15年,惟因被告並不爭執持續按月給付原告款項至95年11月30日之情,自堪認其給付行為,實為包含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應解為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從而,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被告為時效抗辯,洵無可取,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360 萬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惟被告

則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於80年間確有成立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

⒊證人黃仁和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伊與原告是從小到大的朋友,伊在原告的茶行認識被告的,看過被告三、四次,被告去茶行都是去跟原告聊天,但是他們講什麼伊也沒聽到。伊有看到被告跟原告借款,但是借多少錢伊不知道,伊看過被告跟原告借款一次,他們在借貸,伊在泡茶,沒有注意聽,只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跟他借錢,原告借多少錢給被告,或者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都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黃仁和固空泛指稱曾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云云,惟亦自承「他們講什麼我都沒有聽到」,復無法具體指述聽聞之時間及兩造談話(合意)的內容,更陳稱不知悉原告借多少錢給被告、有無實際交付款項等語,則依證人黃仁和所言,並無法證明兩造於80年10月間有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更未能證明原告已交付36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其證詞自未能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就其如何交付款項,先稱:「借款方式是交付

現金,360 萬元是分2 次借的,第1 次交付時間是79年間,可能給了200 多萬元,第2 次可能是80年間,時間可能是本票的發票日前後。2 次總數是36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嗣又提出發票日分別為80年7 月28日、80年8 月2 日、80年8 月6 日、80年8 月9 日、80年8月10日、80年9 月23日、80年10月10日、80年10月10日、80年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51萬5,000 元、37萬5,000 元、51萬6,000 元、50萬元、35萬元、18萬元、31萬元、48萬元、29萬4,000 元之支票共9 紙(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第142 頁)(上開9 紙支票票面金額之總和為

352 萬元),陳明:上開9 紙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者,被告每次簽發支票時,都向原告借得與支票票面金額同額的金錢,嗣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再借最後1 筆錢,連同前欠352 萬元,湊成36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7頁、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則原告先稱360 萬元借貸款項分2 次交付,嗣再主張分成10次交付,前後即有扞格,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

360 萬元予被告云云,即無足取。㈢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雖曾按月給付原告金錢,累計達68

萬元,惟其業已陳明其係基於返還賭債之意思而為清償。而被告於79年、80年間常常蹺班,經當時任職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人事主任查得被告係因沉迷賭博、積欠賭債,為躲避追償始蹺班,乃至於資遣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王安基結證無訛。茲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原因多端,本未必基於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而為,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消費借貸債權、或被告有清償部分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

款項360 萬元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29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