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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詹益浪被 告 林玲姬兼 上訴訟代理人 劉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返還借款等訴訟,其中關於原告對被告劉德安所為第1 項至第8 項及第12項之請求部分,因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業由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本判決僅就其餘未經裁定駁回部分為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自民國78年10月18日起,因補習班未立案被教育局取締停業,陸續向原告借車典當周轉復業,然被告等周轉屆期後未將車輛歸還,向原告暫為借款代墊亦未清償,原告因而需借款以支付民間利息。又被告等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原本,惟其等至79年8 月8 日借款後即未再結算,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下列欠款(參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26、44、47頁):

㈠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79年8 月

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等於78年10月18日,向原告商借汽車至當舖質押借款30萬元(下稱第1 次典當),並約定應於1 個月內贖車歸還,惟屆期後並未依約歸還,原告經被告等同意後,由原告向友人以高利借款將車贖回,被告林玲姬自應將借款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7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0,400元,用以給付房租及零用開支等,故請求被告林玲姬返還上開款項。

㈢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7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與原告原欲合作開設補習班,原告並於78年12月15日提供10萬元作為合作款,惟該補習班並未成立,又因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爰依法通知退夥聲明,請求被告林玲姬返還合作款10萬元。

㈣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7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第一次典當後,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汽車贖回,原告為避免系爭汽車遭當舖流當,為被告等代墊78年12月18日起至

79 年1月18日止之當舖利息3 萬元,被告林玲姬自應返還該筆借款。

㈤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79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向訴外人吳文騫借款30萬元,作為申請補習班之資本額,惟屆期後未依約償還利息,被告等遂請求原告代墊利息款15,000元,故被告林玲姬自應返還該筆代墊利息款。

㈥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7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對於79年1 月17日前積欠原告之多項借款,原承諾於79年2 月20日前全部清償,惟被告等要求延至同年月28日,是原告請被告等出具承諾書承諾如屆期未清償,願另行賠償原告20萬元,嗣後被告等屆期並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前開賠償金額。

㈦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79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為被告等代墊79年2 月至7 月給付予當舖之利息,故依法請求被告林玲姬返還上開利息借款。

㈧被告林玲姬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7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等請求原告代墊廣告刊登費2 萬元;又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欲至頭份竹北朋友處借款償還原告,故再向原告借該期間之費用支出7,000 元,被告林玲姬自應返還上開借款。

㈨被告劉德安應給付原告350,500 元及自8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為被告劉德安代墊第1 次、第2 次當鋪利息,被告劉德安自應先償還第1 次、第2 次當鋪利息後,再依序償還第1次、第2 次借款。又被告劉德安曾於81年6 月17日委由其弟劉德正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該支票嗣後雖遭退票,但已於81年8 月10日補回),以償還其於80年8 月26日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8萬元(下稱第2 次典當)之款項,惟原告發覺連同本次,被告劉德安之前於80年12月間償還之9,500 元及81年4 月8 日償還之2 萬元,合計29,

500 元,均遭重複結算,且被告劉德安尚有2 個月之當鋪利息共計21,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等償還350,500 元(000000+29500 +21000 =350500)。

㈩被告劉德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劉德安於81年8 月26日因誣告他人擄人勒贖罪,急需5萬元支付律師費,故再度向原告商借系爭汽車典當15萬元(下稱第3 次典當),被告劉德安並將其中5 萬元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之律師費,另10萬元交予原告清償前述原告代墊支付之利息,惟被告劉德安否認有第3 次典當,原告就以流當車結算,即以流當價之1 倍為車價,請求被告劉德安返還

30 萬元。被告劉德安應給付原告696,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告劉德安雖否認有第3 次典當,惟第2 次典當時,其曾允諾每月補貼原告車費1 萬元,而租車則以每日2,000 元計算,是原告現以每日100 元,即每月3,000 元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劉德安給付原告交通費696,000 元。

為此,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各筆債務,均與被告林玲姬無關,自不得向被告林玲姬請求返還,且上開債務均發生在84年12月20日之前,而原告曾於84年12月20日與被告劉德安成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是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至第10項請求部分: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第1 、2 、4 、5 、6 、7 、8 、9 、10項請求,

依其主張之事實或提出之證據,其請求權應分別自79年8 月18日(本院卷二第9 頁)、79年1 月23日(本院卷一第25頁)、79年3 月1 日(本院卷一第58頁)、79年2 月20日(本院卷一第26頁)、79年2 月28日(本院卷一第28頁)、79年8 月8 日(本院卷一第10頁)、79年8 月10日(本院卷一第32頁)、81年8 月10日、81年8 月26日即可行使,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分別自前開時間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00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等亦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原告第3項請求部分:㈠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原告原欲合作開設補習班,原告並於78

年12月15日提供10萬元作為合作款,惟該補習班並未開設,又因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已於97年4 月21日依法聲明退夥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第156-163 頁),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合夥財產業經結算,則其逕為請求被告林玲姬返還出資額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予准許。

五、原告第11項請求部分: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所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曾以被告劉德安於80年8 月26日第2 次典當時,

因原告無車可用,而承諾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每月1 萬元為由,主張被告劉德安每月應給付3,000 元之交通補助費,18年合計648,000 元,而起訴請求被告劉德安給付64萬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認定「且原告主張80年8 月26日典當系爭車輛時,被告因原告無車可資使用,承諾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云云,被告2 人均加以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承諾給付交通費一節,即屬不能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亦無所據。」,而於98年6 月2日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以與前揭訴訟相同之基礎事實,僅易其請求期間及數額,再就前訴訟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據以訴請被告劉德安賠償交通補助費696,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