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陳明發
陳盈芳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永富
陳良邦陳光星陳良銑陳忠慶陳天賜陳明德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火旺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陳火旺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管理委員會認原登記於陳火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九人公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要求原告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陳火旺名下,原告依法當然可以繼承,若被告有疑義,應循訴訟途徑以為解決,事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刻正上訴中。詎被告管理委員會因此遷怒原告,擅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下稱第1473號確定判決)。被告之規約原無停權相關規定。詎被告擅自將原告停權,於召集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時,故意不予通知,不讓原告與會,並於會議當日拒絕原告參與決議,致原告之派下權無法行使,進而於該次會議中提案在規約增列停權之規定,顯係懲罰原告之條款。嗣於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員大會時,除不予通知原告,且於當日拒絕原告出席,並追認原告之停權案。是被告第22次、第23次派下員大會有違背原規約、派下權係身分權之性質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等語,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9年5 月29日第22次及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9年5 月29日第22次及
100 年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第22次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顯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分別為204 人及207 人,已超過派下員人數之1/2 ,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且各項決議均經出席派下員當場表決,並無未實際開會或未實際表決之情形。被告之規約原來內容並不完整,經被告第6 次幹部聯席會議研擬修正條文後,於第22次派下員大會提出表決,其中關於派下員停權部分,經出席派下員2/3 以上之多數決通過,僅2 人反對,其中1 人為原告陳明發,惟當時對於原告之派下權尚有爭議,故未將其納入派下員現員人數及表決人數。況依內政部公函及第147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喪失派下員資格,僅其權利之行使仍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另計有
173 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修改規約及暫停原告派下權。至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僅有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草案,未涉及規約之修正及原告停權事宜,則該次決議無何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之父陳火旺為被告之派下員,陳火旺於98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陳明發及陳盈芳為陳火旺之繼承人。
⒉被告前以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91 、635 、636 、
637 、640 、641 ,及桃源段4 小段389 、390 、391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而登記在當時管理人名下,管理人後裔均知悉此情,故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惟陳火旺竟於95年辦理登記,並由原告2 人再於陳火旺死亡後辦理分割繼承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467 號繫屬中。
⒊原告因被告管理委員會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
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確定,被告派下全員名冊已將原告列冊為派下員。
⒋被告於99年5 月29日召開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當時被告公
業派下員總數為239 人,該次會議未通知原告參加開會,但陳明發自行到場,開會時與會派下員140 人,最後實際出席人數為204 人,出席人數已超過派下全員1/ 2,會議決議討論事項第1 項討論規約修正案,經表決有2 人舉手反對,會議紀錄記載「反對1 人(2 舉手,其中1 人為陳明發,其派下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多數決議通過」,而決議在第
6 項第3 項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下例情形之一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權,申請恢復時亦同:⒈妨礙親族和睦及福利者;⒉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591 、635 、636 、637 、
640 、641 ,及桃源段4 小段389 、390 、391 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其他有妨礙或侵害本祭祀公業之產權或業務推展及名譽之情事者;未依規定所定各房輪值祭祀辦法擔任每年之祭祀工作者。」;另以提案二提案暫停原告之派下權而表決,會議紀錄記載:「⒈反對者2 人(舉手2 人(舉手3 人其中1 人為陳明發其派下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多數贊成。⒉多數決通過,同意依修正後之規約暫停其派下權。」;被告繼於同年8 月11日發函與派下員,而經多數派下員出具上載:「本人為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各項事項,包括規約書修改內容及其他決議事項,均已詳載於第二十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並由公業寄予本人確認查收無誤」等語之同意書,而經派下員173 人出具同意書回覆被告。嗣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第23次派下員大會,被告公業當時派下員人數為24
6 人,該次會議亦未通知原告參加開會,開始開會時出席派下員人數為170 人,最後出席人數為204 人,已超過派下全員之1/2 ,而以追認事項第2 項決議:本公業現在有派下員總人數246 名,暫停派下權2 名,准予追認。另以追認事項第3 項決議:依99年1 月16日第6 次幹部會議決議發放派下員結餘分配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派下員246 人,分配金實領235 人,未領11人(含陳明發、陳盈芳暫停派下權2 人),本期發放分配金共計705 萬元,准予追認。該次會議陳明發亦有到場,但被告未予同意其參與表決,亦未將其表決權數計入。
㈡上開事實,且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卷第18
頁以下)、上訴狀(本院卷第2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本院卷第28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5 號判決(本院卷第36頁以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本院卷第42頁以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45頁以下)、被告99年5 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7頁以下)、被告100 年
5 月28日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8頁以下)規約書(本院卷第64頁)、同意書(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有違背原規約及派下權係身分權之性質與公序良俗之情事而不存在、無效,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等語。顯示依立法之意旨,完成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得喪,為規約應規範之範疇。再參以歷來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原因,可分為基於派下之意思而喪失、非基於派下之意思而喪失,前者指依規約之拋棄或轉讓,後者指死亡或依規約規定因特定事由之除名,而派下地位喪失之效果,僅及於喪失者本身,不影響得繼承派下之繼承人繼承其派下地位之權利。是派下權之喪失既得以規約加以規定,其他關於派下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應否暫時停止其權利之行使等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自應認為亦屬祭祀公業規約得加以規定之範疇。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性質,學說上有享祀者主體說、派下分別共
有說、派下公同共有說、習慣法人說、實在綜合人說及非法人團體說之爭,我國實務及學說多數,則採取派下公同共有說,即祭祀公業無人格存在,其財產既非享祀者所有,亦非派下分別共有,而應屬全體派下子孫之全體公同共有,則祭祀公業屬財產之集合,非人員之集合,性質上類近於財團,而不同於社團,而派下為祭祀公業之構成員,依規約或習慣,派下員享有一定之權利,亦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即謂之派下權,具體權利內容包括派下總會之出席權及表決權、管理人之被選任權、公業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處分公業財產之參議權、祭祀公業之剩餘財產受配權,義務包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義務、參與祭祀義務等。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固兼具有身分之財產性質。但權利之兼具身分性質,非當然不可加以限制或剝奪,此類如親屬關係之親權、繼承關係之繼承權等,於法多有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或剝奪之規範,堪以印證,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亦規定祭祀公業規約得為上揭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等內容之規定,益為顯然。
㈢被告祭祀公業原派下協定規約書(本院卷第64頁,下稱原規
約)中,確查無得決議將派下之派下權暫停之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但原規約所無之規定,於不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範之限制下,如有不完備或欠缺之處,非不得經由派下員大會加以決議修正,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 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依據原規約第5 條規定,原告確因陳火旺死亡而繼為被告之派下,被告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開會時之派下員人數即應加計原告而為24 1人,被告抗辯當時派下員人數為239 人,雖非可取,但該次會議到場開會派下員人數為204 人,加計陳明發為205 人,無論是否加計原告之表決權數,均已逾派下全員之2/3 ,就規約第5 條第3 項修訂議案,經表決反對人數加計陳明發為2 人,其餘派下員則同意修訂,即同意人數超過出席人數3/4 ,應認已經決議通過,且觀之該規約修正案修正後之被告規約,已無原規約第7 條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才生效之規定,則該修正後規約應於經決議通過後即行生效,原規約因修正後規約之生效而廢止,被告該次派下全員會議進而以提案二提案由與會派下員決議暫停原告之派下權,表決時反對者加計陳明發為3 人,其餘贊成,贊成者已經超過出席派下員1/2 ,應認已符於修正後規約第5 條第3項之規定,而其他同次會議之決議,核亦無證據顯示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召開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被告公業當時派下員人數為246 人,出席人數為204 人,已超過派下全員之1/2 而開會,並以追認事項第
2 項、第3 項為上述決議及其他追認、提案,亦無何違反修訂後規約或法令之處,或與派下權具身分權性質相違背可言,原告主張上開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會議決議違反原規約及法令而無效,尚屬無稽。
㈣被告固不爭執前述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會議並未通知原
告參加,且第22次會議表決計數時,未將陳明發之反對計入反對人數中,第23次會議亦未將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表決結果。而上開第22次派下全員會議之召集通知未合法送達及未將陳明發表決權數計入,雖非無可貲議而應認確有瑕疵。但該等瑕疵性質上屬程序違法,並其決議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處,而學說及實務上,關於團體組織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董事會等會議召集程序、出席或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因關於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法律規定,非強制禁止規定,不認為構成決議當然無效。而所謂決議之不存在,係指不具備會議決議成立要件之決議,例如未實際召開會議而僅進行書面投票、非構成員開會決議或對全體構成員均未通知、漏未通知嚴重等等情形方才屬之。被告召集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未將開會通知寄送原告,且不將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表決結果,是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而被告未通知原告2 人參與第22次派下全員會議,佔全體派下員之比例僅為0.82%,應認漏未通知之情況尚非嚴重,不構成決議不存在之事由,即該次會議之決議確為存在。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既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於經依法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屬有效。至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已經第22次會議決議予以停權,則其派下權中包含派下總會之出席權及表決權,依修正後規約,於經申請並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權前,應停止其權利之行使,被告未將派下全員會議開會通知寄發與原告及不同意陳明發與會參與表決,無何瑕疵可指,該次會議乃經足額派下員出席並表決,所為決議自屬存在並合法有效。原告以先、備位之訴,訴請判決確認第22次、第23次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均乏憑據。
㈤末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第22次、第23次會議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應歸無效云云。但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會議中所為決議,除上述修訂規約、暫停原告及在大陸地區不能參與祭祀派下員之停權等議案外,其餘會務報告外之會議之追認、討論事項決議,僅涉及收支結算、分配金發放、祖厝管理、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草案、協助建地移轉過戶派下員繳稅等事務,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而上述規約修訂案,基於派下員總會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且祭祀公業規約得為於一定要件下將派下權停權、除名之規定,已如前述,所為修訂決議,實無違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可言。況祭祀公業規約,歷來就派下員有重大忤逆不孝等事由存在時,常有規定得以除名之方式取消派下地位者,但效果僅及於被除名者,而不影響得繼承該派下之繼承人,故如派下員大會依據規約規定,於有一定事由時,決議將派下員停權,亦應認為無違於善良風俗。本件原告繼承取得而登記之九人公土地,經原告訴請確認權利歸屬而獲勝訴,雖未判決確定,但已顯原告與其他派下員間已發生嚴重利益衝突,涉及侵奪公業財產之糾紛,對於祭祀公業和睦、目的之達成,已有發生不良影響之虞,且系爭土地之現在登記名義人除原告外,尚有陳有奎等多名被告原派下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8頁以下)。上述修訂後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現在雖僅原告有該條所定情形,但不能認為將來必無其他類此情形發生,而推認乃專對原告而規定,則被告派下全員大會依據修正後規約之規定,以足額出席及表決權數決議將原告及其他不能參與祭祀之派下員停權,洵無違於公序良俗,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該等決議究竟係違反何種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其徒執上情,主張被告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而訴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不能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22次、第23次派下全員大會決議有違背原規約及派下權係身分權之性質與公序良俗之情事而不存在、無效,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明發)┌──┬────────────────┬──────┬────┐│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91地號 │ 8483 │ 1/16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 │ 285 │ 1/16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 │ 1662 │ 1/16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7地號 │ 1079 │ 1/16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0地號 │ 372 │ 1/16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1地號 │ 2301 │ 1/16 │├──┼────────────────┼──────┼────┤│ 7 │臺北市○○區○○段4小段389地號 │ 87.58 │ 1/16 │├──┼────────────────┼──────┼────┤│ 8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0地號 │ 636.33 │ 1/16 │├──┼────────────────┼──────┼────┤│ 9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1地號 │ 248.45 │ 1/16 │└──┴────────────────┴──────┴────┘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盈芳)┌──┬────────────────┬──────┬────┐│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91地號 │ 8483 │ 1/16 │├──┼────────────────┼──────┼────┤│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5地號 │ 285 │ 1/16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6地號 │ 1662 │ 1/16 │├──┼────────────────┼──────┼────┤│ 4 │臺北市○○區○○段2小段637地號 │ 1079 │ 1/16 │├──┼────────────────┼──────┼────┤│ 5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0地號 │ 372 │ 1/16 │├──┼────────────────┼──────┼────┤│ 6 │臺北市○○區○○段2小段641地號 │ 2301 │ 1/16 │├──┼────────────────┼──────┼────┤│ 7 │臺北市○○區○○段4小段389地號 │ 87.58 │ 1/16 │├──┼────────────────┼──────┼────┤│ 8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0地號 │ 636.33 │ 1/16 │├──┼────────────────┼──────┼────┤│ 9 │臺北市○○區○○段4小段391地號 │ 248.45 │ 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