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驥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曹蕙菁被 告 陳森吉兼訴訟代理 陳慧瑛
人 號4樓前列陳森吉、陳慧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吳佩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慧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森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陳森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慧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森吉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永融,嗣因原告經改選董事長後,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劉文驥,有法人登記書可按,於101 年5 月17日間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卷四第1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後,不得變更、追加,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原告以100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可。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生財器具影印機一台(93年7 月17日由原告向寶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金4 萬元),返還予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該部分聲明(卷五第232 頁),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該部分撤回(卷五第238頁),依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於92年2 月11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核可成立,92年5 月間由捐助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所出資捐助,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陳森吉自原告成立之初迄至97年2 月23日擔任董事長暨執行長;另被告陳慧瑛則自93年3 月起迄至97年2 月23日擔任執行秘書,被告兩人為配偶,且自被告陳慧瑛擔任執行秘書後,原告執行業務之人僅有被告二人,長達約四年餘期間,被告二人均係受原告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經手原告重要印信、存摺及會計表冊,卻利用職務機會連續不法掏空捐助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二人移交時(計算至97年3 月3 日)原告銀行帳戶結餘僅有294 萬5,019 元,然原告於移交後清查,被告二人除前開存款餘額外,計算至97年3 月3 日止尚應返還之數額為
306 萬5,106 元,返還數額計算方式:附表1-1 +附表1-2+附表1-3 -附表1-4 -附表1-5 -附表1-6 -附表1-7 =6,010,125 ,被告應返還601 萬125 元,但僅結餘294 萬5,
019 元。其中差額為306 萬5,106 元。計算式:6,010,125-2,945,019 =3,065,106(詳如附表所示) 。
二、先位之訴:
㈠、請求權基礎:被告陳森吉、陳慧瑛為原告執行業務之人,竟指示渠等所委任之會計事務所製作不實傳票,以非屬原告業務支出之被告私人單據憑證或不實項目浮報支出核銷帳務,或以固定資產認列不實之手法以核銷帳務,或原應記入會計報表之收入未予記入,均足以使帳面上應移交之結餘減少,核屬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所為亦可認定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均係受原告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經手原告重要印信、存摺及會計表冊,卻利用職務機會連續不法掏空捐助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等提領原告銀行內款項後實際上保管及支出情形,亦應僅有被告二人知悉並完全由渠等處理,帳務部分被告陳慧瑛自承被告陳森吉對財務並不清楚,完全信任其處理,顯見被告陳慧瑛身為執行秘書就相關事務有相當之決定權,並非完全受被告陳森吉之指揮監督,原告與被告陳慧瑛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或民法第529 條準用委任契約之勞務給付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收入:
1.附表1-1 :捐助款1,000 萬元、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213 萬7,300 元。利息收入49萬4.233 元。被告漏報,應補記營業收入20萬1, 000元。於92年5 月21日質借900 萬元之質借利息並非由原告支出,而係由鴻明公司匯入款項至原告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供扣款,且92年底前即還清,被告稱原告負擔900 萬元之質借利息,並非事實,此由被告所提之被證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321 號刑事判決內容亦可瞭解實際上原告原告並無因該質借受有損害。
2.附表1-2 :①向鴻來公司92年度借支184 萬8,450 元,於93年返還184 萬元,差額8,450 元部份,事實上自原執行秘書蔡茂男於92年12月間離職後,被告陳慧瑛正式接任執行秘書之前,即有協助被告陳森吉處理原告之事務,況92年度之帳務乃係於93年5 月31日結算申報,當時被告陳慧瑛早已參與對帳相關事宜。鴻來公司借支數額業經被告等在任時所確認,即屬有入帳184 萬8,450 元,之後返還之數不足該數額。
②鴻明公司93年1 月19日捐助款12萬元未入帳。③95年度暫借款20萬元,此見95年結算申報書股東往來。
3.附表1-3 :國稅局94年退稅7,109 元。
㈢、原告支出:
1.附表1-4:92年合理營業成本應為53萬1,825元。
2.附表1-5:原告92年至97年合理費用明細:原告業務甚為單純,僅係將有樹種檢驗需要之廠商相關待驗物品轉送北科大檢驗室檢驗,並無其他常規業務,原告業務上無須每件由執行秘書親自送樣,多係以郵寄辦理,92年度即有購置電腦設備,無另行添購電腦設備之需要,更無須支出裝潢修繕費用等,被告等所報營業費用之內容多顯非原告所需支出,況被告等本身亦有經營其他事業,渠等卻將費用均報入原告帳中,被告以私人費用入公帳侵占原告財產,其中包含溢領薪資、虛報租金支出、漏報收入、將私人單據如水電瓦斯費、電話費、自家新居裝潢費等報入營業費用,且購置傳真機、電腦用品、數位相機作為己用,或浮報固定資產:
⑴92年度費用全部認列。
⑵93至95年度不合理費用、非屬原告營業費用支出或並無實際支出部分(以下概稱不合理營業費用)如下所示:
①薪資(附件二):
被告陳森吉部分:共計72萬元(93年36萬元及94年36萬元)。有關93年年中即7 月起陳森吉不支薪之事實,乃93年年中在國科會召開台科會訪談會的決議。惟93年年中即7 月之後仍報每月6 萬元薪資,迄至12月,共計36萬元。及94年1 月至6 月每月薪資6 萬元,共計36萬元確為浮報無疑。被告陳慧瑛部分:94年8 至12月超額浮報薪資共計2 萬元(即94年
8 月31日、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1日)。然事實上93年度董事車馬費支出之傳票均有特別載明為董事車馬費,被告陳慧瑛浮報之部分卻分別於94年8 至12月間,顯見應非董事車馬費。關於薪資之合理支出,93年度僅有95 9,115元(即申報支出1,319,115 元扣除陳森吉之36萬元),94年度僅有60萬元(即申報支出98萬元扣除陳森吉之36萬元及陳慧瑛之2 萬元)。
②租金(附件三):
房屋租金未實際支出之數額總計60萬元:93年24萬元及94年36萬元會計帳上所列房屋租金僅係列帳而未實際支出,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故意製作不實之帳務,被告陳慧瑛既自承未實際支出,93、94年結算申報時所列支出即應扣除該部分。
關於列帳房屋租金部分,移交之傳票中缺漏93年11至12 月房屋租金之傳票,但93年度結算申報書關於租金部分之數額確有列帳247,875 元,其中24萬元應為房屋租金提列,併予敘明。其他應由原告申報支出中剔除之租金共計2 萬2,57
5元:93年2 月13日之東加影印機租金發票之扣抵聯,曾在93年2 月28日之傳票已列帳,被告又以同紙發票號碼之存根聯於93年5 月31日列帳,既為重複,應予剔除。95年度被告將家用汽車(8D-1651) 、機車(BFC-001) 之自宅停車月租費同時報入基金會支出,共計1 萬9,950 元,但無論被告二人有無在原告任職,均應有自宅停車費支出,該費用自不得列入原告之支出,而應予剔除。承前,關於租金之合理支出,93年度僅有5,250 元(依被告所交接之傳票為租賃影印機之租金),94年度僅有2,450 元(依被告所交接之傳票為租用說明會教室之租金),95年度為0 元。又被告陳森吉至96年
5 月4 日始發文予國科會變更通訊地點為臺北市○○路○○○號1 樓,倘被告等94年間即不能使用原至誠路會址,被告等理應早於94年間即行文予國科會變更地址,然如確為94年中即不再使用至誠路辦公室,兩年後始通知地址變更,顯與常情未合。95年9 月26日國科會對原告進行實地查訪,實地查訪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且96年
2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在至誠路會址召開。③文具用品:
原告並無自被告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④旅費(附件四):
原告僅有剔除一筆95年11月19日130 元新竹至臺北之費用,因原告台科會在新竹並無業務所需,且新竹為被告陳森吉家鄉地,故予剔除。
⑤運費:
原告並無自被告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⑥郵電費(附件五,與第9 點科目名稱「水電瓦斯」):
原告基金會工作內容單純,被告等本身亦有經營其他事業及身份,被告陳森吉之名片均載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其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前即使用該號碼,93年度起將私人手機0000-000000 轉登記於基金會名下,數年來每個月均有數千元電話開銷,與基金會業務有關電話均由執行秘書應對即足,陳森吉有何大量電話聯絡需求,移交單據中甚至有手機國際漫遊費用(93 年9 月) ,與原告業務根本無關。被告等在原告基金會任職時,被告陳森吉名下之不動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地,被告陳慧瑛名下之不動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房地、並於95年11月間新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4 樓房地,關於93至95年度之帳務,被告自93年起將其自宅松德路、延壽街電話費(含網路費)及松德路之電費均有報入原告台科會開支,顯然將自宅費用浮報。
⑦修繕費(附件六):
94年度之修繕費於94年結算申報書中列帳修繕費總計3 萬5,
241 元,然有傳票及憑證之部分僅有3 萬1,241 元,差額4,
000 元缺漏傳票及憑證,亦無法判斷為原告之合理支出。原告基金會並無大量外勤業務,每月僅有木材檢驗數件或十數件的轉委託檢驗業務,被告等所有車輛並非供原告基金會使用,而其亦有經營其他事業,卻將其所有車輛零配件、維修費、保養費等,均全數列入原告支出,每年均支出高額之汽車修繕費,被告修繕費申報93年度高達1 萬4,061 元,94年度高達3 萬5,241 元,95年度高達3 萬4,724 元,無論被告等有無於原告任職,其自有車輛保養及維修均會有所支出,自不得因被告陳森吉在原告任職,即將該費用全數列在原告支出。另93年10月31日、95年7 月5 日傳票所附憑證發票品名載修理費之支出,原告亦無有修理設備之需要,而95年
7 月12日800 元喇叭鎖3 組之費用亦無法判斷係供用於原告之修繕,故亦不列入合理營業費用中。
⑧廣告費:
原告並無自被告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⑨水電瓦斯費(附件七,參見第6 點科目名稱「郵電費」之說
明)⑩保險費:
原告並無自被告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⑪交際費(附件八):
92年原告甫設立時為開展知名度,交際費部分因購置中秋禮品而有支出,然93年度以後,被告所列入原告之支出多為便餐,動輒用餐上千元,甚至有一張傳票開列之便餐支出總計高達萬餘元者,細究其憑證所附發票,消費地點大則為大飯店、餐廳,小則即麥當勞等,甚而便利商店、超市購買雞精、飲料、香菸等物品,均報入原告帳中,憑證亦混雜沖洗相片、影印費、購買酒品等之發票,實難認定為原告之交際費用。而奠儀、禮金、賀禮此類支出,亦不知對象及名目為何、與原告是否有關,事實上原告業務上也難認有大量交際需求,因原告檢驗費用收入每筆僅數千元,被告所列入原告開支之支出自難列入合理營業費用。
⑫稅捐:
原告並無自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⑬職工福利:
原告並無自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⑭伙食費:
原告並無自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⑮訓練費:
原告並無自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⑯雜費(附件九):
原告業務單純,而許多發票內所載品項均非一般辦公室內使用之物品或原告業務所需,如:香菸、維他命、家庭衛生清潔用品、各類食品、飲料等;在在令人難以想像係供原告業務使用,顯見被告係將所有之個人日常家用取具發票或收據時,事先要求銷貨人登打基金會統一編號,再交付會計師報入基金會帳目中。93年度被告結算申報之支出,關於「雜費」部分高達7 萬1,670 元,其中缺漏傳票及其憑證之數額高達1 萬927 元。原告亦非全部認定為不合理支出,合理部分已寬鬆認定為25,495元,其餘46,175元始予剔除,併予指明。
⑰交通費(附件十,與第21點科目名稱「燃料費」合併說明)
:原告僅是中間單位,且廠商公司地點遠近不一或根本非位於臺北縣市,衡情應以郵寄方式處理始合乎常理,被告於郵電費中亦有列入郵資之開支,然被告每月亦入帳加油油單、過路費(通行費/ 回數票)、停車費、悠遊卡加值費、車資等費用,數量金額頗鉅、甚至連個人的交通罰單也列為原告之開銷。93年度加油費用大部分被告列入科目「燃料費」中,金額高達5 萬2,333 元,列入「交通費」者有停車費、回數票、油資、交通罰鍰、悠遊卡加值、車資等總計3 萬4,58
8 元,當年度「燃料費」及「交通費」總計高達86,921元,與當年度原告台科會總收入14萬4,340 元相比,顯不成比例,94、95年度油單則無另列於「燃料費」,均列入「交通費」中,94年度高達8 萬0,785 元、95年度高達7 萬4,562 元,原告業務上既無須由執行秘書親自送樣,被告等所報費用顯不成比例。被告等本身亦有經營其他事業及身份,渠等卻將其日常所有交通費之費用均報入原告帳中,自非屬合理營業費用。
⑱雜項購置(附件十一):
其中多筆大額費用均不可能為原告業務使用,如94年1 月24日傳票所載車輪椎1 萬元、94年9 月16日傳票所載不鏽鋼噴桶等4,250 元、年年春、毒絲本、益滅松、不銹鋼噴桶、青網、有機土、95年12月30日傳票所載一字外牙給水開關等3萬2,804 元、不鏽鋼單水槽等3 萬元,乃廚房設備用品、9
5 年度購置數位相機2 台、傳真機、辦公座椅,相片印表機等,被告亦未移交該物品,該雜項購置之費用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合理營業費用。
⑲書報雜誌(附件十二):
書報雜誌部分,原告僅將報費中關於訂報之費用剔除(零星購買報紙之費用則無剔除),因原告業務並無長期訂報之需要,故予以剔除。
⑳勞務費:
原告並無自被告結算申報之款項中剔除費用。
㉑燃料費(附件十三,參見第17點科目名稱「交通費」之說明)。
㉒折舊(附件十四):
茲因折舊部分為資產及設備之逐年折舊提列,並無實際現金支出,故未列入合理支出。
⑶96年度、97年度僅檢附合理營業費用之傳票及其憑證40萬9,
607 元:原告就96年帳務之結算申報,雖因97年2 月23日原告董事會董事長改選,而係由新接任董事長委託會計人員處理結算申報事宜,然97年交接帳務時已係3 月,被告二人委託之原會計事務所雖向接手之會計人員稱帳冊僅作到96 年10 月份,然交接的內容確實有傳票及憑證。而石玲慧業已表明係依照原始憑證彙整統計,並非重做原始憑證,蓋相關發票、收據均為被告等在任期間所取具,原告交接人員何能重做發票、收據。原告所主張「減項」之數額係使被告應返還之餘額減少,乃對被告有利,倘被告主張減項數額有誤或有其他減項,自應由其舉證,另96年結算申報資料中「9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雖載「勞務成本」40萬元,然該款項尚未支付,故當年度平衡表中有載應付帳款40萬元,因而無須列入「減項」,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3.附表1-6 固定資產支出明細(編號1 影印機及編號2 向博精公司購置之檢驗儀器)⑴影印機被告等不爭執,原告已就該影印機之支出提出證明,
本件之計算目的在於當初購置固定資產究竟支出多少金額,本與折舊無關。
⑵向博精儀器購置之檢驗儀器,被告抗辯係黃永融指示不列帳上云云並非事實。
4.附表1-7 存出保證金-PC 桶押金600 元,被告不爭執。
5.97年3 月3 日以後自台科會銀行帳戶扣繳之被告個人郵電費2,534 元,被告亦應返還。
㈣、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收入(附表1-1 +附表1-2 +附表1-3 ),減去支出(附表1-4 +附表1-5 +附表1-6 +附表1-7 ),以此中間差額306 萬5,106 元,加上郵電費2,534 元,共計306 萬7640元,即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主掌原告四年餘,為遮掩其不法動用捐助財產之連續犯行,對於國科會來函糾正、要求說明帳戶異常資金進出情形並回補捐助財產乙事皆藉故拖延,一方面假意製作還款計畫書向國科會允諾於二年內(即於97年2月25日前)恢復捐助財產,他方面卻於在職期間繼續不法掏空基金會財產,致台科會之信用一再受到國科會質疑而來函糾正並要求如期補回捐助財產否則將對原告及董事開罰。故被告二人所為已減低國科會對原告財團法人運作能力之信賴程度,致貶抑原告社會上之信用,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信用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權受侵害之損害額30萬元。
㈥、被告答辯均屬無理由:
1.被告二人推稱相關支出均有向黃永融報告,原告銀行存摺、印章均非黃永融保管,均非事實:
9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件尚未確定,上開案件為92、93年間特定事項之爭議,與93年度以後由被告等完全自行處理財務期間所涉之侵占案件無涉,93年度被告陳慧瑛擔任執行秘書後至97年2 月間,被告等即完全自行處理財務,原告係於97年2 月23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始由黃永融擔任董事長職務。黃永融並未掌控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二人保管。鴻來公司於93年後亦不再借支款項因應台科會薪資等日常開支,黃永融對其支出情形未予聞問,一年至多見面一、二次,而自97年2 月23日黃永融當選為原告董事長後,方實際接管相關文件及業務。
2.被告不得以歷年開支經董事會承認、報告書有送會計師查核、呈國科會,而免除責任:
原告董事會開會時被告等報告甚為簡略,對於前年度支出並不會提出傳票、憑證或結算申報書予各董事審酌,稅務上相關結算申報書被告等從無提出予董事審核簽認,被告顯不能僅以開支經董事會通過云云即脫免對帳之責。又會計師代理結算申報事務,僅對於是否呂雪鳳提供資料按申報書所需格式及項目予以分類彙整,至於是否實際支出乃屬內部控制,並非會計師已就該等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進行查核,亦不得遽認會計師已對相關入帳之憑證是否確為台科會業務支出進行審核。送給國科會審查的是會計師核閱後的財務報表、業務報告書,顯然未曾將傳票及憑證提呈予國科會,是國科會顯未實質審查。
3.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乃是採無罪推定原則,是否構成刑事背信、侵占罪責與被告是否需負民事侵權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本屬二事。
三、備位之訴:
㈠、請求權基礎: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逾2 年時效消滅,亦無法脫免其應返還之責原告本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97 條請求。又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尚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核屬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可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而該等法文對時效並無特殊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等提領原告銀行內款項後實際上保管及支出情形,僅有被告二人知悉並完全由渠等處理,無論係被告中何人受有利益,均應返還,是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據此追加備位聲明,先予敘明。原告對被告陳森吉、陳慧瑛既可依據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勞務給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中任一人給付,惟他被告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亦可據此追加備位聲明,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抗辯時效事項而追加備位聲明,原告原起訴請求
336 萬7,640 元及遲延利息等,其中30萬元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信用權受侵害之損害額,
306 萬7,640 元之數額為被告應返還之數額,故追加之備位聲明,亦減縮至306 萬7,64 0元。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7,640 元,暨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陳森吉、陳慧瑛應給付原告306 萬7,640 元,暨自97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之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抗辯:依據原告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指稱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原告董事會改選為職務交接,剩餘財產剩餘294 萬5,019 元,經整理會計表冊後發現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共同非法挪用原告財產,查悉上情於97年
3 月21日訴請檢察官偵辦。足見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原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被告等被檢察官分別起訴案件部份,歷經一、二審審理調查後,發現被告等並無原告告訴主張製作不實傳票,記載不實帳目挪用原告基金會財產等事實,而均獲判決無罪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可資佐證;至於不起訴部分,雖遭再議發回,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何製作不實傳票,浮報支出核銷帳務等故意侵權行為善盡舉證責任;同時損害金額卻僅以未與被告陳慧瑛核對帳目,而原告自行重新製作帳冊,顯不具證據能力之會計帳冊,再憶測判斷支出費用合理性。
三、被告陳慧瑛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四、收入部分:
㈠、附表1-1 ①捐助款1,000 萬元、②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213萬7, 300元無意見。③利息收入因原告業務支出,辦理質借,需負擔質借利息,質借利息支出高於利息收入。④補記營業收入均匯入基金會帳戶內,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附表1-2 ①鴻來公司92年度借支184 萬8,450 元,返還184萬元,差額8,450 元部份,被告陳慧瑛93年3 月份始由原告聘任為執行秘書,借支事情根本未處理,無從答辯。②鴻明公司93年1 月19日捐助款12萬元未入帳,前述款項與被告陳慧瑛無關。且依據會計師製作比較資產負債表93及94年度捐助款皆為1,000 萬元,並無原告所稱捐助款12萬元。③借款20萬元,會計師製作結算申報書有股東往來20萬元,為何記載憑證何在?與被告無關。
㈢、附表1-3 國稅局94年退稅7,109 元,確實退稅入帳,但無從證明被告侵占。
五、原告支出:
㈠、原告計算損害方式顯有疑義:原告以應入帳之款項減去各項合理及實際支出後之數額,應為被告等應返還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不符合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原則,計算方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何筆支出款項,為被告等不法所得。
㈡、被告陳慧瑛任職前帳目問題與被告陳慧瑛無關:被告陳慧瑛93年3 月份始由原告聘任為執行秘書,原告計算請求金額卻自92年5 月基金會成立之初開始會計帳款,又92年7 月至93年2 月間擔任原告行政助理係顏玉琳,其掌管零用金支出,所有支出流程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永融核准,此期間支出與被告等何涉?
㈢、被告等因運作支付費用,皆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其中購買儀器及歷年開支皆受黃永融監督,送會計師查核,且送董事會承認,並無異議,並以年度報告書送國科會。94年7 月由於台科會募款不順收入不如預期,且為購置實驗室儀器大筆支出雙重壓力下,被告陳森吉自行暫停每月6 萬的支薪,被告陳慧瑛96年應領薪資部分,則暫領半薪;同時被告等替台科會相關公務支出代墊50萬元;甚至97年1-2 月業務費用、薪資等含董事會出席費1 萬2,000 元亦係被告等代為支付。
被告等為原告運作出錢出力,如真有侵占不法意圖,豈有自行降薪及代墊費用之舉。93年至95年度費用支出部份:查原告自創會開始即92年5 月至97年2 月被告二人離職日止,5年間總支出費用為785 萬5,000 元(其中第一年由黃永融主導下支出185 萬元),扣除原告設立基金1,000 萬元,原告基金實際結存金額應為215 萬5,000 元,然被告等於97年2月25日移交於原告基金卻為294 萬5,000 元,其中購買實驗儀器及歷年開支皆受黃永融監督且董事會皆有報請審核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再以年度報告書呈主管單位行政院國科會,多年皆無異議。
㈣、附表部份1-4 臺北科技大學化學分析技術研發簽約費用40萬元、95年度營業成本支出13萬1,825 元,金額形式上真正,被告等不爭執,然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事實。
㈤、附表部份1-6 ①固定資產影印機,被告等不爭執,惟其價值是否為4 萬元,請原告舉證證明。況且該影印機於93年入帳,至今已屆8 年,已無殘餘價值可言。②博精公司購買之實驗儀器,由原告黃永融與博精公司洽訂貨款金額後,以基金會之現金支付予博精公司,經黃永融指示,該儀器不列帳上,所以該資產並未列於帳上,而是於支付款項後由博精公司直接運送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化工系實驗室,由系主任蔡德華教授保管。
㈥、附表部份1-7 其它支出600 元,被告等不爭執,然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事實。
㈦、附表部份1-5部分:⑴薪資部份:
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陳森吉自94年7 月起同意暫不領薪,原告無視於被告陳森吉會議談話時點,竟稱被告自93年7 至12月及94年1 至6 月薪資72萬元浮報。被告陳慧瑛薪資2 萬元部份,檢察官認定該項費用係支付董事車馬費並無浮報,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2 萬元係由陳慧瑛支領。⑵租金部份:
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無罪,載明被告並無虛列租金及將租金侵占入己等事實。被告從未對原告實際收取租金,至於原告稱93、94結算申報所列支出應扣除該部份,此為原告會計作業,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既無將租金侵占入己,則請原告提出應否扣除租金支出,與被告等本案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何關聯。
⑶旅費:
130 元旅費為被告到新竹科學園區拜訪竹科管理局所支出旅費,為公務支出之費用。
⑷郵電費:
辦公住所遭收回後,被告臨時會址設於松德路及民權東路等處辦公,此為被告聯繫業務郵電費支出,亦經檢察官認定認同在案,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⑸修繕費:
原告未提供公務車輛供被告等使用,則被告等以所有之交通工具供為營業使用,並無不法,經檢察官認定認同在案,原告單純以費用太高不能核銷支出,卻未說明依據何項基金會規定或法令規定,被告違反核銷規定支出?⑹交際費:
此經檢察官查明並無浮報,不容原告以憶測之詞否認。
⑺雜費:
此經檢察官查明並無浮報,不容原告以憶測之詞否認。
⑻交通費:
此為被告營業業務交通費支出,亦經檢察官認定認同在案,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何筆費用係私人費用支出?⑼雜項購置:
為實驗室檢驗之器具及耗材,為公務支出。經檢察官查明此等費用係由被告陳森吉以其信用卡支付,並經傳訊量販店證人證述明確。
⑽書報雜誌:
此經檢察官查明並無不法,不容原告以需要與否加以否認。
㈧、96年度費用支出部份:依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呂雪鳳證詞可知,被告陳慧瑛提出支出費用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會於電腦中調節或刪除,但是並不會將會計帳憑證拿掉,正因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帳冊,不會另行製作更正傳票,被告陳慧瑛對於原告所提之會計帳單據是否有記載入帳或已經剔除或根本從未入帳,無從得知核對。同時由於會計師事務所做帳方式,會計帳冊憑證與支出是否相符即有疑義,原告實需證明該被告陳慧瑛提出支出費用單據確有支領費用於帳目之內,不能僅憑有會計帳憑證,即稱被告等以假會計帳憑證詐領費用。況且原告所提示之會計憑證亦為法定代理人黃永融指示其旗下企業鴻來公司員工石玲慧全部重做,是否為原始憑證,亦是令人質疑。
㈨、電話費2,534元係以原告名義申辦,不應列為賠償費用。
㈩、94年度原告尚有支出與北科大建教合作費用40萬元,但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竟否認上開支出;且尚應包括精博檢驗儀器
174 萬2,377 元,應將上開支出列入,以免誣指被告侵占原告財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設立登記至97年2 月23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均由被告陳森吉擔任董事長暨執行長。
㈡、被告陳慧瑛自93年3 月起迄至97年2 月23日止擔任執行秘書,期間原告執行業務之人僅有被告陳森吉、陳慧瑛二人,兩人為配偶關係。
㈢、被告二人移交予原告之銀行帳戶,於97年3 月3 日結餘現金為294 萬5,019 元。
㈣、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另於99年10月22日向鈞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僅就被告二人提領135 萬元涉嫌買官部份以背信罪予以起訴,起訴部份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卷一第187 頁以下),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卷一第192 頁以下)。原告原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前揭案件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卷一第198 頁至第202 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偵查程序就告訴內容不予起訴之部份,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
7 號偵查程序(下稱98偵續187 偵查程序)受理在案,仍為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起訴部分乃就被告93、94年度浮報租金支出共計60萬元、向威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取具96年4 月30日195 萬元發票指示不知情之呂雪鳳憑以入帳等部分予以起訴,該部分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8 月17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卷二第27頁以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上訴,該案件已確定在案。98偵續187 偵查程序續行偵查後部份仍不起訴,經原告即告訴人再議後除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董事印章蓋於董事印鑑清冊)因再議不合法為高檢署駁回外,其餘部份發回而為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續行偵查程序在案,嗣於100 年9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卷二第272頁以下),原告即告訴人未提出再議而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經刑事偵查不起訴或無罪確定,然刑事採取無罪推定原則,乃屬有罪、無罪之認定,與原告民事案件請求是否有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不同,本院自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拘束。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背信等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二人浮報開支、隱匿收入、挪用捐助財產等,有刑事告訴狀可按(士檢97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一第1 頁至第9 頁),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顯然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至99年10月22日(有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97 條、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因未於罹於時效,本院論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為人否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應由請求人就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對於原告所謂基金會收入部分:
㈠、附表1-1各項收入部分:
1.原始捐助財產1,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證明可按(卷二第173 頁、第174 頁)。
2.92年至97年3 月3 日止依據原告結算申報書,勞務收入213萬7,3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爭點整理狀第4 頁(卷四第272頁)。
3.92年至97年3 月3 日止依據原告結算申報書及憑證,利息收入共有49萬4,233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95頁背面)。但被告辯稱另有質借利支息出,甚至高過利息收入,但原告未予列入支出等語。由於此為原告之支出,茲論述於原告支出項目論述。
4.漏報營業收入:對照原告銀行存摺確有11筆金額共20萬1,00
0 元存入,但查無相對應之傳票或收據,亦未列於帳上,是帳目上確實少列上開收入。此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附表1-2收入:
1.原告主張向捐助人借款184 萬8,450 元,有原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他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所附92年12月31日平衡表可按(卷一第56頁、第59頁),於93年6月23日轉帳還款184 萬元,有原告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可佐(卷一第114 頁)。遍查原告93年總分類帳(卷四第
320 頁至第336 頁),並無93年6 月23日轉帳支出184 萬元之登載(卷一第114 頁),亦無其他項目184 萬元相關記載,單日最高金額僅有50萬元,足證原告帳目記載與實際上支付情形確實不符。由於總分類帳上現金支出無法與該184 萬元相互對照,其餘款項究竟以何種方式給付或未給付給捐助人,亦屬可能。
2.於93年1 月19日源明實業有限公司匯款12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此有原告士林芝山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卷一第116 頁),原告主張為鴻明公司捐助12萬元,是郵局繕打錯誤。經查,93年1 月19日匯款12萬元,當時被告陳慧瑛尚未進入原告基金會任職,依據行政助理顏玉琳陳述,由鴻明公司人員負責作帳。對照93年度總分類帳有該項收入之登錄(卷四第322頁)存入原告帳戶內,並登載於原告總分類帳內,但未有相對應科目。又參考原告93年、94、9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其上基金均為1,000 萬元(卷一第66頁、第79頁、第93頁),捐助金額均為1,000 萬元,並未增加,是原告稱此為捐助款,甚有疑義。是為何12萬元匯入,其與會計科目何項有關,如為借貸款項,原告向他人借貸後,亦負有償還義務,質言之,是屬資產負債之情形,並非原告因此增加之收入。又觀諸93年底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短期借款,借款金額為0 元(卷一第70頁),是倘若是借貸,93年底應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將之列入收入顯有誤認。
3.9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有提及「負債」「股東往來20萬元」(卷一第93頁),此見結算申報書甚明,雖申報書內有提及股東往來,且96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仍然列有「負債」「股東往來」20萬元(卷一第
109 頁),對照95年總分類帳,顯示原告向被告陳森吉借貸50萬元(卷四第385 頁),是原告申報書內容與總分類帳不相符合,但確實有記載「股東往來」。又股東往來為表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科目,原告如有向捐助人、董事長借貸,亦負有償還義務,實質上並非原告增加之收入,惟雖非收入,但若有借貸即有資金挹注,如未於被告交接前清償完畢,但實際上原告因借貸而增加運用現金,就帳面上仍應有金額增加。
㈢、附表1-3 部分,國稅局於94年7 月8 日退稅7,109 元,此有原告名下士林芝山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卷一第117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收入為1,283 萬9,642 (10,000,000+2,137,300 +494,233 +201,000 +7,109=21,839,642)。股東往來20萬元。
五、原告基金會支出部分:原告自成立開始即因捐助人鴻來公司之負責人黃永融挪用捐助款,以供鴻來公司等周轉使用,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號、10969 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48頁以下),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黃永融、陳森吉犯公益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1 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9 個月、6 個月(卷二第278 頁以下),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是原告成立之後,帳務資料即有不清,且成立之初,執行秘書為蔡茂男另有行政助理顏玉琳,但實際負責負責作帳是鴻來公司之會計,有顏玉琳偵訊筆錄可按(偵續一卷第214 頁以下)、本院刑事案件筆錄可按(卷二第300頁以下)。至被告陳慧瑛於93年3 月始接任後,被告二人於任職期間之帳務支出亦屬混亂不清,且被告陳慧瑛係自93年間任職至97年間,而關於原告之帳務均須於每年由會計師查核後呈報董事會,觀諸董事會議紀錄可知,雖未提出傳票一一核對,但對於業務、財務部分均有說明報告,對於收入、支出均有報告,不包括其他支出費用,以94年度而言,光行政業務費用,即有144 萬8,000 元支出,均有報告在卷(97年度偵字10914 號,下稱偵卷,偵卷第156 頁),而原告基金會編制小,行政費用除人事費用、辦公室租金外,其他費用項目、金額若干,亦能輕易辨明,然原告之董事會竟均就每年度之帳目部分未予核對,甚至任由被告陳慧瑛多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而支付原告之平日開支,黃永融身兼捐助人之負責人及董事會成員,就此情亦難諉為不知詳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稱業務甚為單純,僅係將有樹種檢驗需要之廠商相關待驗物品轉送北科大檢驗室檢驗,並無其他常規業務,既然如此,對於被告每年報告基金會開支超過收入,基金會董事何以未對於各項費用提出質疑。是本件訴訟有上述背景,先予敘明。
㈠、附表1-4:
1.原告承認營業成本:53萬1,825 元,其中項目:為94年度北科大化學材料技術研發40萬元、95年北科大建教合作10萬元、精博儀器2 萬7,825 元、有機物實驗4,000 元。是被告質疑原告未將94年度北科大化學材料技術研發40萬元列入,確有誤認,原告確實將之列入營業成本。
2.至於94年間向精博公司購買儀器部分,原告是將之列入附表1-6 編號2 ,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未將列入成本費用,先予敘明。
3.又原告於93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有列其他營業費用23萬8,888 元(卷一第64頁),但於本件起訴後,逕自全數刪除,認為93年間僅承認固定資產支出影印機費用4萬元;95年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列有營業費用
36 萬1,342元。然原告未對其餘營業費用為何認為不必要加以說明。
㈡、附表1-5
1.薪資部份:原告主張陳森吉溢領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薪資72萬元云云。證人王瑛瑛即國科會副研究員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當時被告陳森吉於(93年說明會)有表示不支薪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下稱偵續卷,偵續卷二第51頁)。被告陳森吉於94年7 月起同意暫不支薪,有94年度財務狀況報告在足卷稽(97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一第170 頁),是被告陳森吉自94年7 月起同意暫不領薪,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吉自93年7 至12月及94年1 至6 月浮報薪資
72 萬 元,即有誤認。原告以94年8 月12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陳森吉表示不支薪云云。但該會議於94年8 月12日召開,陳森吉稱94年度業務除了開源,更需要節流,執行長將不支薪(偵卷第187-192 頁),是於94年後後半年開始不支薪,核與上開會議記錄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告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陳董事長兼任之執行長職務由7月 份暫不支薪」相符(偵續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主張陳森吉溢領薪資72萬元即屬無據。又被告陳慧瑛薪資2 萬元部份,觀諸原告提出之傳票,科目為載「薪資支出」(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摘要僅記載係職員薪資,並未特定係由被告陳慧瑛支領,另原告於93年間,確曾支付董事會議車馬費總計3 萬6,00 0元,有原告提供之93年至96年之薪資明細(見偵續卷二第87頁)可參,原告於94年間亦有召開董事會,有原告第一屆第七次、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偵卷第187-192 頁、第155-159 頁)在卷可佐,94年度財務報告記載董事出席費2 萬元(偵卷第151 頁),對照原告94年度總分類帳,亦無項目為董事出席費支出,是上開2 萬元支出應為董事出席費,則被告陳慧瑛指陳差額部分係支付董事出席費,應堪採信。是原告對於附件二部分主張均為被告溢領、浮報之薪資,均屬無理由。
2.租金部份:⑴經查,原告自成立於92年5 月間,由捐助人鴻來公司(負責
人為黃永融)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為原告之辦公處所,且原告支付鴻來公司每月2 萬元之租金至92年12月份止,自93年起即未支付給鴻來公司。而被告陳慧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基金會的辦公處所在松德路,94年間黃永融把○○路0 段00號原基金會的辦公處所收回,辦公室除了影印機外,其他所有辦公室內的設備、電腦、鐵櫃、檔案,都由鴻來公司之總務收走;94年5 、6 月間時黃永融要求我們搬出去,我們就搬到松德路及我自己上開民權東路居所上班,一直到97年2 月被解職時止;94年夏天黃永融打電話給我們說至誠路基金會的處所要出租,當時由鴻來的總務處蘇副理將基金會的設備搬到鴻來公司等語(分見偵卷第83頁、偵續卷一第41、72頁);而黃永融雖陳稱:原告之辦公室之處所一直是登記在至誠路,基金會不可能同時使用3個地方等語,惟其亦陳稱:鴻來公司於當時只收回桌椅,電腦設備、影印機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4頁),再參被告二人於97年間亦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基金會原會址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於94年8 月間黃永融先生通知本人等擬將辦公地點收回,即由鴻來公司總務先生將相關生財器具點交收回,其中尚有陳森吉所擁有Giant 自行車及個人音響及茶具、文具組等私人物品遺留辦公地點,基金會尚未歸還‥‥,由於基金會於收回原辦公地點後,即將辦公處所遷址於本人陳森吉住所辦公,基金會來函所指稱影印機資產自隨同遷置於辦公處所,是以請基金會將本人等代墊費用及積欠薪資如數清償,連同歸還本人前遺留物品後,派員前來辦公處所點收等語,此亦有被告二人所發予台科會之存證信函一份可考(見偵續卷卷一第171 至174 頁);另自被告陳森吉於94年間在原告董事會報告財務狀況時,亦於94年度財務狀況報告表上明載:「4 、黃永融於年中通知收回至誠路辦公室,辦公室搬遷至陳森吉之處所」,此亦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台科會94年度財務狀況報告1 份可參(見偵卷第15 1頁)。
鴻來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即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出租予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使用,該公司承租期間,並未提供該處供原告之人員辦公乙節,有九大公司99年3 月16日(99)九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二第3-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續卷一第154-156 頁)在卷可稽。原告與國科會往來函文,於96年間亦載明臨時會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亦有原告函文(見偵續卷二第229- 230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確於94年8 月即搬離原會址,而鴻來公司於被告二人搬離之時亦曾派員將原告之桌椅收回等情,確堪認定。是以被告二人所辯自94年中即基於職掌而將原告會址遷至自宅辦公等情,亦顯非無據。而被告二人於94年8 月開始在私人住處辦公,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森吉、陳慧瑛二人實際上亦以此為由,而分別申報95年度之租賃所得各為24萬元、12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第
325 、326 頁)。國科會雖於95年間審查辦公住址,由於當時地點已由九大公司承租,並未給原告人員辦公,國科會究竟是何種方式審查,或者是原告當時如何因應檢查,均有可能影響當時審查情形,未必與真實相符。再參以原告既無相關之內部規則明定關於辦公處所係何人始有選定並出面承租之權限,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及執行秘書兼會計,自屬有權選定並承租辦公處所之人,而原告之原會址既屬鴻來公司所有,而黃永融以鴻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告知欲收回出租之辦公處所,則被告二人基於職責自須另覓辦公處所以維原告之正常運作,原告自92年均有租金支出申報,且從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營業費用)歷年均有租金支出,董事會議均有將辦公室租金支出列為必要費用,是被告以私人住宅做為辦公室使用,支領租金亦為董事會所承認。是被告於94年8 月之後申報前開費用即屬合理。惟93年
1 月起至94年7 月原告辦公室遷出至被告私宅為止,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租金給鴻來公司,然依循慣例製作轉帳傳票(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且93年度總分類帳上有租金支出(卷四第325 頁至第326 頁),94年度總分類帳亦有租金支出,共支出38萬元,實際上無38萬元支出,但原告帳目上確有記載。
⑵影印機租金2,625 元:93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影印機租金
2,625 元所附統一發票,與93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所附統一發票金額、日期、號碼均相同,僅為第一聯與第二聯之差別(卷三第20頁與卷二第356-357 頁),對照93年度總分類(卷四第328 頁。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顯然有重複入帳。
⑶停車租金支出:
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車輛使用,被告提供自己車輛做業務使用,是以上開車輛相關之停車管理費支出,亦屬原告業務上費用,列為支出尚稱合理。
⑷小結,租金支出部分,38萬元租金未支出卻列為帳上支出,影印機租金2,625 元重複入帳,詳如附件三所示。
3.旅費(附件四):被告辯稱130 元旅費為被告到新竹科學園區拜訪竹科管理局所支出旅費,原告性質本為發展科技之財團法人,是抗辯尚非違背常情,是被告抗辯為公務支出之費用,應屬可信。
4.郵電費:⑴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原告,且帳單地址亦寄到原告
人上揭原會址(見他字卷二第22、29頁及卷三第33頁背面),是於被告陳森吉任職原告期間,由原告支付上開電話費用費用,自屬合理。
⑵被告陳慧瑛於偵查中自承於94年中旬時即搬離原會址,而至
松德路、民權東路居所上班,此有偵查筆錄可按(偵續卷一第41頁)。是原告辦公室從未遷到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2 樓,是該址電話費不應由原告支付,又94年8月始遷出原會址,因而松德路之電話費用於原告辦公處所遷入之前之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該部分電話費、網路費與原告無關,不應計入,詳如附件五所示2 萬558 元。
㈤、修繕費(附件六):原告既未提供公務車輛供被告二人使用,則被告二人以伊等所有之交通工具供為營業使用,因此所產生之加油、通行費、汽車修繕費,屬業務費用,且原告歷次董事會會議對於人事費用、租金外,均另有編定維修費用,見原告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記錄甚明(偵續卷二第207 頁至第211 頁),是該部分費用無庸剔除。
㈥、水電瓦斯費(附件七):被告二人於94年8 月起在私人住處辦公,業如前述,且原告歷年財務收支表列,均將辦公室租金、郵電、水電列入必要費用,是94年8 月起,被告以其松德路住家做為辦公室使用,相關水電費由原告支付,亦屬合理。至於93年7 月至94年
7 月前,原告會址尚在至誠路辦公,亦如前述,被告竟將其自宅松德路電費列入,總計2,296 元,自應剔除,不應由原告負擔。詳如附件七所示。
㈦、交際費(附件八):其中奠儀,抬頭均是寄送到原告,是由原告支付奠儀費用,何來不當。原告於訴訟中稱業務量不多,收入有限,竟申報如此高交際費用,顯然侵占入己云云。然觀諸原告94年8 月12日第一屆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96年2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偵續卷二第201 頁至第216 頁),財務報告內均提到93年全年支出約206 萬元,其中行政支出含租金約181 萬元,出席董事均一致通過業務執行暨資金運用報告連同會計師簽證報表呈報主管單位國科會。94年度行政費用144 萬8,000 元,總支出費用為254 萬8,000 元,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基金會收入不足以支付化學材料研發中心暨基金會行政費用,95年度應以募款加強檢測業務收入,對於94年度之餘絀額應以應付帳款方式於95年償付。95年度總支出128 萬元,總餘絀為69萬9,000 元,出席董事全體一致認同基金會96年應努力爭取產學合作計畫使收入大增,早日完成國科會指示之目標。但未有董事表示支出費用過高等。上開交際費用雖有過高,但均經原告董事會承認,縱然董事會時未一一檢視傳票、明細帳目,但原告業務量、業務收入實際上如何,顯為董事所明知,倘若認為原告業務量甚低,不需如此如此高額交際費,交際費用是否均為合理必要支出,倘若懷疑,何以當時均未提出任何意見,原告基金會自成立開始後歷年均為虧損,基金會初期編制有三人,嗣後僅有編制被告二人,如果行政費用偏高不合理,董事會均可表示意見。尤其是原告基金會初期帳務均由鴻來公司員工處理,捐助人鴻來公司負責人即刑事告發人黃永融豈會不知。再者,原告以會計準則公報認定3,000 萬元營業額以下任列交際費為營業額之千分之六,此乃是行政機關之稅捐管理,但倘若事實上確有前開支出,且董事會均予以承認,何以嗣後要求擔任原告基金會董事長及秘書之被告必須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況且,交際費用高低與業務量多寡未必呈一致,有時反而是因業務量低,為積極開拓業務或尋求募款來源等,交際費用反而偏高,是原告主張附件八之交際費用均為不合理,均應剔除,亦顯無據。
㈧、雜費:檢視被告所附統一發票,其中香菸、維他命、啤酒、保養品、染髮劑、生菜生鮮(生雞蛋、牛肉、生菜)、冰品(冰淇淋、聖代)、調味用品(鹽巴、醬油、葵花油)、廚房用品(廚房一點零、)、衛浴用品(沐浴乳、牙刷、浴廁劑)、化妝品、被告陳慧瑛個人聲請支付命令費用,顯然並非供原告基金會使用,詳如附件九所示,共2 萬8,254 元。至於衛生紙、抹布、垃圾袋為辦公場所基本衛生用品,購買前開日常用品,應屬原告必要費用。又及時食品、免洗餐具、飲料等,費用倘非過鉅,對於公司行號亦屬一般行政費用。五金、園藝用品部分,參照原告94年8 月12日第一屆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96年
2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偵續卷二第201 頁至第216 頁),原告成立「化學材料檢測研發中心」,主要是以木材防腐劑吸收量檢測、重金屬暨高份子量檢測並開拓有機化學物質檢測業務,應與實驗用品相關或辦公室美化有關,應可認為合理費用。
㈨、交通費: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車輛,其提供自己車輛作為原告業務上使用,並將油資、車輛修繕、停車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罰單均報支為業務費用,既然為原告業務上使用,由原告支付費用自屬當然。被告以自己車輛作為原告業務使用,並已報支前開費用,然檢視傳票所附憑證,被告卻申報多筆計程車費用,既然申報車輛修繕、燃料、油料、過路費、停車費等,且除汽車外又包括機車,何以又需要搭乘計程車,觀諸計程車收據均為大臺北地區,被告二人均有其他兼職,被告陳森吉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顧問、海岸巡防署顧問、財政部通關網路審查委員、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陳慧瑛為千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經理,此見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可知(卷二第359 頁),顯然所附計程車費非為原告業務費用或為被告私人用途,是計程車費用均應扣除,詳如附件十所示,為2 萬389 元。
㈩、雜項購置(附件十一):電腦周邊、軟體、電話器材、檯燈、傳真機、辦公桌椅、數位相機,為實驗室或辦公室檢驗之器具及耗材等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費用。又參諸原告94年8 月12日第一屆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96年
2 月6 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偵續卷二第201 頁至第216 頁),原告成立「化學材料檢測研發中心」,主要是以木材防腐劑吸收量檢測、重金屬暨高份子量檢測並開拓有機化學物質檢測業務等,因而農藥、不鏽鋼噴桶、不鏽鋼單水槽等為相關實驗必須物品及耗材,應為原告業務上支出。
、書報雜誌(附件十二):現今社會為知識經濟之社會,掌握經濟、社會脈動及最新資訊,乃為常情,是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及執行秘書兼會計,訂購報章雜誌,自屬其權限,並無不法。
、燃料費(附件十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車輛,其提供自己車輛作為原告業務上使用,並將油資、車輛修繕、停車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罰單均報支為業務費用,既然為原告業務上使用,且均經董事會承認由原告支付費用自屬當然。
六、96年間由於被告二人於97年間突然遭解職,被告96年度財務報告並非被告陳慧瑛製作,鴻來公司會計石玲慧於偵查中證稱:整個帳係由伊負責,因96年度會計事務所製作之傳票僅記到10月,所以96年11、12月的傳票,係伊依據會計事務所寄來的原始憑證入帳,若原始會計師記帳之傳票號碼欄為空白,就表示缺原始會計傳票及憑證或未入帳,若摘要欄載有「調整-缺傳票及憑證」部分,即屬前者,這部分伊已與原告稅務簽證所載數字核對無誤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5、78頁)。證人即立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呂雪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10月間,負責幫原告記帳,但未依存摺作對應的記帳動作,被告陳慧瑛每年底均會與伊做核對的動作,若記載錯誤或她覺得發票應該剔除的,她會告知,伊便在電腦裡面直接將該傳票刪除,不會另行製作更正傳票,這種狀況每年都會有年底時他需要會計師簽證時,才會把傳票跟憑證給陳慧瑛看,他再做釐清的動作。隔年度5 月底,營所稅報完後就會把完整的傳票及總帳及日記帳交給陳慧瑛。(問:96年有無做到完整的會計程序?)沒有。」(見偵續卷一第239-241 頁)。且有該會計事務所97年3 月10日寄送96年度資料與石玲慧簽收之送取件資料收據(見偵續卷一第243 頁)附卷可佐。是96年度財務報告並非被告陳慧瑛或陳慧瑛委託之記帳業者製作,陳慧瑛會與記帳業者確認將私人帳目剔除。而原告於偵查中提出97年3 月13日與被告陳慧瑛對帳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錄到被告陳慧瑛稱「我已經請會計師全部都抽掉了啊」、「抽掉!抽掉!」(見偵卷第9-10頁),是96年度被告陳慧瑛並未與呂雪鳳確認發票是否應剔除,即遭原告解職,是原告取回帳目資料後,由鴻來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並於97年2 月23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96年度損益表(見99年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202 頁),其上薪資支出30萬元、租金3 萬7 ,200元、文具用品3,
236 元、旅費400 元、郵電費5 萬617 元、水電瓦斯費8,94
7 元、交際費3,682 元、各項折舊28萬5, 417元、職工福利
943 元、書報雜誌85元、勞務費6 萬9, 000元、交通費5 萬3,763 元、雜項購置2,950 元。又會議上報告業務支出:人事費用30萬元、辦公室管理費用16.4萬元、會計師專業勞務費6.9 萬元、董事出席費0.6 萬元、實驗室折舊費用28.6萬元(見偵續一卷第205 頁)。然而上開費用明細,與原告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見偵續卷二第148 頁、第155 、158 頁)內所載金額有異,後者記載薪資支出為32萬4,000 元、租金3 萬5, 750元、文具用品3,467 元、旅費700 元、郵電費5 萬8,839 元、修繕費8 萬7,020 元、水電瓦斯費1 萬1,880 元、交際費5 萬2, 692元、稅捐3,360 元、各項折舊31萬2, 618元、職工福利3,943 元、其他費用或損失24萬3,279 元。然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為原告自行申報,當時被告已被解職。顯然96年結算申報費用即為原告自行認定合理必要部分,然而原告於訴訟中又重新主張其僅承認如原證39所示之費用:薪資30萬6,000 元、文具用品3,467 元、郵電費1 萬9,898 元、修繕費500 元、稅捐3,36
0 元、職工福利3,943 元、雜費3,334 元、書報雜誌105 元、勞務費6 萬9,000 元。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為原告取得傳票、憑證後自行結算申報,顯然已經承認上開費用認列,為何於本件訴訟逕自揚棄不用,未有合理說明,顯然無據。
㈢、附表1-6:
1.影印機:93年7月17日向寶莉公司購買影印機一台4萬元。
2.93年向博精公司購買儀器174萬2,377元。此均列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營業費用內。
㈣、附表1-7:92年支出保證金6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七、質借利息:由於原告基金會歷年收入均低於支出,原告於93年6 月21日起陸續有向銀行辦理定存質借,至97年止共支出利息34萬6,
260 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2 年5 月9 日大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五第102 頁至第105 頁)。但此均未列入93年至96年分類帳內。原告起訴未將此列入原告支出,惟原告確有前開質借利息支出。原告等歷次董事會議均知悉每年收入均不足以支付開支,是支應開支可能是向他人借貸或以定存辦理質借,是因此支付利息應為董事會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能就實際支出質借利息,未登錄帳上,反而要求被告自行承擔。
八、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雖原告基金會成立之初即有帳目未據實之情形,惟被告陳慧瑛接手原告執行秘書後負責承辦行政業務,其雖不精於會計交由記帳業者辦理,但被告陳慧瑛縱未自行記帳,仍應依照實際上收入、支出情形交付相關單據、憑證讓記帳業者如實製作傳票及帳冊,尤其是被告陳慧瑛已先將原告銀行帳戶內大筆金額提領後,再行支付相關費用,更應如實記錄每一筆開支,並保留相關憑證以供記帳及核對,是被告陳慧瑛未交付給記帳業者完整憑證或資料,或提供確非原告業務上必要費用之單據報帳,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原告如受有損害,被告陳慧瑛自應賠償。原告以其承認收入(附表1-1 +附表1-2 +附表1-3 ),減去原告承認之支出(附表1-4 +附表1-5 +附表1-6 +附表1-7 ),以此中間差額逕自認定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金額云云。然而由於原告自始帳目不清,均未據實登載,均可從原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總分類帳上現金支出、收入均不相符無法勾稽比對及原告成立背景說明等可見一般,是本院認為有關支出部分,不能僅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承認部分做為計算基礎,原告董事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結算書內之支出費用,除非能證明為被告浮報或挪用應扣除者外,否則應以上開結算書申報書申報內容之支出作為計算基礎。依據原告92年至96年結算申報書,總計支出為834 萬1,968 元(92年179 萬2,580 元、93年206 萬5,802 元、94年179 萬5,893 元、95年115 萬145 元、96年153 萬7,548元,卷一第55頁、第64頁、第78頁、第92頁、第100 頁、第
108 頁),扣除下列未實際支出費用或浮報費用45萬4,122元(租金38萬元實際上未支出但卻列於帳上、影印機租金2,
625 元重複申報、郵電費浮報2 萬558 元、水電瓦斯費浮報2,296 元、雜費浮報2 萬8,254 元、交通費浮報2 萬389 元,總計45萬4,122 元),加上實際上支出質借利息34萬6,
260 元。由於向博精公司購買儀器部分,並未申報於上開費用內,此觀94年結算申報書甚明(卷一第84頁、第85頁),該儀器費用174 萬2,377 元,亦應加計於支出內。總計92年至96年間被告二人離職為止,支出為997 萬6,483 元(8,341,968 -454,122 +346,260 +1,742,377 =9,976,483 )。原告對於97年1 至2 月僅提出合理費用郵電費2,166 元,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會計師簽證財務狀況彙總說明,其中97年1 月至2 月薪資、業務董事出席費用為15萬元(偵卷154 頁),但被告表明上開費用是由被告代墊,因而實際上未從原告基金會支出,且被告未提出證明確實有上開費用支出或為伊代墊,自無法扣除,是本件計算上無需將15萬元列入。故原告收入12,839 ,642 +股東往來200,000 -92年至96年行政費用及營業費用費用支出9,976,483 -97年營業費用2,166 =3,060,993 。與被告移交金額294 萬5,019 元相較,差額為11萬5,974 元。被告陳慧瑛自應賠償。至於陳森吉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自始均未參與原告會計、財務等事務,先前由行政助理顏玉琳、鴻來公司負責,後來陳慧瑛接任執行秘書後,由被告陳慧瑛負責,此均經刑事案件認定,是對於帳目不清一事,難認被告陳森吉有何違背其任務行為而必須負責。
九、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97年3 月3 日被告交接後,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電話費用等情,然查,現金繳納1,121 元之電話費用,為97年2 月份單據(卷一第120 頁),是仍應屬於原告必要費用,被告無需償還。至於陳森吉0932XX門號於97年3 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卸任後即不應由原告負擔,97年3 月26日從原告銀行帳戶內扣繳,有存摺影本為據(卷一第122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森吉返還1,101 元電話費用,即屬有據。至於97年3 月26日312 元自原告銀行帳戶扣款,但該電話門號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慧瑛應給付原告11萬5,974 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森吉給付1,10 1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