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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詹益浪被 告 劉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第1 項至第8 項及第12項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8年10月18日起,因補習班未立案被教育局取締停業,陸續向原告借車典當周轉復業,然被告周轉屆期後未將車輛歸還,向原告暫為借款代墊亦未清償,原告因而需借款以支付民間利息。又被告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原本,惟被告至79年8 月8 日借款後即未再結算,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欠款(參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7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於78年10月18日,向原告商借汽車至當舖質押借款30萬元(下稱第1 次典當),並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贖車歸還,惟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歸還,原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被告自應將借款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7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0,400元,用以給付房租及零用開支等,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7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林玲姬與原告原欲合作開設補習班,原告並於78年12月15日提供10萬元作為合作款,惟該補習班並未成立,又因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爰依法通知退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合作款10萬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7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第一次典當後,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汽車贖回,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遭當舖流當,為被告代墊78年12月18日起至79年

1 月18日止之當舖利息3萬元,被告自應返還該筆借款。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7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向訴外人吳文騫借款30萬元,作為申請補習班之資本額,惟屆期後未依約償還利息,被告請求原告代墊利息款15,000元,故被告自應返還該筆代墊利息款。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7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對於79年1 月17日前積欠原告之多項借款,原承諾於79年2 月20日前全部清償,惟被告要求延至同年月28日,是原告請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如屆期未清償,願另行賠償原告20萬元,嗣後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前開賠償金額。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7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為被告代墊79年2 月至7 月給付予當舖之利息,故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息借款。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7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代墊廣告刊登費2 萬元;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欲至頭份竹北朋友處借款償還原告,故再向原告借該期間之費用支出7,000 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借款㈨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00 元及自8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為被告代墊第1 次、第2 次當鋪利息,被告自應先償還第1 次、第2 次當鋪利息後,再依序償還第1 次、第2 次借款。又被告曾於81年6 月17日委由其弟劉德正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該支票嗣後雖遭退票,但已於81年8月10日補回),以償還被告於80年8 月26日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8萬元(下稱第2 次典當)之款項,惟原告發覺連同本次,被告之前於80年12月間償還之9,500 元及81年

4 月8 日償還之2 萬元,合計29,500元,均遭被告重複結算,且被告尚有2 個月之當鋪利息共計21,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償還350,500 元(000000+29500+21000=350500)。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於81年8 月26日因誣告他人擄人勒贖罪,急需5 萬元支付律師費,故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5萬元(下稱第

3 次典當),被告並將其中5 萬元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另10萬元交予原告清償前述原告代墊被告支付之利息,惟被告否認有第3 次典當,原告就以流當車結算,即以流當價之1 倍為車價,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否認有第3 次典當,已如上述,惟第2 次典當時,被告曾允諾每月補貼原告車費1 萬元,而租車則以每日2,000 元計算,是原告現以每日100 元,即每月3,000 元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交通費696,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8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於桃園監獄服刑時,其妻、胞弟劉德淦及雙方朋友陳全增,均請求原告原諒被告,並撤銷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原告並與被告之妻於84年12月10日前往桃園探監,協調還款及車遭流當等事,被告向原告稱多說無用,一切等他出來才能解決,當時原告未落井下石,除未繼續追訴其逃亡遭通緝3 年多之詐欺案件外,並於被告委由其妻向原告借款時,再次借給被告5,000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分別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第1 項至第8 項及第12項之請求,曾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

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第1 項至第8 項及第1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