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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杜惠蘭被 告 蔡紘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8 萬元,並簽發支票1 紙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後卻未獲兌現,兩造乃約定自94年12月20日起,被告應按月清償20萬元,最後1 期則應清償18萬元,被告並因此簽發票號TH311216至TH311221,面額均為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 紙,暨票號TH311215,面額1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被告仍未如期清償,迄今尚欠138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7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138 萬元,惟未如期清償,兩造乃合意由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按月清償20萬元,最後1 期則應清償18萬元,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 紙,暨面額18萬元,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詎被告仍未遵期清償,迄今尚欠138 萬元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 萬5502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466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19